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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5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66號上 訴 人 章志銘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

參 加 人 陳秉群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鄧振中,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以「彎折扳手(三)」向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2年1月23日准予專利,適專利法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新式樣專利改為設計專利,乃於102年5月21日公告並發給設計第D15365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3年8月27日(103)智專三(一)03019字第10321192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16日經訴字第1040630094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由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立體圖、前視圖及後視圖,可知本件開口扳手端的V狀底緣左右皆具有凸弧面之特徵,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既規定設計專利之範圍係以圖式為準,被上訴人於審酌時,對於系爭專利圖式所繪各項設計特徵,即均應予考量,不應逕以前述「V狀底緣左右皆具有凸弧面」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為由,給予較低之創作性評價。㈡系爭專利之「開口底緣係由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之創作特徵與先前技藝比較,系爭專利揭示凸弧面構成之底緣設計與其開口扳手端,營造簡單、俐落且有力量感的視覺效果;而證據4、6揭示之開口底緣係由一對平面所構成的V字形,其開口扳手端並未能營造前述效果,故系爭專利此部分特徵,無法依各證據揭示內容而易於思及。㈢系爭專利之開口扳手端另一設計特徵,在於其開口扳手端之夾顎內側緣具有間隔排列的多個凹槽,凹槽兩兩之間以平面相連,該設計特徵同樣營造出簡潔、俐落之視覺效果,反觀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凹槽兩兩之間以平面相連之設計特徵,而係以多數彼此相連之凹齒作為設計特徵,無法營造前述視覺效果,故訴願決定以系爭專利前述設計特徵與證據3至6凹槽外觀特徵並無太大差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2已揭露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之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之扳動部;而證據3、4或6已揭露其「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倒V狀」及「側緣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外觀特徵;另證據5揭露「扳動部開口之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複數凹槽」,是系爭專利所顯現之整體外觀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4、證據2、4、3、證據2、3、

6、證據2、4、5及證據2、4、6之簡單組合而易於思及,應不具創作性。㈡依系爭專利公告本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並未對開口底緣是否左右皆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加以描述,並以之作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且由其立體圖及前、後視圖所示,形式觀之,亦難判定其開口底緣左右皆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縱具有凸弧面之外觀特徵,亦為細部線條之略為修飾,難認屬於系爭專利具有特異視覺效果部分;再證據3至6已揭露「側緣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外觀特徵,縱系爭專利之夾顎內側緣具有間隔排列的多個凹槽,凹槽兩兩之間以平面相連,其於外觀呈現者仍為呈排列狀之複數凹槽,與證據3至6所揭示凹槽外觀特徵並無太大差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證據3、4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形」及「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至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是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3、4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3、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㈡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證據3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形」及「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此外,證據6亦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形」及「二側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至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3、6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3、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㈢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證據4則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型」及「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此外,證據5係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型」及「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至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4、5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4、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㈣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證據4、6則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形」及「二側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至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就設計專利所訴求之視覺性創作而言,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4、6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2、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㈤系爭專利之特徵係包括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然上開特徵如非經局部放大觀察,相較於證據3、4、6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呈平面狀,僅係具局部細微差異,而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又自系爭專利之立體圖雖可見「凹槽左右側係平面」之特徵,然證據4亦已揭露「凹槽左右側係平面」之特徵,且自系爭專利之側視圖,其外觀仍係呈排列狀之複數凹槽,故為證據3、4、5、6所揭露扳動部之「多數彼此相連之凹槽」之局部細節修飾,就系爭專利之扳手整體觀察,該特徵之差異亦難認足以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經綜合考量所有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簡單、俐落且具有力量感之視覺效果。綜上,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4、3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及證據2、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㈠「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設計)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0年9月23日申請,經智慧局於102年1月23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

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檢附證據證明之。

㈢再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

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設計並參照說明書所記載之設計名稱為主要基礎,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則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所以,申請設計專利之範圍應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準,設計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僅得用以輔助說明設計專利權之範圍。經查,系爭設計專利「創作說明」所記載之「創作特點」,固未及於「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之設計特徵,惟依系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扳手仔細觀之,其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之申復狀,陳明系爭專利之「扳動部的開口底緣概呈V形,且係由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所構成,其呈現了犀利、律動之視覺效果,予人精明銳利及活潑、有力的形象」,故與引證具有顯著差異等語,參酌系爭專利之圖式及上開上訴人所提申復狀,系爭專利之特徵自應包括「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亦堪認為實在。訴願決定於認定系爭專利之範圍時,固未包含「V狀底緣左右皆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之創作特徵,而有疏漏,惟在訴願理由即

六、本部決定理由㈠之⒉欄末二行有記載:「縱認有該外觀特徵,也不具有特異視覺效果」,則業已就創作性略予說明,玆又經原判決補述創作性之理由,並維持被上訴人訴願決定之結論,是尚難謂訴願決定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亦予維持。上訴人雖上訴爭執認訴願決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尚非有理由。

㈣另按設計專利之創作性審查應以圖式中揭露之點、線、面所

構成申請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此外,判斷設計專利創作性首在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及先前技藝所揭露的內容;於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後,確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從而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者。是以設計專利是否具備創作性,重點在於參酌先前技術後,該設計是否「易於思及」,而非該設計與先前技術是否「相同或近似」;原判決於論述創作性之判斷時,僅先敘明系爭專利如屬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等字句,但其後則記載如何判斷相同或近似一大串文字,亦即將判斷新穎性原則用於創作性,顯係誤引。但原判決其後在與引證案之論述中則提及判斷創作性之「易於思及」,合於創作性之審查步驟,是原審雖有誤引部分,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㈤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之「扳手握柄中間段形成一預定

角度之彎折部,握柄一端為一封閉狀棘齒輪部,另一端為開口狀扳動部,扳動部與棘齒輪部間呈現略近垂直狀」之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而證據4、6則已揭露扳動部之「開口底緣呈V字形」及「二側各設有排列狀複數凹槽」之特徵,業如前述,至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4、6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證據

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設計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設計專利之圖示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系爭設計專利整體外觀為觀察,合於創作性之比對原則,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在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創作性時,並未就扳手扳動部為整體觀察,而係將焦點置於「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並在無客觀證據下,逕認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而未能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且為易於思及之創作等語,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又以:系爭專利在扳手「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

、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之特徵,如將該扳動部虛線劃分四等分,從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相關設計者角度而言,此特徵並非僅是「局部細微差異」云云;惟查,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略呈凸弧面」僅係局部細微差異,上訴人所稱該凸弧面具有較大曲率半徑,如非經局部放大觀察,實難以肉眼看出其差異,業經原判決敘述甚詳,而原判決作上開區分觀察,無非在說明該系爭設計專利「扳動部之V狀開口底緣左、右具有較大曲率半徑的凸弧面」,僅係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並已說明系爭設計專利其他特徵,足見並未違反設計專利創作性肉眼整體觀察原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在無客觀證據下,主觀認定該項特徵僅係局部細微差異,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採。㈦末按設計專利之創作,其所為物品類別若為成熟者,因變化

差異難以彰顯,故於審查設計專利之可專利性時,固應採從寬認定之態度;惟若其二者之差異確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仍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不能因該物品類別成熟,特別採從寬態度,反而違反創作性之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專利僅係參酌證據2、4、6之先前技藝為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且經修飾後並未能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業如前述,則上訴意旨以此為辯,指摘原判決未慮及此,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㈧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判決就證據

2、3、4之組合、證據2、4、3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之論述,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