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8號上 訴 人 鍾俊宏
黃仁宏林陳雪燕賴萬吉張瑋銘郭熙明林吉松黃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蔡明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
參 加 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明孝(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公告,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於97年10月1日辦竣登記為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在案(下稱系爭登記處分)。至100年9月23日上訴人及訴外人周萬居,提出訴外人胡明珠與參加人於60年間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程序,及撤銷系爭登記處分,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駁回處分。被上訴人再以本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登記並非違法為由,以101年4月1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鍾俊宏、黃仁宏、賴萬吉、張瑋銘、林吉松、黃運華及訴外人周萬居)及同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900號函(通知上訴人林陳雪燕、郭熙明,與被上訴人上開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8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及周萬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周萬居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係至100年8月間,於諮詢律師後,始知悉必須提供臺北市○○○路○段○○○巷○號武昌聯合大廈A棟(下稱系爭大廈A棟)之原始買賣契約書,以明瞭當初交易時就系爭建物之權益如何約定,上訴人方與原始買受人即胡明珠聯繫取得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上訴人當時所不知而未能援用之新證據,並未逾越期限之限制。(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大廈A棟之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共同管理、使用,足認其為共用性質,並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第一次登記應「非屬共用部分」之要件,為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三)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逕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參加人單獨所有,於法無據。「地下室如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其性質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係於69年始增訂,而系爭建物於61年完成時,並無得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之規定(35年10月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被上訴人明知不適用61年之土地登記規則,在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屬共用之性質下,即依97年之法規逕予登記,自有違誤。(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限於非屬共用部分且已編列門牌或核發所在地址證明者,始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換言之,此二要件必須並存,始得單獨取得其所有權,並非謂已單獨編列門牌即得認為其非屬共用,法理至明。且所稱非屬共用部分,須以當事人是否有合意及合意之範圍為判定標準。參該契約書第5條所載,就地下層部分,約定由買賣雙方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足見於買賣當時雙方約定共同管理使用地下層,非建商或住戶得單獨使用,至為明顯,系爭地下層部分自屬共用性質。嗣後,系爭建物由管委會單獨管理使用,並於72年間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武昌聯合大樓管理處,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稽。足見系爭大廈之全體住戶早於72年之前即具有共同使用權,然被上訴人竟未經詳查是否現況屬於共用之性質,即核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五)被上訴人忽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中已記載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者,依法應屬共同使用之性質,竟認系爭建物非屬共用,而核准由參加人登記為單獨所有人,此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參68年2月1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35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係闡明用途係供防空避難之地下室,法律上性質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係屬共同使用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推定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參加人並未出具任何資料表明系爭建物非屬共用部分,使用執照上亦未載明所有權人為何者,更未載明系爭建物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僅載明起造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上開函釋即應推定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若參加人欲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自應提出其他非共用之事實加以佐證。而被上訴人未加詳查,亦未命參加人提出反證,即違反上述推定為共有之法令,核准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登記,其處分自屬違法。(六)按內政部90年12月2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就相類似之案件中,即明確表明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用部分,並要求被上訴人除辦理公告外,並應通知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其與本件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一體適用或類推適用,而上開函釋認為部份區分所有權人辦理登記時尚需公告,並通知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況於本件參加人如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時,其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至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應通知本件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辦理參加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時,並未通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導致上訴人不知有此公告而無法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告知義務,系爭登記處分自應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准予程序重開,並作成准許撤銷被上訴人97年10月1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系爭建物於61年使字第1698號使用執照存根上已載有該地下室門牌,該門牌亦經戶政機關編列在案,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持分比率1/1。上開文件皆顯示其已符合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修正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等相關規定,自得就系爭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測量及登記為起造人所有。又系爭建物興建於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之前,自無該函釋適用餘地,難認為共用部分,否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故登記為起造人即參加人所有專有部分之處分,自無違誤,況現場使用狀態與產權歸屬係屬二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二)按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者,僅係地下室如何管理使用之約定,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無涉;所附之協議書,僅係管委會與武昌聯合大廈管理處就地下室之借用使用權之協議,上開文件均無涉系爭建物產權之移轉或歸屬,尚無以此認定其性質屬共用部分之依據。本件系爭建物之測量、登記流程既無違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又僅係使用管理之約定,尚不能作為產權移轉或權屬之證明。至現場實際使用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性質,且依地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已由參加人移轉予李秀端,並陸續辦理移轉登記為其他42人共有,故本件上訴人自無獲得較有利處分之可能。上訴人現檢附使用管理之約定等文件主張發現新證據,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按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管理、使用之約定,並無買受地下室產權或約定其性質為共有或專有部分之約定,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尚非相符,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9條規定駁回之行政處分亦無違誤。至李秀端究係善意或惡意之第三人,尚非被上訴人得審認之事項。(三)末按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審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或附屬建物,於申請登記時其所有權為起造人所有,並經判決確定,同時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主張,其產權歸屬明確,被上訴人自無由再為不同結果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調閱上訴人鍾俊宏等前於98年9月9日對參加人提起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案卷,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即100年7月19日前,其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又本件上訴人均非60年間向參加人直接購買系爭大廈A棟房屋之人,可見上訴人在該時點之前仍非知悉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應認上訴人該主張,尚非無據。(二)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顯見其係約定由管理處管理使用,並非約定由買方共有或專有,亦非約定由買方共同管理使用,買方需使用系爭建物之空間停車時,尚須向管理處申請停車場,並繳交停車費,且不得異議,足認系爭契約書該條並非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之約定,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該約定而獲致系爭建物為共用性質之結論。從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經斟酌後仍無從使其受較為有利之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三)系爭大廈A棟於61年10月26日竣工,於61年11月30日核發之61年使字第1698號使用執照,明載參加人為該建物唯一之原始起造人,其上並載有該地下室即系爭建物之門牌,亦經戶政機關於61年9月1日編列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層」在案,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該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持分比率1/1。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或其他住戶與參加人約定為共用部分。另依竣工平面圖之記載,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用途,並具備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車道可直接與建築物外界相通),非屬利用相鄰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於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足認系爭建物相對於整體建物而言,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可謂有其獨立性,依法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應無疑義。是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唯一之原始起造人,自實體權利而論,係自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因而就系爭建物之權屬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測量,並以97年9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288900號公告,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即以系爭登記處分登記其為參加人所有,與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修正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等相關規定尚無不合。而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僅規定以公告之方式對外宣示,無須送達。(四)系爭建物既僅有參加人為唯一之起造人,在未移轉第三人之前,所謂當事人即僅有起造人即參加人一人,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無與上訴人合意之必要,被上訴人依參加人申請而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違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可言。另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宣示判決筆錄,查該協議書僅係系爭大廈A棟3號管理委員會與武昌聯合大廈管理處就地下室之借用使用權之協議,尚無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或歸屬,且非參加人所簽定之契約,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權屬為共有。又查該民事判決僅係參加人出售系爭建物之後手李秀端對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無涉,該判決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五)本件參加人依使用執照記載係唯一之起造人,且申請辦理登記之標的亦屬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參酌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則無需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及「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且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毋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另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因無使用執照,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則該建物所有權人自當提出其得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與本件之情形有別。又系爭建物用途雖包含防空避難室,然其規劃意旨應在於空襲時開放供眾人緊急避難使用,為法令對該所有人使用之限制,非指專供地上層住戶設置及使用。至於上訴人所舉參加人於本件申請登記案內之切結書,原非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備之文件,亦非被上訴人要求其補正後所檢附,且其內容僅係參加人同意系爭建物於空襲時無條件供該大樓住戶使用,此原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必係地上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共同使用部分。(六)本件系爭大廈A棟於61年11月30日核發之61年使字第1698號使用執照,明載參加人為該建物唯一之原始起造人,於建物建造完成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為原始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與內政部68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357號函釋係基於所有權人不明時之認定情形有別。另查,本件係由使用執照記載之唯一起造人即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所為之申請,與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釋係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之情形,顯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系爭登記處分准參加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無法獲致系爭建物為共用性質之結論,顯然違反契約文義內容,蓋該契約中約定由買賣雙方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等語,已明白表示系爭建物由買賣雙方共同「全權管理使用」,自屬共用之性質,原判決就契約文義所為之推論,顯然自相矛盾,並進而以此錯誤之推論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理由顯然違反現行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關於共用部分之規定。原判決並誤解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部分是否為共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原判決徒以訴外人即參加人為原始起造人,即認其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且無隻字片語加以說明理由,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不符,有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承前所述,區分所有建築物部分是否為共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而定,而如何認定建物之使用情況,至建物現場實際勘察乃最直接精確之調查方法。原判決竟認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況乃所有權權屬上之關係,不僅誤解所有權與使用權之概念,進而認定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無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盡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觀證人黃俊源及林欽賜之證詞,被上訴人於未認定系爭地下層是否屬於共用性質之情況下,即逕行登記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予起造人(即參加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行政程序法等法令,自屬違法處分。上訴人於更審時請求原審法院予以審酌及調查,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提有利之攻防方法未加以調查,亦未將其不可採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就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李秀端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發回在案,該判決理由認本案系爭地下層之性質為共用性質,依法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且該判決亦認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係由各買受人繳付停車費使用,係由住戶即上訴人共用無疑,屬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性質,足證系爭地下層之法定用途為共用性質無疑,被上訴人漠視法令之明文規定,調查是否為共用性質亦超乎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竟將顯然為住戶共用之停車場,於興建後36年忽然以超乎一般程序之速度,於公告滿1個月,立即登記為參加人所有,顯有官商勾結之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申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本件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係為撤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若其所發現之新證據,經斟酌後不會發生「撤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較有利益結果,該新證據仍不得作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理由。次又依本件登記時內政部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所訂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82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項)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無違,應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要件,須為:1.非屬共用部分,2.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並由權利人提出使用執照等規定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後,予以公告,俾建物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倘於公告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時,登記機關即應為建物所有權。再按本件登記時即內政部100年6月15日修正發布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原則上固應為共用部分,但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如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已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二、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大廈A棟於61年10月26日竣工,於61年11月30日核
發之61年使字第1698號使用執照,明載參加人為該建物唯一之原始起造人,其上並載有該地下室即系爭建物之門牌,亦經戶政機關於61年9月1日編列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層」在案,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該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持分比率1/1,有上開使用執照存根、門牌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至2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或其他住戶與參加人約定為共用部分。另依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前審卷第92頁),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用途,並具備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車道可直接與建築物外界相通),非屬利用相鄰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於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足認系爭建物相對於整體建物而言,於使用上及構造上可謂有其獨立性,依法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應無疑義。是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唯一之原始起造人,自實體權利而論,係自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因而就系爭建物之權屬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測量,並以97年9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288900號公告,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即以系爭登記處分登記其為參加人所有,與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修正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等相關規定尚無不合。而上訴人以訴外人胡明珠與參加人於60年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為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登記處分,並主張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大廈A棟之所有權人與起造人共同管理、使用,足認其為共用性質,系爭登記處分並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第一次登記應「非屬共用部分」之要件,為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係約定:系爭建物「歸甲乙雙方(即買方與賣方參加人)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甲方(即買方)不得異議,但甲方每戶得向管理處申請停車場(約三坪),其停車費用由管理處核定。」顯見其係約定停車場由管理處管理使用,但買方得向管理處承租停車場使用,並非約定由買方與賣方共用該停車場。且觀之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亦載明其房屋係:六層樓集合住宅A型第8棟第6樓(每戶建坪約41.50坪)。地點:臺北市○○○路○段與○○路間。顯並非包含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謂區分所有內之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縱系爭契約訂定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惟系爭建物已屬可登記所有權之標的,更足證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確不含系爭建物停車場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否則自應於契約書內載明含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而非僅為上述之6樓房屋及具有向管理處申請承租停車場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該系爭契約書,自無從獲致系爭建物為共用性質之結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經斟酌後無從使其受較為有利之處分,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誤解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足採。而本件既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上訴人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例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部分是否為共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而定等),自無庸再予審酌;另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僅在解決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究否得於未提供系爭建物作為住戶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即可無償使用該建物之坐落基地,有無構成不當得利之疑義,因而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惟並未論及系爭建物係屬共用之性質,上訴意旨主張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共用性質,自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