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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5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97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陳博建律師黃麗蓉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財政部為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下稱運動彩券),以民國96年5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60350846號公告(下稱財政部徵求公告)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上訴人申經財政部以96年10月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4141號公告(下稱財政部96年10月公告)獲選,指定其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檢送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年度發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2年1月1日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核准,該會以100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復略以:「主旨……。說明:……為利貴公司101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各項作業計畫,相關修正內容如下:㈠計畫內容部分:1.前言:有關因美國職籃封館列入財務規劃將另案報請審查一節,查與財政部96年度5月31日公告內容不可抗力不符,本章節應予刪除。2.第2章:第2節請將受委託機構即運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結構調整情形(由富邦金控全數控股)及函報金融主管機關資料等。3.第3章:第6節因應本年度新增賽事種類(高爾夫),應併同修正運動彩券投注辦法。4.第4章:第1節因北富銀自99年11月1日起未經本會核准即擅自停止會員銷售通路辦理,該行為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並經本會裁罰(迄今已13次),該運動彩券銷售通路變更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罔顧民眾購買運動彩券便捷性,則101年度發行部分仍應以含有會員通路之方式辦理,本章節應納入會員銷售通路。另直營店設置計畫亦請儘速報會;第2節因應本年度新增賽事種類(高爾夫),有關彩券呈現方式,應符合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5.第5章:為符當初北富銀參與財政部徵選發行機構時所提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本年度銷售目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億元。6.第8章:第1節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3條規定並因應運彩受託機構100年度舞弊案件,本章應加入兌獎限制規定並訂定相關作業流程,並儘速週知各受託金融機構及經銷商等。7.第9章:同第5章,本年度銷售目標核定為422億元。㈡……。……。」等語。上訴人不服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說明二第1款第4、5、7目命其應納入會員通路並應陳報直營店設置計畫,及核定101年度銷售目標為422億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國內經濟景氣情況持續低迷,對運動彩券銷售造成影響為由,申請調降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盈餘10%。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14日臺教授體字第102002562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101年度銷售目標業經體委會以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為422億元,該年度之保證盈餘為46億5千萬元,上訴人僅繳納1,965,048,028元,尚差2,684,951,972元,請於文到30日內繳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101年度景氣低靡,實質薪資所得下降,造成民間消費成長率跌落,持續影響運動彩券銷售,保證盈餘應予調降。且公益彩券與運動彩券之規範架構高度類似,公益彩券於101年度因景氣因素調降7%,運動彩券受景氣因素衝擊更大,更應調降。況99年、100年度經濟成長率均為正,公益彩券仍以景氣因素調降保證盈餘,101年度經濟成長率雖為正,卻是自99年來景氣最低靡的1年,自有調降盈餘之必要。又運動彩券開辦之初,與公益彩券同受財政部監督,財政部本於平等原則,就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均曾以彩券實際銷售狀況及景氣因素調降保證盈餘。惟體委會接管運動彩券業務後,一改過去財政部立場,致運動彩券因主管機關變更無從調降保證盈餘,而公益彩券卻仍得年年調降之不公平現象。至103年度起的第2屆運動彩券之銷售模式,與上訴人的第1屆運動彩券銷售方式不同,不可同等視之。㈡運動彩券發行後,主管機關曾以實際銷售情形調降保證盈餘,益證通路未開確可調降盈餘。而直營店通路未開通是因為經銷商反對,致財政部未同意,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未經核准開辦的直營店通路,上訴人無義務負擔保證盈餘,原處分仍將直營店通路納入計算,即有違誤。101年度3種通路既未全數開通,則其通路全數開通之銷售目標422億元之基礎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論該年度核定之通路種類及上訴人實際採行之銷售通路,逕以甄選時發行企劃書模式一項下46億5千萬元核列保證盈餘,顯然違法。㈢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為附負擔授益處分,其未變更101年度之發行目標為422億元,僅係要求上訴人重新提出發行計畫並列載與原本不同的數額,在上訴人具體執行前,該年度發行計畫之保證盈餘仍未變更為46.5億元,被上訴人違背財政部徵求公告及96年7月3日函,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會員通路因經銷商迄至99年間仍持續反對,於99年間至101年7月25日停辦,上訴人就101年度停辦期間之盈餘保證本無需負擔。

況會員通路開辦之初遭主管機關延宕開通,影響盈餘計算基礎,原處分逕行核列包含會員通路之全額盈餘保證,明顯違法。㈣財政部徵求公告及96年7月3日函之規範內容,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對上訴人課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難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基礎,被上訴人單方面命上訴人繳納保證盈餘並無法律依據,原處分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98年間體委會亦多次以函文肯定通路遲延開通、通路未開等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肯認得調降保證盈餘,被上訴人卻無視「虛擬通路遲延及直營店未開辦」等不可歸責上訴人情事,顯違反誠信原則。另99年1月1日起運動彩券發行準據法變更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增加運動彩券購買對象及其年齡之限制,使彩券銷售數量降低,影響每年發行目標及銷售收入之預測成長率,被上訴人卻仍執96年時空背景之數據,要求上訴人繳納,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已提出台灣金融研訓院101年度經濟成長回顧與對運動彩券銷售之影響評估,且就前後年度經濟成長率比較,被上訴人未核列較低數額、未按景氣因素調降保證盈餘,且就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處)就101年經濟成長率預估之公開資訊漏未審酌,有裁量怠惰、裁量錯誤、漏未裁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求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2年1月11日申請調降運動彩券101年度盈餘保證數額案,應作成准予調降10%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84,951,972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甄選,所提甄選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重點說明,即臚列各年度保證盈餘數額等具體保證營業期間6年開通3種銷售通路及208.35億元之保證盈餘。於評選委員會詢問時,也一再保證將開通3種通路,且保證盈餘倘低於甄選企劃書之數額,其將負補足責任。因條件優於其他家參與甄選銀行,故經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被上訴人依其財務規劃所列101年保證盈餘數額為核定,於法有據。㈡體委會以100年12月20日函回復上訴人修訂101年度發行計畫,同時核定該年度銷售目標為422億元,上訴人曾就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且上訴人於甄選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之重點說明,其內容僅有1種通路模式之財務規劃,即模式一之經銷商、虛擬通路、直營店3種通路,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無選擇其他模式之可能,且此爭點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即生爭點效,不應再為爭執。㈢依財政部徵選公告及96年7月3日函釋可知,僅有景氣因素及不可抗力得作為調降銷售收入及盈餘保證之因素,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亦為調整盈餘情形之一,實無可採。況上訴人未積極辦理直營店通路,致直營店通路自上訴人經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以來從未施行,且上訴人未於101年度發行計畫規劃會員通路,均非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至98年間主管機關往來函文性質,為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上訴人參與甄選時,過度膨脹,加上未積極經營,致運動彩券銷售不如預期,卻一再將責任推諉行政機關,要求調降盈餘,實無道理。另就被上訴人可否以行政處分核定並通知上訴人補繳盈餘保證數額之差額之爭點,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23號確定判決肯認;兩造關於100年保證盈餘爭議案件,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㈣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於調整保證盈餘之考量要素不盡相同,且兩者於本質、產品特性及銷售市場均不同,針對是否調整保證盈餘自然會有不同結論,不得比附援引。又依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101年度各月份銷售額比較,並無相同趨勢。且運動彩券之徵求公告明示不可抗力,財政部於甄選時所為答復事項,亦明示僅限於景氣因素,方能於各年度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內為調整,上訴人主張以銷售狀況作為調整因素,並無理由。㈤上訴人以景氣因素於102年1月11日申請調降101年度保證盈餘,被上訴人除函詢主計處與前經濟建設委員會提供意見外,特於102年5月1日召開跨部會審議會議。

因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說明不足以調降101年度保證盈餘,遂建議上訴人再提供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雖以102年6月13日北富銀總彩字第1020001205號函文為說明,然僅於附件「相關機構研究及報告顯示,101年度國內經濟環境不利彩券銷售」乙段中簡短說明,其所引用之金融研訓院評估報告,業已於102年2月25日併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會議中已予審酌,此外上訴人未提出新資料與說明供被上訴人再次審酌。是以,被上訴人認為無相關證據顯示有因景氣因素影響彩券之發行而足資調降該年盈餘保證因素,而未同意調降保證盈餘,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運動彩券之發行,具有公法及公益性質。財政部為達振興體育、增進社會福利目的,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當時有效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徵求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就參與甄選之銀行予以評審後,以96年10月2日公告指定上訴人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使上訴人取得在一定期間內發行運動彩券之權利與義務,此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而上訴人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包含發行企劃書、簡報資料、96年9月3日於評選委員會議之言詞說明或保證等,均係為確保彩券發行之公益、社會福利等目的之達成前提下,決定上訴人是否獲主管機關指定為發行機構之重要資料,應構成財政部96年10月2日公告指定上訴人為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而上訴人經指定為發行機構後,就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等相關事項既仍受主管機關監督與管理,其擬具之發行計畫亦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不得擅自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計畫。主管機關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暨保護購券者權益,得隨時以高權介入,令上訴人按其指定方式公告相關事項或訂定有關作業規定。即在運動彩券的發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具有公法上優越地位,得以單方決定對上訴人作成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101年度運動彩券盈餘保證數額並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於法並無不合。況甄選時上訴人提出的發行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重點說明,關於第5年即101年度運動彩券預計總銷售收入係422億元,減除預計獎金支出及預計總管銷費用後,盈餘金額的80%即盈餘保證係46.5億元,而其於100年10月26日及100年12月7日檢送101年度發行計畫,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體委會審查核准,並請求考量市場景氣變化,請求同意調降101年度預計運動彩券發行盈餘10%,經該會以100年12月20日函命上訴人納入會員銷售通路並將直營店設置計畫亦應儘速報會,及依其甄選時所提企劃書記載,核定101年度銷售目標為422億元,上訴人不服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就101年度發行計畫應納入會員銷售通路、應陳報設置直營店計畫及核定101年度銷售目標為422億元之爭議,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確定,則101年度銷售目標為422億元之核定,已具實質確定力。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該年度盈餘保證應為46.5億元,並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洵然有據。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均無可取。㈡依廢止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98年12月9日訂定發布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運動彩券之指定發行機構在特許期間內,負有提交各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之法律上義務,而主管機關則享有對該年度發行計畫核准或同意之權限。依財政部徵求公告內容可知,每年運動彩券保證盈餘之計算與年度發行計畫間具緊密之關聯性,而指定發行機構每年應實際繳納之保證盈餘,乃其所提該年度發行計畫中所載財務規劃盈餘的10%。復依財政部96年7月3日函說明,參以預計發行盈餘是由預計總銷售收入即發行目標,減除預計獎金支出及預計總管銷費用後得出。故所稱得調整上下10%之發行盈餘,係指上訴人在各年度運動彩券發行之前,於所提報之各年度發行計畫中之財務規劃盈餘的編列,得依甄選時發行企劃書中之各年度預計的上下10%,調整發行目標及財務規劃盈餘而報請核准。則上訴人所提101年度發行計畫經被上訴人修正核定,發行銷售目標確定為422億元前提下,又於102年1月11日以景氣因素請准調降保證盈餘,已難認為於法有據。且依財政部徵求公告及96年7月3日函復可知,得調整發行計畫書中財務規劃盈餘之原因,以不可抗力及景氣因素為限。所謂不可抗力因素,應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此與不可歸責分屬不同概念。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未必即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上訴人所稱直營店未開通、會員通路停辦、體壇勞資及假球事件等節,均非屬不可抗力因素。㈢由甄選時上訴人提出之發行企劃書第16章第1節內容可知,關於預估彩券銷售量之研究依據,上訴人是以潛在消費者輪廓、全體潛在消費者人數推估、全體潛在消費者宣稱每月支出平均、全體潛在運動彩券單年市場量推估、積極潛在消費者人數推估、積極潛在消費者宣稱每月支出平均、積極潛在運動彩券單年市場量推估等為調查內容。而所謂經濟成長率,是指一個國家當年國內生產總值對比往年的增長率,經濟增長也意涵決定生產力之諸多因素的擴展與改善,經濟正增長一般被認為是整體經濟景氣的表現,如國內生產總值增長為負數,即當年國內生產總值比往年減少,即是經濟衰退。101年度國內經濟成長率,不論是上訴人所主張的1.48%或被上訴人所稱的2.06%,縱成長率少於100年度及102年度,仍為正增長,參以101年度的運動彩券銷售總額151億餘元,較100年及102年度之銷售總額為高,甚至是上訴人經特許發行運動彩券期間,銷售總額最高的1年,上訴人主張景氣因素低迷影響運動彩券銷售之情節,自有可議。被上訴人不同意調降保證盈餘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㈣運動彩券初始雖係依附於公益彩券之法制下發行,當時主管機關同為財政部,法令亦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但實際上運動彩券是結合各種不同競技運動項目為標的,以預測比賽過程及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與公益彩券之性質並不相同。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明定其制定,係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等目的,與公益彩券之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各方面有所齟齬,因而自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分離而單獨立法,顯見二者之發行背景並不相同,此參財政部104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10400578530號函亦為同旨,顯難認財政部就公益彩券調整保證盈餘時考量之因素即應適用於運動彩券。上訴人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非可採。㈤綜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調降101年度保證盈餘之申請,核定該年度保證盈餘為46.5億元並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各年度發行計畫核定後,仍可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變更內容,本件所涉之101年度發行計畫,體委會前後已作成3次變更,最後1次係體委會101年5月23日體委綜字第1010011868號函(下稱體委會101年5月23日函)核定新增會員通路之101年度發行計畫,原判決逕以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最初核定之101年度發行計畫作為盈餘保證之認定基礎,忽略體委會101年5月23日函已再度核定,顯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又縱在各年度運動彩券發行後,亦得依「景氣因素」調整銷售目標及盈餘保證,主管機關亦曾多次同意,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亦無任何論述,逕認彩券發行後盈餘保證即不得再行調整,顯與事實矛盾,違背論理法則。㈡101年度國內經濟景氣不佳,消費者之薪資實質下滑,更為歷年最低,縱整體經濟成長仍呈現正值,本質上已直接影響消費者可供購買運動彩券之金額,令運動彩券銷售量下滑,更與原先提出預估時之景氣正常假設不同。我國為開發中國家,2%之經濟成長率已屬景氣不佳水準,且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所設置之「景氣對策信號系統」,101年度景氣為「藍燈」期間,與網路及金融風暴後持續之期間相當,顯見101年度係臺灣景氣不佳年度為公認事實。原判決逕以該年經濟成長率為正成長,逕行推論無景氣不佳情形,顯違反經濟學原理。另運動彩券與公益彩券之規範架構在制度面上高度類似,不因技術細節不同或嗣後單獨立法,即影響第1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應受相同制度保護之信賴。且運動彩券比照公益彩券以景氣因素調整盈餘已有前例,公益彩券於101年度銷售狀況甚佳,卻仍准許調降7%之盈餘保證,足認景氣因素屬影響保證銷售目標基礎之重要因素,此對於運動彩券實有相同處理之必要。經濟景氣不佳對任何彩券之銷售均會產生影響,為共通事實,原判決僅憑技術細節之差異即否認應為相同之處理,確實違反平等原則。㈢財政部94年10月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函具體肯認保證盈餘得於上下10%範圍內調整,但未限制調整之事由。嗣財政部徵求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時,為明瞭運動彩券是否得比照公益彩券調整保證盈餘,高雄銀行乃在甄選之釋疑階段以景氣不佳為例提問,惟其並無除景氣因素外均不得調降保證盈餘之意,財政部嗣後亦確實以「銷售狀況」作為調降保證盈餘之事由。原判決僅因財政部96年7月3日函回覆高雄銀行洽詢問題時提及景氣因素,即率認除不可抗力外僅景氣因素能調降保證盈餘,顯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㈣甄選時發行企劃書已明載「未來之通路型態」無法預見,故應以當年實際採行之通路型態模式計算盈餘保證。上訴人就直營店通路已於96年12月5日依徵求公告陳報「僱用計畫或回饋機制」,惟因主管機關遲未同意而未開通,導致上訴人從來沒有機會透過該通路銷售,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命繳納該部分盈餘即無正當化基礎。原判決竟將上訴人之主張曲解為「只要不可歸責即可調整盈餘保證」云云,再據此錯誤認知就上訴人「有通路方有銷售」之主張置之不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思華,105年5月20日改由潘文忠擔

任;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明忠,105年10月21日改由陳聖德擔任,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經查,財政部為發行運動彩券,以徵求公告徵求本國銀行擔

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並以96年10月公告指定上訴人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7日檢送101年度發行計畫,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體委會審查核准,並請求考量市場景氣變化,請求同意調降101年度預計運動彩券發行盈餘10%,經體委會以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其中101年度之銷售目標為422億元,上訴人不服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被上訴人就101年度銷售目標422億元之核定,已具實質確定力,被上訴人據命上訴人繳納保證盈餘餘額,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並論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茲就其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於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後,分別於101年1

月6日、101年5月8日檢送101年度發行計畫修訂表(即上訴人所稱之發行計畫第2版、第3版)報請核准,然體委會亦分別以101年1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10000758號函、101年5月23日體委綜字第1010011868號函復上訴人,就101年度發行銷售目標部分,一再核示以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之422億元為據,未曾變更。上訴人對上開發行計畫第2版、第3版復函之爭議,本院亦分別以105年度判字第74號、第5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判決理由雖未就上開發行計畫第2版、第3版部分為論述,理由容或未完整,然並未影響其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以101年度國內經濟景氣不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

降101年度預計運動彩券發行盈餘10%,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亦就兩造有關「體委會對於上訴人提出之101年度發行計畫內容,有無核定權限」「會員銷售通路、直營店設置計畫」「101年度銷售目標為422億元」「發行計畫內容經核定後未經主管機關不得調整」「除景氣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外,上訴人不得請求調整發行計畫書中財務規劃盈餘」等爭議為認定,依前述說明,除所為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外,兩造及本院就上開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101年度之保證盈餘係以其發行目標422億元為前提,既經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本諸該核定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足見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之核定,對於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合法性業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審認無訛,判決確定,兩造對於101年度保證盈餘之金額即不得再為爭議,被上訴人亦無裁量空間,其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並非另行核定,自不容上訴人再執其不服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之理由,於本件復為爭議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據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經濟學原理、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無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