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蘇飛鳳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佩瑾 律師廖培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王進祥檢附使用執照存根(60使字第0558號)、協議書、使用執照圖說及起造人名冊影本等文件,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01年4月23日、101年7月19日、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27日及103年9月18日共計6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未登記之共有部分第一次測量,惟均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申請。其間,被上訴人審查本案所涉疑義因乏前例,乃以101年9月1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1313495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請法令研討,經地政局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地籍字第101327766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1010351186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復略以:「主旨:貴局為王進祥地政士代理蘇鳳飛(應係蘇飛鳳)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華美聯合大廈尚未測繪登記部分,單獨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為共有部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人……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准予先行申辦登記。……』分別為本部83年12月21日台(83)內地字第0000000號、89年3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及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所規定,合先敘明。三、查本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建築物第1層入口門廳、部分騎樓、樓電梯間……等(以下稱未辦理測繪登記部分),因其使用執照未載明權屬,如何據以認定其必然非屬專有部分?又僅由單一區分所有人主張將未辦理測繪登記部分測繪登記為共有部分,是否符合前揭本部83年、89年函釋及101年解釋令意旨與要件?其建物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均尚待釐清。又查本案區分所有建物於61年間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已將部分管道、樓梯間、電梯坑、走道……等範圍測繪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內,與本部前開71年函釋之適用情形未盡相同,是以本案仍請貴局依上開相關解釋函令意旨,本於職權查明後審慎核處。」。嗣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29日委託訴外人王進祥檢附相關資料影本,以被上訴人收件大安建字第000940號申請書第7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未登記之共有部分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釋意旨,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4年2月12日安測補字第0000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略以:「……請補正事項:一、協議書僅蘇飛鳳蓋章,其他人均未蓋章,缺漏騎縫章,協議日期空白未填,請補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二、本案61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已將部分管道、樓梯間、電梯坑、走道等範圍測繪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內與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情形未盡相同,仍請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
7、279、280條、內政部101年11月1日(誤繕為11日)台內地字第1010351186號函〕。」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2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104年3月2日安測駁字第00001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就「起造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非指起造人以外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文件;縱應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他證明文件」係指其他類同於移轉契約之文件,用以證明申請人為經合法移轉之所有權人而言。又本件為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建造完成時確實領有使用執照,自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無庸經法院判決。(二)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均已就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作出定義性規定,若形式上已登記為「專有部分」,則其他部分即為「共有部分」,尚無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作為登記之必要文件可言。又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下稱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之意旨,係要求地政機關應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自無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協議書之必要可言。且查,本件建物確無起造人之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之意旨,據以認定本件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即駁回上訴人申請。(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文義,無任何與協議書或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合意等相關文字。又依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釋之文義,係指「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無從認定上訴人聲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即必須檢附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縱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之情形,亦應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按照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配。另依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函釋六意旨,縱於修法前,亦非必須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始得分算共有部分之持分之情,得由申請登記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相同)分算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即可,惟僅以本件情況不同,無法援引適用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顯有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且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方式分算共有部分持分,無不公平可言。
被上訴人以本件專有部分登記面積已包含部分共有部分,未登記之共有部分如再以比例計算,恐失公平云云,僅為被上訴人不願任事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爭執依照法定比例分算,此可由華美聯合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即可證明。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之規定,涉及認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後,實際上應如何編定建號以便登記之技術上規定,與如何認定共同使用部分、權屬分配及應有部分比例,係屬二事。再者,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屬於確定,針對已就部分共有部分納入專有部分,即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要無面積混亂,也無公設再分公設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被上訴人104年3月2日安測駁字第000018號函)及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85700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系爭建物未登記之共有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等規定,系爭標的之產權已由起造人移轉為現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故由現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分配之,並非無據。又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等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其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參民法第68條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從權利,起造人移轉區分所有建物時,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已繼受原起造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並無違誤。(二)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係補充解釋地政機關如何認定區分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然被上訴人係請上訴人提出將系爭標的協議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一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權屬分配及應有部分比例(即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之共有部分位置何在、那些部分得予除外,即社會交易習慣俗稱之「大、小公」之約定,例如第12層走道可全體協議測繪登記成為第12層一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其他不需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得無須分配),係屬二事而不容混淆。又系爭建物係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字第558號使用執照),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規定,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登記。依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修正後為第81條)規定,不必然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辦理登記。(三)本件於61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申請人已將部分管道、樓梯間等共有部分測繪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內,即部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已含共有部分,部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則未含共有部分之事實,因事實基礎不同,既經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核示與71年10月20日函釋情形未盡相同,自難援引。(四)依上訴人所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所有權人102人,實到89人,有13人未到,且實到89人中有l人未表示意見,則該會議僅為多數人協議。又本件為物權取得,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尚未有多數決取得產權登記之規定,然上訴人表示,取得全體合意之申請確有困難,並經地政局於101年10月16日函請內政部得否檢具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文件准予受理,惟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未同意所請,無非認為如依上訴人所請方式,可能對該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且嗣後取得產權者是否公平及是否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質疑。另上訴人指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即應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後,被上訴人再據以測量、登記云云」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此段主張,諒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等規定,系爭建物之產權既由起造人移轉為現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故由渠等協議分配之,並非無據。又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之意旨,尚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等意旨,請上訴人「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辦理」,核屬有據。(二)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之意旨,係補充解釋地政機關如何認定區分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上訴人提出將系爭建物協議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一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權屬分配及應有部分比例,二者尚有不同。又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點、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修正後為第81條)等規定,本件上訴人未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僅由上訴人之主張即將全部系爭建物測繪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自有未合。(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與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之旨趣相同,而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係就共有部分「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所為之權宜措施,然本件於61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申請人已將部分管道、樓梯間等共有部分測繪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內,即部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已含共有部分,部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則未含共有部分,其因事實基礎不同,亦經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說明本件與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之情形未盡相同,故不宜比附援引。(四)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僅對其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並對該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其附屬物亦即共有部分,依一定之應有部分而共有之(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4款參照),而共有部分又因是否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之別,故於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即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範圍及位置如何等,自須釐清使其客觀明確,地政機關方得據以登記,類此物權登記方法,若採多數決之決議行之,難謂適法。又本件為物權取得,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尚未有多數決取得產權登記之規定。另本件經地政局101年10月16日北市地籍字第10132776600號函報請內政部得否檢具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文件准予受理,而內政部101年11月1日函並未同意所請,即不認同依上訴人所請方式辦理,核無不合。(五)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應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後,再依同規則第72、75條規定辦理公告及徵求異議之程序,始符法定之作業程序。上訴人所稱先依各住戶現有所有權狀登記面積比例進行分配,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尋求異議云云,其作業程序倒置,於法尚非有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均未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始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不應排除民法及相關法規認定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書,違反法令甚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民法第799條等規定,若起造人當時就系爭建物並未約定為專有或共有,自應推定為共有,則現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繼受」起造人就系爭標的「推定為共有」之權利及義務,根本無庸由現區分所有權人再次協議,並提出全體協議為必要,惟原判決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原起造人之權利義務,推認區分所有權人應再次提出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顯然將區分所有權人係繼受基於專有部分所享有之「共有部分之權利」,誤解為「起造人之地位」,惟原判決對此未有說明所不採納之理由,亦非妥適。另上訴人就區分所有權人係繼受起造人基於專有部分所享有之「共有部分之權利」而非「起造人之地位」,若區分所有權人再次協議者,要屬「新的約定」,與「繼受權利與義務」無涉,惟原判決引用「繼受關係」之法令依據,卻得出區分所有權人應作出「新的協議」之結論,顯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未依照民法第79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定本件共有部分之性質,並依法分算共有部分之面積,且未就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未登記之區分建物共有部分,應根據民法第799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認定區分所有人之應分配面積並登記,毋庸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之重要爭點,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之內容,係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與主建物共同登記時,如要求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檢具切結書,切結申請登記部分為共有部分後,登記機關即應予受理,本件系爭建物之部分共同使用部分,確有未能與主建物同時申請登記之情形,且本件如要求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實有困難,故應有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之適用,詎原判決無正當理由,即認為本件無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之適用,且未說明不適用之「正當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業已說明共有部分之大、小公僅係「可」全體協議測繪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其他不需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無須受分配,並無法令依據「應」區分為大、小公之必要,如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自仍應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之意旨,由地政機關依民法規定,認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即可,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仍有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之必要,顯有理由矛盾之謬誤。又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之規定,係地政機關按所認定之共有部分之權屬分配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事項,據以辦理登記事宜之技術性規定,要與如何認定共有部分之權屬分配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事項無涉,惟原判決援引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之規定,作為判斷共有之權屬分配及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並據此推論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顯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六、本院按:(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亦即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書;至於非起造人部分,同條項第4款尚規定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由以上規定,可證區分所有權人無論起造人或非起造人,均應檢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配文件或協議書,始得申請建物共有部分之第一次測量;上訴意旨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均未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始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書,違反法令甚明云云,核屬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誤解,委無足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隨同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部分應如何登記無涉;至修正前民法第799條雖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惟僅推定為共有,仍得以反證推翻,查本件系爭建物於61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申請人已將部分管道、樓梯間等共有部分測繪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內,即屬推翻推定為共有之反證,而不能將系爭建物未登記之共有部分均推定為共有。上訴意旨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等規定,若起造人當時就系爭建物並未約定為專有或共有,自應推定為共有,則現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繼受起造人就系爭標的「推定為共有」之權利及義務,根本無庸由現區分所有權人再次協議,並提出全體協議書之必要,惟原判決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原起造人之權利義務,推認區分所有權人應再次提出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之分配文件,顯然將區分所有權人係繼受基於專有部分所享有之「共有部分之權利」,誤解為「起造人之地位」云云,核屬無據。(三)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僅係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定義,無涉法律效果,同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由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部分共有部分於61年即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就系爭建物未登記共有部分之分配是否另有約定,並不明確,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第一次登記當時起造人之原始約定或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檢附現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俾憑辦理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第一次測量,即非無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則上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而為登記,如無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協議書,即難為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之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照民法第79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認定本件共有部分之性質,並依法分算共有部分之面積,以認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應分配面積並登記,毋庸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顯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四)原判決業已敘明: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係就共有部分「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所為之權宜措施,然本件於61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申請人已將部分管道、樓梯間等共有部分測繪於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內,即部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已含共有部分,部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面積則未含共有部分,其因事實基礎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又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之意旨,係補充解釋地政機關如何認定區分共有部分與專有部分,然本件係上訴人須提出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協議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一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權屬分配及應有部分比例,即社會交易習慣俗稱之「大、小公」約定,二者尚有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函之內容,係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與主建物共同登記時,如要求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檢具切結書,切結申請登記部分為共有部分後,登記機關即應予受理,本件確有上開情形,自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又並無法令依據「應」區分為大、小公之必要,如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自仍應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令之意旨,由地政機關依民法規定,認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即可,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仍有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書之必要,顯有理由矛盾之謬誤云云,核屬對於上開內政部釋示之誤解,不足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