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國群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三榮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廖致翔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張傑陽、黃三榮及張真純等3人於民國97年2月12日分
別將其持有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磚公司)股票236,200股、10,000股、69,967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各信託交付予訴外人張真純、張真純及黃三榮,並均指定信託利益受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97年度自前揭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348,867,190元。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上述所得列報為投資之股利淨利,而列報其他收入0元、「第58欄」(免稅投資收益淨額)負600,937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下稱ICA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6,479,201元。
㈡財政部於102年7月3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釋
(下稱財政部102年7月31日令釋),略謂:「一、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依財政部102年7月31日令釋更正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348,867,190元、「第58欄」(免稅投資收益淨額)0元及ICA申報表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0元,經被上訴人依其更正申報數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3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166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348,867,190元及追減其他收入348,867,19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之信託財產為台磚公司之股票,台磚公司於分配股利時,已繳納1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信託財產專戶將營利所得計375,346,391元,及可扣抵稅額計26,479,201元,給付淨額為348,867,190元轉由上訴人即受益人取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有關兩稅合一制度、信託導管理論及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避免重複課稅之立法理由,被上訴人應不得命上訴人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溯及適用違法之財政部102年7月31日令釋,認定上訴人應將營利所得348,867,190元計入所得額課稅並剔除可扣抵稅額,而將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6,479,201元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剔除,致使該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顯有違法,訴願不查,亦有違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質所有者,受託人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故應向信託之受益人課稅,但如何課稅仍須視所得稅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之相關規定而定,非謂信託階段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分配取得者均應一致。上訴人於97年度因該等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股票所產生之孳息利益348,867,190元,係基於信託契約受益人獲配委託人張傑陽等之股票信託孳息利益,非屬上訴人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適用。又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股利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該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係信託財產孳息利益,並非因投資所致,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上訴人獲配系爭股利孳息,既非上訴人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被上訴人否准將系爭股利孳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核定「項次18」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0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張傑陽、黃三榮及張真純等3人於97年2月12日分別將其持有台磚公司股票236,200股、10,000股、69,967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各信託交付予訴外人張真純、張真純及黃三榮,並指定信託利益受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97年度自前揭信託契約獲配股利淨額348,867,1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信託利益分配指示書、被上訴人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97年度獲配系爭股利孳息,純係因信託契約約定其為受益人而獲配委託人張傑陽等股票信託孳息所致,並非上訴人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屬一般股息及紅利,應計入所得額,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計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不合。㈡信託導管理論並無信託階段所賺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分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應為一致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逕行變更信託所得屬性,有違信託導管理論於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又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將財政部94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8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5月24日函釋)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解釋,比附援引與此,亦非可採。㈢所得稅法第3條之1已明定,僅個人身分之股東或社員得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得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又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顯已排除營利事業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有關「投資」之文字敘述以及受託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轉開予受益人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云云,核無可採。㈣財政部102年7月31日令釋與財政部94年5月24日函釋,解釋對象不同,並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或「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財政部102年7月31日令釋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7年度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享有信託財產股票所產生之孳息利益,並非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亦否准系爭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6,479,201元減除其應納稅額,不予認列系爭股利孳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信託稅制係採信託導管理論,原判決對信託關係所生各類所得應如何課稅之法律見解有誤,違背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㈡與本件相同之信託關係,受益人如為自然人時,稽徵機關將此股利納入綜合所得淨額課稅,並與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該自然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但營利事業為受益人時,稽徵機關卻不允許將所得認係獲配股利之免稅所得,並不許將系爭股利孳息所含可扣抵稅額列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原判決就此差異,未予說明,乃判決不備理由。㈢原判決選擇性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以致對信託標的所發放股利重複課稅,有違兩稅合一之精神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
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乃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參照)。實務上,租稅規避多係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之選擇可能性,從私經濟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免租稅負擔。為實現租稅正義,有必要防止租稅規避,並對於租稅規避行為加以否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即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規避行為,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亦即,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實際上所選擇之法形式,對於稅法上之法律效果並無意義,取而代之的是未經渠等選擇之適當法形式,方為課稅之基礎。而此課稅基礎之事實,即使稽徵機關未予調查,訴訟當事人亦均未爭執,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實質課稅原則,仍為法院於納稅義務人、交易相對人及關係人之稅務訴訟中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之範疇。
㈡信託之起源,在英國最初即係為規避法律及封建制度之負擔
而設。因此,於信託制度引進本土後,如何避免人民藉信託來規避租稅負擔,以實質課稅原則作為信託課稅規範制度設計及解釋之基本原則,有其必要性。其中,此類信託案例類型:「信託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信託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已經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同樣類型信託課稅事件是否,以及如何採取適當之法形式替代納稅義務人及交易相對人或關係人原來所選擇之法形式,以實質課稅,並實現量能課稅,可資參照。
㈢承上,信託人簽訂以股票為信託財產之「本金自益、孳息他
益」信託契約,如係以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者,不論受益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既然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就經濟觀察論,即無異於信託人假信託之名,藉受託人之手為股利贈與受益人之實。從而,信託人如為自然人,其所贈與者為其受配股利,原應歸併入綜合所得中課予所得稅,再就其贈與股利行為課予贈與稅(其稅基依遺贈稅法第10條計);至於受益人就其所受贈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但受益人如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時,因贈與與兩稅合一制下必須避免之重複課稅無涉,並不發生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各款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情事。當然,自然人以股票為信託財產,約定本金自益,而孳息他益予公司之信託契約,如其私法上形式與經濟實質相符,就個人信託孳息他益部分,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視為贈與」,並依同法第10條之2計算其稅基,無庸為依前述模式予以租稅轉正。至於該公司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即屬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併入收入發生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此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則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號、104年度判字第195號及105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所持一貫之法律見解。職是,同具有自然人所有股票為信託財產,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予公司」之信託契約外觀,因是否涉有租稅規避之判斷,影響信託人及受益人公司各該年度所得稅、贈與稅等稅目是否成就及應納稅額之確認,有必要依具體個案事實審慎認定之。
㈣原判決因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信託
利益分配指示書、被上訴人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證據為憑,因認上訴人97年度獲配系爭股利孳息348,867,190元,純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其為受益人而獲配委託人張傑陽等股票信託孳息所致,因指上訴人或配系爭股利孳息為所得稅法第3條之4所示信託財產所生收入,並以之為此孳息此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法律推演,固非全然無見。然則:
⑴訴外人張傑陽、黃三榮及張真純等3人「同日」將其持有
台磚公司股票236,200股、10,000股、69,967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互相「交換同一公司」股票「短期」持有(信託期間僅1年或2年),並均指定信託利益受益人為上訴人,從私經濟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似乎欠缺信託契約合理成立之理由。
⑵徵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25%、個人綜合所得稅最
高稅率級距則高達40%,二者有相當差距,稅制上本存在高收入所得之個人將所得移轉至實質控制公司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誘因。而就訴外人張傑陽、黃三榮及張真純等3人系爭信託契約之安排以觀,渠等不僅均為台磚公司大股東,且訴外人黃三榮並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實質控制上訴人公司,上訴人97年度也因渠等信託台磚公司股票而獲得股利高達348,867,190元。參酌以上各節,實無法排除系爭信託契約,其實係黃三榮等人藉台磚公司97年度所發放之股利贈與上訴人,以減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負擔安排之可能。
⑶惟上述就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具有私經濟行為之合理性,以
及透過系爭信託契約安排是否降低訴外人黃三榮等及上訴人就系爭股利應負租稅總額之質疑,尚不能認已達證明租稅規避之程度。揆諸前揭聯席會決議意旨,信託人簽訂以股票為信託財產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契約訂立當時,嗣後所發放之股利是否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乃為一重要之判斷指標。如股利顯然係信託人黃三榮等持股期間之營利所得,且為信託人黃三榮等於訂立信託契約前已得知股利即將發放,而仍透過「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外觀形式,將過去持股期間營利所得由受託人之手交付予上訴人無償取得,以經濟觀察其實質內涵,無異於將契約簽訂時可確定之股利直接贈與上訴人,而與信託無涉,可認有租稅規避之安排。而此相關之事證,攸關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股利所得,究係出於訴外人黃三榮贈與之免稅收入,抑或股票孳息紅利應稅收入之認定,未見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⑷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
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第1點、第3點略謂「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針對個人簽訂以股票為信託財產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應如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有無稅捐規避行為,及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處理方式為解釋;與前揭財政部102年7月31日令釋第1點就個人將投資之股權確實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如何就受益之營利事業認定受益所得內涵為解釋,適用範圍雖有不同,但二者均為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權責就課徵所得稅處理方式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所得稅法規定無違,稽徵機關應予遵守,一體適用。是以,個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約定孳息他益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相關稅務之稽徵,首應適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查明該信託外觀形式是否與經濟實質相符,如有不符,即依該令釋第1點而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轉正;如經認定相符者,始得援引財政部102年7月31日令釋第1點依信託法制而為相關稅務之課徵。稽徵機關就如上類型信託他益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事件,無任意選擇前二令釋而為相關稅務稽徵之餘地,否則除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外,並屬行政恣意,復悖於租稅公平,乃有違法應予撤銷。經查,如上類型信託事件,亦有經被上訴人查核而認定屬於租稅規避,將股利轉正歸併為委託人之個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者,如卷附原審法院105年9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所示,而經本院職權調查探知。本件是否曾經被上訴人查明確無租稅規避情事,始援用財政部102年7月31日令釋第1點而為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核;抑或因上訴人依同令釋第2點前段所示,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被上訴人基於稽徵經濟考量,逕核認其信託形式外觀與實質相符,而依同令釋第1點核課相關租稅,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亦有待查明。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核有違法。
㈤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必持上開理由,惟依行政訴
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既有如前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租稅規避安排之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