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1號上 訴 人 梁文信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高樹鄉田子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洪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師,於民國98年6、7月間透過美容護膚店媒介性交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認上訴人性交易對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予以緩起訴處分。
嗣被上訴人接獲檢舉,乃以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另外有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姦為由,認構成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提經被上訴人102年6月11日10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4次會議、同年7月22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及同年8月20日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會議決議,均作成不成立之結論,3次決議分經被上訴人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均經屏東縣政府函覆重新召開教評會討論。嗣被上訴人召開102年9月25日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決議,通過上訴人解聘案並再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惟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0月23日屏府教學字第10272196900號函以該解聘決定未就適用法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部分予以考量,被上訴人應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3年1月8日修正為同條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討論及應依同條第2項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為由,不予核准。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以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依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該解聘決議經屏東縣政府102年11月15日屏府教學字第10273215500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屏高田小人字第10200047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102年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第6次、第9次會議審議決議「不成立」,該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或表決不合法之情形,且決議結果係「不成立」,並非「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無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就同一事件,重複決議,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屏東縣政府函覆被上訴人重為處分,已逾越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核准權限。㈡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緩起訴僅是檢察官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並未經刑事法院審判證明有罪,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本案並無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事。況屏東地檢署於99年2月26日之偵訊筆錄載明:「(檢察官問:該未成年少女有無用詐術誆騙你年齡?)我去時,老闆娘跟我說是大學的,小姐跟我說是樹德科大。」(大學生之年紀,必逾18歲),同日同案被告林念玉(即媒介者)亦供稱:「承認,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的,且小姐的打扮跟穿著真的看不出來。」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誤認性交易女子業已年滿18歲,上訴人並無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主觀上知悉性交易女子為未成年人,故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經調查及確認,被上訴人顯有誤會。且上訴人承認犯行乃因考量律師建議,認罪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早日脫離訴訟程序;同時又因誤解認罪之客體僅涉「性交易」本身,而不含知悉性交易女子為未成年人之部分,始為認罪之表示。㈢原處分以上訴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即對於上訴人予以解聘,有違比例原則,蓋上訴人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罰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輕罪,並已受有緩起訴處分,上訴人亦已懺悔所為,惟原處分卻未分別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解聘處分,顯非對上訴人為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且被上訴人連續3次不解聘處分屢遭屏東縣政府發回後,即從縣府之意,未再衡量、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而遽為解聘處分,此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另被上訴人錯誤教示上訴人不得委任律師到場,侵害上訴人之「陳述申辯權」。㈣蔡將葳律師係上訴人另案訴訟之對造(即配偶黃美玲)訴訟代理人,竟參與申訴程序並擔任主席;且蔡將葳既身為評議委員會主席,自有主持、指揮、參與討論之權限,而引導申訴決定之作成;縱於「表決時」迴避,實際上已干涉評議之程序,且亦對其他委員具有無形之影響力者,自必影響公正性,其參與評議並擔任主席顯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之「公正作為義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救濟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緩起訴處分係以上訴人對犯罪事實皆不爭執,並以該案證人林念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為補強證據,自不適用無罪推定原則。縱使上訴人所辯「不知悉性交易對象為未成年人」為真,然依原處分做成時點之客觀資料以觀,僅有屏東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供被上訴人參考,故被上訴人依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認定上訴人確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無違誤之處。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第3次教評會,以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經屏東地檢署查證屬實,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決議解聘,並於102年10月31日函報屏東縣政府並通知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於102年11月15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職此,原處分係經被上訴人依法定組織以法定程序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違法之處,其合法性足堪認定。且被上訴人決議予以解聘,乃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若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則原處分應予維持。上訴人抗辯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已屬原處分妥當性之審查,恐有違反權力分立、剝奪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虞,自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教評會通知當事人即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於開會通知單明確記載「無法親自列席說明,得提出書面或委託他人列席說明」,已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已於102年7月18日提出書面答辯,且皆親自出席並陳述意見,並無難以陳述意見或不能陳述意見之情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告知不得委任律師到場,然校長僅係教評會委員之一,並非當然代表校教評會、亦非代表校教評會全體委員,故其言論尚不得等同視之為教評會或全體委員之言論或決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容有誤解。另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確實基於監督地位,督促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合於程序法與實體法,俾令被上訴人充分適用法規,洵無上訴人所述干涉行政裁量權之情事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教師,於98年6、7月間,前後分別與兩名不同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發生性交易之犯意,以一次2千餘元之代價,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易等情,已據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卷中證述綦詳,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又上訴人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當,作成緩起訴處分,並有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即已對犯行查證屬實而為認定。又所謂經「有關機關」,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則上訴人行為顯已該當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要非無憑。且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皆答覆認罪、同意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足稽;而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先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無須違背己意而為陳述,檢察官並於訊問上訴人是否認罪、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時,對其闡明緩起訴相關規定及撤銷事由及效果,上訴人自無誤認之虞,且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老闆娘跟我說是大學的,小姐跟我說是樹德科大。」等語,上訴人主觀認知與在學女子性交易,是對象非無可能為未滿18歲少女,上訴人任由發生性交易事實,自難排除對該行為具有未必故意,則上訴人之認罪亦難排除此可能性之考量,自不當然違背己意,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再予推翻前詞,自難採信。再者,本件係以「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被上訴人所調查之事實為上訴人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非替代司法機關再為調查,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應受無罪推定,被上訴人未調查事證,逕以緩起訴處分作為解聘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洵難採憑。㈡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認教評會通過之決議,須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始具行政處分效力。是行政處分須依法定程序作成並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始具效力,在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前,僅屬行政之內部之行為。查被上訴人於該校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決議、101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決議及101學年度教評會第9次決議不成立後,即分別以被上訴人102年6月24日屏高田小人字第1020002273號函、102年7月24日屏高田小人字第1020002868號函及102年8月26日屏高田小人字第1020003341號函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分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7月12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0085400號函、102年8月15日屏府教學字第10224361000號函及102年9月18日屏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0函不予核備,被上訴人因未獲核備即分別重開教評會;參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被上訴人未正式發函通知,足認被上訴人在教評會作成不成立決議後,並未以機關地位對上訴人作成不成立之處分並通知之。從而,該行政程序並未因被上訴人對外作成不成立處分而告終結,其後被上訴人再召開教評會後另作成決定,即無重複處分之問題。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教評會不成立之決議固無須送請屏東縣政府核備,然被上訴人既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上開報請核備行為,至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本得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從而,被上訴人再於102年9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決議,通過上訴人解聘案,經報請屏東縣政府未予核准後,再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即難認有何違法。㈢依被上訴人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列席委員已對上訴人為人師表而為不法行為,並衡酌上訴人教學領域之表現等為充分討論,作成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之決議,該次討論內容並未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亦無應依照上級機關指示辦理情事,自不能遽論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因屏東縣政府先前函文喪失獨立性,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本件上訴人身為小學教師,竟與未成年女子性交易,實為對未成年少女之性剝削,違反社會所欲保障之重大公益,其情節之嚴重性並不亞於教師第14條第1項他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不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又無其他恣意或濫用情事,原審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指摘此僅為其私領域行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同無可採。㈣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惟此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並非必要之程序,尚難執此認原處分違法。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前,亦已提出陳述書且曾到場說明,並有上訴人102年7月18日陳述書及被上訴人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佐,益證上訴人已具體說明及申辯,無陳述申辯權受侵害可言。另依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3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黃委員莆田代」「出席委員13人,1人迴避(即蔡將葳律師),投票人數12人,申訴有理3票,申訴駁回9票」,足認蔡將葳律師已自行迴避,主席亦由黃莆田代理,並未執行職務,非僅迴避表決而已,是蔡將葳律師未參與申訴評議;至申訴決定書之落款「主席蔡將葳」,僅係評議決定後之行政上文書作業,並無影響作成決定之公正性。上訴人執此主張申訴評議之適法性,同無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縱刑事被告經起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依無罪推定原則,仍屬不確定之事實,是假設上訴人乃經屏東地檢署起訴,該起訴書亦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應待法院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並已確定,方得以之認定。就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不得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教師法所載「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更何況基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緩起訴處分,僅是檢察官對於有犯罪嫌疑之被告,所為之法定便宜措施,並非「查證屬實」,更不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是原判決就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有所誤認,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不當之違誤。㈡參照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故不得以刑事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陳述及緩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刑事被告確犯有緩起訴處分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實。本件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於偵查中供稱:「(檢問:該未成年少女有無用詐術誆騙你年齡?)我去時,老闆娘跟我說是大學的,小姐跟我說是樹德科大。」上訴人主觀上既認證人00000000號就讀樹德科技大學,其學齡早屆滿18歲,顯無與未滿18歲之女子發生性交易之未必故意,原判決顯有適用經驗法則(大學生至少須年滿18歲始可就讀)錯誤之違法,且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關於教評會作成不成立之決定後毋庸踐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係為原判決所採認;而原判決又認為被上訴人誤將決議報請核備之錯誤程序,有行政程序尚未終結之法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之錯誤行政程序、屏東縣政府逾越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核准權限,逕認被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間因本件上訴人解聘事件不成立之往來函文僅為機關內部交換意見行為,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㈣並非教師一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載14款事由之一之非行,即當然必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原判決未就犯案手段、教師素行、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節,判斷原處分是否合乎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之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㈠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上開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迨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乃修正公布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則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業已修正公布為前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自應適用該新規定。又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原處分作成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以上訴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案查證屬實,並認以緩起訴為當,作成緩起訴處分,則上訴人行為顯已該當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要非無憑;觀諸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因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故對於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與基本權利之維護,為重大公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訴人身為小學教師,竟與未成年女子性交易,實為對未成年少女之性剝削,違反社會所欲保障之重大公益,其情節之嚴重性並不亞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他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不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又無其他恣意或濫用情事,自應尊重等語為由,將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所謂「相關法令」不以刑事法規為限,其他與「師道」相關的行政法規亦屬之;又所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限,尚包括檢察機關及主管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而所謂「查證屬實」,由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乃對教師工作權的限制或剝奪,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亦即「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雖未明定檢察官決定緩起訴時,其認定犯罪事實應到達何等的證明程度,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規定,舉重以明輕,緩起訴處分所要求的證明程度,亦僅須達到「犯罪嫌疑」即較強(優勢)蓋然性為已足。故徒憑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尚難遽認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而須檢視其偵查結果所蒐集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教師,於98年6、7月間,前
後分別與兩名不同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發生性交易之犯意,以一次2千餘元之代價,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易等情,已據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於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1號偵查卷中證述綦詳,業經原審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上訴人雖另爭執其係誤認性交易女子業已年滿18歲,其於偵查中係因考量纏訟之累而肯認犯罪以換取緩起訴處分,實非主觀上承認明知性交易對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皆答覆認罪、同意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足稽;而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先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無須違背己意而為陳述,檢察官並於訊問上訴人是否認罪、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時,對其闡明緩起訴相關規定及撤銷事由及效果,上訴人自無誤認之虞;且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老闆娘跟我說是大學的,小姐跟我說是樹德科大。」等語,上訴人主觀認知與在學女子性交易,是對象非無可能為未滿18歲少女,上訴人任由發生性交易事實,自難排除對該行為具有未必故意,則上訴人之認罪亦難排除此可能性之考量,自不當然違背己意,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再予推翻前詞,自難採信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亦即原審已檢視檢察官偵查結果所蒐集的證據,認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而維持原處分,經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雖然原判決理由另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即已對犯行查證屬實而為認定」等語,與本院前述見解不盡相同,稍有未洽,惟原判決既已審酌本件相關刑案檢察官偵查所蒐集的證據而為論斷,其論斷又無違誤,即不影響裁判之結果。
㈤次按92年5月28日制訂公布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條文,原第9款不變,原第14款移列為第15款),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97年5月7日修正第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其中第9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但行為人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經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且已依限完成者,不適用之。」準此,本件依相關刑案檢察官查證事實,上訴人既係至某美容護膚店要求媒介性交易,或致電某應召站召妓,而分別與兩名不同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以一次2千餘元或2,1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參見偵查卷第33頁),顯已涉及以金錢引誘少年為性交,或至少係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乃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款(第15款)或原處分作成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9款(第17款)規定的行為,應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亦應予處罰。故縱使如上訴人主張,其係誤認性交易對象業已年滿18歲,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因過失違反前揭行政法上攸關師道的禁止規範,亦構成「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作成解聘處分,於法自無不合,申訴、再申訴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㈥再按教師法雖未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該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所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不成立之決議後,學校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但並未對其報請核備加以禁止,則基於職務監督關係,學校於其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不成立之決議後,主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於法亦無違背。從而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在教評會作成不成立決議後,並未以機關地位對上訴人作成不成立之處分並通知之,該行政程序並未終結;被上訴人對於教評會不成立之決議固無須送請屏東縣政府核備,然被上訴人既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上開報請核備行為,至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本得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從而,被上訴人再於102年9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決議,通過上訴人解聘案,經報請屏東縣政府未予核准後,再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即難認有何違法等語,並無任何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決議報請核備之錯誤程序,認定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審酌被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之錯誤行政程序、屏東縣政府逾越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核准權限,逕認被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間因本件上訴人解聘事件不成立之往來函文僅為機關內部交換意見行為,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㈦末按原處分函依決議意旨載明:「審酌台端陳述之內容,因
家庭因素及其婚姻關係致行為之錯誤應有所警惕,考量台端於教學領域表現尚屬積極熱心。故決議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期台端能反省檢討及避免錯誤之行為再次發生。」,顯已為合義務裁量;原判決並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重大公益,認定被上訴人作成解聘並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違反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亦已就其裁量有無瑕疵,為司法審查。則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就犯案手段、教師素行、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節,判斷原處分是否合乎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之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尤屬誤解,不足採信。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之論述稍有未盡
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