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4號上 訴 人 陳 葱
王富治黃正標黃正宗林昌祈林童素貞林昌佑林昌億林春森林東雄林東明趙林美滿林美美林劍章林漢庚盧顏麗雲楊輝卿陳國器陳昌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與臺中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下稱臺中縣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工程用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80年5月9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下稱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期滿,辦理徵收程序完竣在案。嗣陳葱、張咸陽、王富治、黃正標、黃正宗、林童素貞、林昌祈、林昌佑、林昌億、林春森、林東明、林東雄、趙林美滿、林美美、林劍章、林漢庚、盧顏麗雲、陳進吉、楊輝卿、陳亮、陳國器、陳昌貴等22人於102年7月11日以渠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均有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加人以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27677號函復略謂: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運動設施,目前仍維持原徵收目的運動場使用,且查無與原徵收計畫有情事變更情形,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要件之適用等語。陳葱等22人不服上開處理結果,續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01125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陳葱等22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中陳亮於訴願審理期間之○年○月○日死亡、張咸陽於○年○月○日死亡、陳進吉於○年○月○日死亡),陳葱等22人續具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陳葱、張咸陽、王富治、黃正標、黃正宗、林童素貞、林昌祈、林昌佑、林昌億、林春森、林東明、林東雄、趙林美滿、林美美、林劍章、林漢庚、盧顏麗雲、陳進吉、楊輝卿、陳國器、陳昌貴等21人及陳亮之繼承人林陳双、陳昆祥、陳麗玉、陳昆田、陳龍鳳等5人,合計26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關於上訴人陳葱、王富治、黃正標、黃正宗、林童素貞、林昌祈、林昌佑、林昌億、林春森、林東明、林東雄、趙林美滿、林美美、林劍章、林漢庚、盧顏麗雲、楊輝卿、陳國器、陳昌貴等19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陳葱、王富治、黃正標、黃正宗、林童素貞
、林昌祈、林昌佑、林昌億、林春森、林東明、林東雄、趙林美滿、林美美、林劍章、林漢庚、盧顏麗雲、楊輝卿、陳國器、陳昌貴等19人(下稱陳葱等19人)主張:「臺中港特定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運(18)運動場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計畫進度為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系爭被徵收土地屬於運(18)體育場預定地,於核准計畫完成日即88年6月30日尚未依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規畫設計,僅由代管機關臺中市沙鹿區文光國民小學(下稱文光國小)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四周圍籬」等4個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並於89年2月22日起,改由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下稱北勢國小)代管,迄今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作教育事業之興辦事業性質使用,且因縣市合併之情事變更,而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已無作為教育事業運動場運用地使用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廢止土地徵收。另依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依其第12項及附件規定,必定已附具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圖及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等圖件,作為使用被徵收土地之依據,惟參加人未能提出上開圖件,被上訴人竟認定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其作成之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又依土地法第223條、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被上訴人、參加人於精省後皆持有土地使用計畫圖,卻稱未能查得,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提出。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乙節屬實。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規定,本件應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當然係指建築地盤圖。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僅能證明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尚未檢討變更,並不能證明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況本件應提出之土地使用計畫圖,若是都市計畫圖,亦應為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圖,而非現在的都市計畫圖,益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拒不提出土地使用計畫圖之事實。又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其認定時點應以88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準。而系爭被徵收土地截至88年6月30日止,其上僅有4個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尚未有規畫設計,亦無運動場設施。且本件核准徵收計畫之目地與用途為臺中港特定區增設運動場,卻任由北勢國小興建簡易棒球場、籃球場及200公尺跑道使用,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地與用途,自屬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又北勢國小因整建老舊校舍而使用原有操場,致活動空間不足,參加人遂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交付予北勢國小使用,與徵收計畫用途無關,即屬情事變更之事實。且臺中港特定區之人口成長發展不如預期,係徵收當時不可預見之事實,系爭被徵收土地已無徵收計畫目的使用之必要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陳葱等19人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廢止臺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徵收臺中港特定區運(18)體育場用地之系爭被徵收土地案件關於陳葱等19人部分之行政處分,由上訴人陳葱等19人繳回原徵收價額,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葱等19人部分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徵收案辦理徵收程序完成後,於88
年6月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暨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與籃球場興建工程,完工後開放民眾自由使用,達成推展全民運動之目的,嗣後每年皆進行維護管理,迄今仍由北勢國小代管。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完成後,登記為臺中市有,管理機關為臺中市體育處,符合國民體育法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等相關規定。至於六路厝小段344地號土地,經查明確為體育場用地。六路厝小段349-1地號土地,則經查明誤發為學校用地,現已確認該筆土地屬體育場用地。又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規定,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徵收原因及計畫目的均為興闢運動場,並附有相關地籍圖籍,且依所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系爭被徵收土地為運動場用地,此亦有都市計畫書圖可稽,雖於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未查獲該圖,惟並不影響本案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之認定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
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土地徵收,自無理由。至於六路厝小段344、349-1地號土地上雖有北勢國小之圍牆,分別有面積12及38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為北勢國小作空地使用,惟此容或係因昔日測量儀器或技術所致鑑界之誤,日後將予以排除占用,然部分土地遭占用之情事,究仍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有異云云。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法
院就人民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就公告徵收土地作成廢止徵收處分,自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其請求是否具備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要件。㈡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就已公告徵收土地得循序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廢止徵收,係以該土地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完成,而因情事變更,致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者為限,其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無論其後有無情事變更,均不符合上開規定廢止徵收之情形。再者,徵收土地之目的如係為辦理都市計畫開闢都市地域需要者,其使用自須符合都市計畫之分區劃設及用途,故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所稱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圖即指都市計畫圖,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中段規定可稽。且徵收土地已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綜觀其整體設施情況,判斷使用現況是否已達到原徵收目的之程度而定,並不因該土地上設施之建置經費來源及目前委由何單位實施維護及管理無涉。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㈢本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3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被徵收土地上已有設置多年之棒壘球場、棒壘球打擊練習棚、球員休息室、籃球場,並完成田徑場等各項運動設施,且已對外開放使用。綜觀該徵收土地上已建置各項運動設施及其目前使用情況,殊難認其不具備運動場應具備之客觀要件,而有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作運動場使用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引據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該運動場情狀,已與目前實況相去甚遠,自無從採酌。㈣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仍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體育場用地,而依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所示,各筆土地仍劃定為體育場。是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仍符合原徵收計畫原定作為都市計畫運(18)運動場用地目的及興辦事業為教育事業之狀態,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㈤上訴人主張該運動場之各種運動設施係以毗鄰北勢國小之經費建造設置,並委由該學校管理、維護,及供其作為學生之體育課場所乙節,然參加人上開行政作為並無變更徵收土地作為設置運動場使用之效果,且提供北勢國小作為體育課場所乃提升該運動場之使用效能,非但不屬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且更不能視為情事變更致已無徵收之必要。至於該運動場相當於徵收前之六路厝小段344、349-1地號土地,現為北勢國小圍牆越界占用12及38平方公尺之面積,但該部分土地乃運動場周邊附連之必要綠地,核屬北勢國小未釐清界址即設置圍牆所致,亦不能因此解釋為參加人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有情事變更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等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被徵收土地應以使用屆期之日即
88年6月30日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設施,作為認定是否符合廢止土地徵收之要件。原判決謂本件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具備廢止徵收要件之時點,自有判決不適用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從不否認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有簡易棒(壘)球場、籃球場、200公尺跑道之事實,惟否認該等設施係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欲興建之公共事業設施。故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應有之附件「土地使用計畫圖」,究明計畫興建設施為何,原審卻未為之,率認上開設施即係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預定興建之設施,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㈢依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書件所示,應有土地使用配置圖、徵收土地設計大概、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土地法第224條、第22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精省、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持有2份、參加人持有1份,而土地使用配置圖與土地使用計畫圖是認定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的唯一準據,卻無一機關能提出,原審法院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又臺中縣政府94年4月21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參加人103年12月4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1次會議審決部分)案」,參加人104年6月29日公告實施之「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皆載明體育場用地將來開闢時均應保留10分之1土地供停車場使用。若被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圖,即可證明應保留10分之1土地供停車場使用,現今並無保留,此乃原審法院未調查證據而致錯誤認定事實,更是不適用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規定,本件係興辦公共事業之教育事業,土地使用計畫圖自應為建築地盤圖。是被上訴人應提出建築地盤圖,作為認定需用土地人是否執行徵收計畫之依據,始符合土地法第224條立法目的。尤其,若本件土地徵收之使用計畫圖是都市計畫圖,被上訴人也應提出徵收當時所附之著色都市計畫圖,絕非臨訟始提出之現在都市計畫圖。原判決以現在之都市計畫圖認定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徵收目的係為興辦「臺中港特定區運動場」之公共事業,是以,土地使用計畫圖自應指建築地盤圖,另一方面又稱本件土地使用計畫圖即指都市計畫圖,顯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判決就認定本件土地使用計畫圖即係都市計畫圖,未見得心證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㈥北勢國小因整建老舊校舍而使用原有操場,致活動空間不足,參加人因不能將已徵收作為體育場使用之本案土地變更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只好變相交由北勢國小作與徵收計畫用途無關之學校活動空間(操場)使用,即屬情事變更之事實。原判決倒果為因,因系爭土地仍為體育場用地,並未變更使用編定,即謂無情事變更,自屬判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40條、第79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316號函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土地使用,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參加人坦承於88年6月30日只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仍不能證明已確實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另本案依核准徵收計畫之目的與用途是「臺中港特定區增設運動場」,任由北勢國小興建簡易棒球場、籃球場使用,因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依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及內政部85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09841號函,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與用途。原判決就上開關於被徵收土地是否按徵收計畫使用之令函解釋,拒不適用,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㈦本案土地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只須發生於徵收以後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的事實,依一般觀念,由該事實可認為徵收所生效果顯失公平者,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不應僅限於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情形。原判決就情事變更原則,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號、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之違背法令。而臺中港特定區80年、100年、115年的計畫人口皆是58萬人,35年間未成長,致公共設施開闢建設緩慢,原計畫的規劃內容與實際發展狀況不甚相符,此乃61年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所不能預見,更是80年徵收當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事實。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因北勢國小改建教室佔用原有操場而致活動空間不足,遂由北勢國小使用本案土地,此乃徵收當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事實。原判決謂上情並無情事變更,自有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違背法令。㈧被上訴人無論是因不能提出或拒不提出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應附之使用配置圖、徵收土地設計大概、土地使用計畫圖,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處理。上訴人迭次在原審法院主張,原審法院均拒不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1、按「(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所規定。此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因此,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因徵收之土地為興辦事業所需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至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係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因情事變更,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原效果之規定,與判斷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無涉。
2、查包含系爭被徵收土地在內之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經前臺中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提出徵收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其徵收計畫目的係作為運(18)運動場預定地,該徵收土地上已有設置多年之棒壘球場、棒壘球打擊練習棚、球員休息室、籃球場,並完成田徑場等各項運動設施,且已對外開放使用,而原審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目前仍編定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體育場用地等事實,為原審依卷附徵收計畫書、都市計畫圖、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現場勘驗筆錄及實況照片所確認。基此事實,原判決以本案被徵收之32筆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止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3、復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然此「故意」使證據資料滅失之情事,稱為「證據妨礙」,在證據法上,僅生行政法院可「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推定效果,其證明力,仍須由行政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其客觀內容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在,或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已認與法院作成判決所需事實之認定無涉時,行政法院未對此證據方法為調查,即不生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問題,亦無「證據妨礙」之可言。又「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固為土地法第224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3條所規定;然此為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時,應提出之徵收計畫書所附具之資料規定,與徵收後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認定,並無認定事實之必然關連,是難認系爭徵收計畫書所附具之土地使用計畫書,在證據上,已足以認定系爭被徵收土地,已因情事變更,而無徵收之必要。況以被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徵收計畫書所附具之土地使用計畫書之情形,亦難遽認被上訴人係為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將其滅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據。
4、再者,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屬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規定,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與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廢止徵收之要件不同。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屬本件系爭被徵收32筆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部分之主張,即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原判決亦無不適用關於被徵收土地是否按徵收計畫使用之令函問題可言。從而,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附件「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其內容為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斷,原審未進一步就此為調查,即難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此外,前臺中縣政府94年4月21日公告之「變更臺中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4日公告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1次會議審決部分)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公告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均明載各體育場用地將來開闢時應保留10分之1土地作停車場用地,亦不足以認上開系爭32筆土地徵收後,系爭被徵收土地有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情事,亦附予敘明。
5、末按「(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因土地徵收條例對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無時效規定,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5年;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在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10年;如原因事由發生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函,亦同此意旨。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形,並未以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理由,即認本件未有該款「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自無不適用內政部上開函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
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上訴人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廢止臺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徵收臺中港特定區運(18)體育場用地之系爭被徵收土地案件關於陳葱等19人部分之行政處分,由上訴人陳葱等19人繳回原徵收價額,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葱等19人部分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張咸陽、陳進吉、林陳双、陳昆祥、陳麗玉、陳昆田、陳龍鳳等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