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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5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林睿駿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冠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103年8月1日起更名),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通知書,核定上訴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謂:上訴人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上訴人不服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訴外人賴振昌不具被上訴人臺北商業大學校長遴選資格,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停職及免職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復上訴人以「……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另有關案內臺端指陳『賴校長核發臺端99年度累計兩大過以上停職免職之處分,未經本部考績委員會決定,……一節』:……㈡復查本部前業以87年1月1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又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設有考績委員會,爰依上開規定,該校公務人員考績案應由該校自行核定,免送本部考績委員會」等語。上訴人不服,對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非行政處分等理由,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本院發回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說明」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並駁回其餘抗告。嗣上訴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為以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程序進行中,具狀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為追加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累積兩大過以上免職停職案,應經教育主管機關考績委員會作成決定,始具有法律效力。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移請教育部考績委員會審查99年度之免職停職決定,具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免職案件,未經法定程序審查而無效。且被上訴人陳稱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召開的考績會議,上訴人已在開會前請假,被上訴人仍進行該次考績會議,程序顯有瑕疵。又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觀之,已足以認其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為拒絕之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難謂非屬消極之行政處分。本院發回裁定之理由並認定教育部就上訴人請求確認「99年度年終考績累積兩大過免職及停職處分」部分未依法移送保訓會審議決定,遽以系爭書函自為處分,應非適法;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屬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99年年終考績,係以其平時考核因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2大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列丁等,此一丁等免職處分係依據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之事實及公務人員考績規定辦理,與法相符。程序上被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職員考績會陳述意見及提供書面申辯資料,並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提出答辯書。上訴人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2分,亦係依上開考績法規定經所屬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校長覆核及被上訴人核定【按教育部87年1月15日台(86)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及經銓敘部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銓敘審定,被上訴人始據以製發上訴人99年丁等考績通知書及免職處分,上開程序均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於90年6月20日之修正意旨,被上訴人設有考績委員會,並非上開規定所指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特殊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所為考績、免職處分當無第1項但書須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規定適用之餘地。再依法務部90年10月30日(90)法律字第00000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0年10月30日函)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公告程序。而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即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任案件。又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核定機關內公務人員考績案件,亦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准許,核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再授權情事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乃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又上開條文所指之確認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始構成,並非以有違法為已足,故行政處分如所具之瑕疵,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須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該當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㈡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業經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駁回後,向原法院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確認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否則如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即不可再為爭議。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所示,該免職處分乃由被上訴人以書面作成,業已載明處分相對人、主旨、事由及其法令依據,則該行政處分乃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指情形,或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即可查知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該免職處分作成之考績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考績核定欠缺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教師兼行政人員與人事人員因國民旅遊卡、僱員溢領薪資、聯召浮報費用、前校長賴振昌與行政人員間有非法情事,遭上訴人依法檢舉,該等人員遂以職權共同挾怨報復等情,惟核上訴人指摘之上情暨考績委員之合法性等問題,從該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尚難謂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猶待進一步查明該行政處分適法與否,則僅係該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問題,上訴人如對該免職處分不服,自應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始為正辦。上訴人雖曾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其因於訴訟程序中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後,始提起確認免職處分無效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是尚難依上訴人主張,即可認定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有何無效情事。㈢依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可知,上訴人係因99年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2大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免職。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意旨,被上訴人乃設有考績委員會,並非前開規定所指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之特殊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所為考績免職處分自無第1項但書須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參以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意旨,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既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之須送請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教育部業已以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則被上訴人設有考績委員會,逕行核定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丁等並予免職處分,其程序上尚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至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授權委任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係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為之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授權委任縱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仍屬合法。再者,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核定機關內公務人員考績案件,亦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准許。是此一丁等免職處分係依據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之事實及公務人員考績規定辦理,尚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重大明顯瑕疵。復被上訴人陳明其本件程序上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4日及1月5日書函,通知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職員考績會陳述意見及提供書面申辯資料,並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提出答辯書,亦難謂有未於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瑕疵,是依此亦難認該免職處分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此外,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亦查無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瑕疵,難認為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發現被上訴人前校長賴振昌無教育部發給之「校長聘書」,教育部以內部文件稱於96年至103年聘任賴振昌擔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有聘書之說詞,行政院訴願決定未舉證賴振昌有聘書,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稍嫌速斷,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確認賴振昌與被上訴人無法律關係,亦得聲請確認其具名所為之各次記過及系爭處分皆無效。惟原判決徒以程序不合法,拒絕審查,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復僅說明賴振昌具備性質相近之要件,未舉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相當程度之法定要件,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瑕疵,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自始無效。㈡依86年6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教育部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考績,應由教育部核定,尚無法律授權得由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公務人員考核之條文。及至該條但書於90年6月20日之修正條文,略為:「…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始有授權規定,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應依法刊登新聞紙或政府公報。是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未依法公告,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非有效之行政命令,不能認為已授權教育部部屬機關學校辦理依法考試任用公務人員考績之授權命令。原判決逕依法務部90年10月30日函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既依教育部委任授權辦理上訴人之考績,其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爭執,顯非適法,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指明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有悖。從而,教育部授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考績,並無法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考績懲處、行政處分俱無效力,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不察,未審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以外之無效事由,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所訴賴振昌法定任用資格不存在之訴為撤銷賴振昌法定任用資格,然其實為前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之聲明,且案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認為該訴不合法,上訴人即補正為確認賴振昌法定任用資格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判決就此未予審查,誤認上訴人仍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書所述之聲明而為聲請,逕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㈣原判決謂其所據之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為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為之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該授權委任縱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仍屬合法。惟原判決未說明「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為之委任」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法律規定為何?蓋因公務人員考績法於90年5月29日修正第14條條文後始有授權規定,修正施行前該法何條文有授權規定,原判決未予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已宣告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因漏列法務部90年10月30日函釋後段「惟倘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重新為委託或委任者,則應另行(公)告之。」等文字,導致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遑論法務部函釋係就有關營建署委託學校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訓練班事件所為釋示,並無類推適用本案之可能,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㈤依本院100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本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起訴時間之限制,而失效的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失效之法律效果,即與行政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所載內容,顯見原審已知上訴人所訴為免職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被上訴人組織不合法,相關人員法定任用資格不存在,相關人員違反迴避義務,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且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行政處分亦自始無效。惟原判決俱未審理,漏未審相對人組織違法之事實,遽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實有對上訴人已聲請之事項不具理由判決之違法。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考績程序係由各機關核定,而關於免職人員之考績應由上級機關核定,其權限及程序規定甚明,是以上級機關教育部考績委員有權核定上訴人之免職考績。詎原判決竟作相反解釋,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認可排除免職人員由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誤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法律規定,卻未說明上訴人之法律見解有何誤解法律,僅以90年立法意旨泛言指摘,且未說明免職之法律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㈦上訴人聲請原審從實體上判斷被上訴人所為之懲處於法俱屬非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之懲處合併為行政處分的理由,因違法而無效,又因被上訴人行政處分因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判決未予審理,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錯誤的情事之違誤。㈧原審作成上訴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之訴,判決認同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公務人員身分,非無爭議,即本件有法律關係複雜、法律見解歧異及影響上訴人權益重大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言詞辯論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六、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故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辦;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即為法所不許。至於無效處分仍具有法效外觀,循撤銷訴訟加以排除之效果,並不遜於宣告無效之判決,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客觀上有無效事由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之期間,應可選擇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除非聲明不服之期間已過,才只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行政處分之無效,須具重大明顯之瑕疵始構成,並非以有違法事由為已足,且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易言之,行政處分所具之瑕疵,必須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或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該當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所指「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為無效。否則,縱使有其他違法之瑕疵,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換言之,縱使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仍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無效事由之解釋亦應從嚴。

㈡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

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㈢原審依前揭規定及理由,以被上訴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情形,亦查無有何上訴人所指重大明顯瑕疵情形,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免職令無效,於法洵非有據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已規定:「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考績案授權所屬一級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定,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迨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更明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則教育部以87年1月15日函授權部屬機關學校逕行核定該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時,已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作為依據,亦符合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法理,何況公務人員考績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時,既已明定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核定其公務人員之考績,則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之授權依據,於法制上即臻於完備,嗣後被上訴人依此授權於100年4月15日作成系爭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質疑該函所為授權委任之效力,自不足採。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係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累計兩大過之免職處分無效,因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覆意旨未予允許,乃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裁定以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非行政處分等理由,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說明」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並駁回其餘抗告,其發回意旨指明:「教育部對於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觀之,已足以認其就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為拒絕之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難謂非屬消極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臺北商業學院所為核定其年終考績累積兩大過予以免職及停職處分,向相對人教育部請求確認無效經否准後,循序提起訴願及向原審提起撤銷教育部系爭書函關於上開部分之處分,倘其真意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臺北商業學院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審即應就此予以審酌,並命補正臺北商業學院為被告」等語,上訴人於更審時乃據以變更起訴之被告為臺北商業大學,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無效,原審法院准其訴之變更而從實體加以審理及判決,即係認同教育部雖已將其核定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權限授予該機關學校行使,但仍得自行受理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對於年終考績結果不服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經核其見解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理由所載「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意旨相符。又司法院於88年10月15日所為釋字第491號解釋文係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本件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依序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丁等︰免職。」、「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所為之免職處分,與上開解釋之爭點事項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容有誤會。

㈥再按系爭免職處分作成時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9條第1

款規定:「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稽諸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說明謂:「有關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賴振昌校長96年遴選校長時年資採計疑義一節:……㈡據學校函報,賴校長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3年以上,中國文化大學財務金融系系主任及會計系(主任)所長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總務長、學務長,計3年以上,符合上開規定。」其中「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乃「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且依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亦與擬任商業技術學院院長職務相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難謂系爭免職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表人賴振昌之校長資格有瑕疵,而任意指摘其所覆核或代表學校核定之考績結果或免職處分為無效。其次,教育部既以內部文件證明有以聘書於96年至103年聘任賴振昌擔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即難謂被上訴人前校長賴振昌於就任時無教育部發給之「校長聘書」,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其於閱卷時發現賴振昌無教育部發給之「校長聘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聲請確認賴振昌與被上訴人無法律關係,亦得聲請確認其具名所為之各次記過及系爭免職處分皆無效云云,尚難採信,遑論被上訴人前校長賴振昌於就任時有無教育部發給之「校長聘書」,如無校長聘書,其所覆核或代表學校核定之考績結果或免職處分是否為無效?於事後觀察,並非顯而易見的事情,自難指系爭免職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均無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