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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42號上 訴 人 洪祺祥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邱玉萍 律師呂畊霈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世都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於104年3月2日以世都公司於收到後15日內未為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聲請書」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旋於104年3月5日函請世都公司就上訴人申請事項陳述意見並副知世都公司之董事陳澐萱及紀定男;陳澐萱雖函覆略以上訴人確為持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經被上訴人104年(原判決誤載為103年)3月23日召開研商「世都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疑義」會議(下稱104年3月23日研商會議)後,審認世都公司之股權糾紛尚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歸屬,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目的非為全體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以104年4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6466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世都公司前次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洪祺禎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惡意虛構持股數,並故意以與世都公司股東持股現況不符之「公司設立增資記錄」為持股依據,欺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許可洪祺禎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然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係屬違法,豈能強令股東應出席配合而自招損害。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排除與自身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而未出席洪祺禎召開之股東會,其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曲解股東共益權內涵,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之機會,亦未調查任何證據,對於當事者權益保障明顯不足,自無任何參考價值。

(二)上訴人過去從未曾召集世都公司股東會,自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曾有利用召集股東會,故意排除與上訴人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明顯係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而非以現在確定之事實為認定,原處分自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又上訴人縱未出席,股東臨時會是否必然因此流會,尚需視其他股東出席情形而斷,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縱上訴人未出席,亦與上訴人事後再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是否會全然排除與上訴人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二者於論理邏輯上實無必然關係,原處分之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三)公司法第173條要求申請股東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資格,此外別無其他股數之限制,依法主管機關就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事件所涉股權數額之審查,亦當以此範圍為限。至申請人主張之持股總額為何、與其他股東主張股數是否有落差,抑或申請人與其他人間有無股權爭議或訴訟,均不得作為核駁股東申請案之判斷要件或考慮因素,否則即有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是原處分所謂「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落差甚大,且有多件案件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之歸屬,在股權尚有糾紛,無從作成許可之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明顯牴觸公司法第173條要件,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違反明確性原則、處分理由不備、論理法則及法令、實務見解所定股東會應依據公司「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認定股東及股數之基本原則。

(四)上訴人與洪祺禎主張股權差異及訴訟自始即存在,被上訴人於先前審查洪祺禎申請案時,認為相關爭議並不影響法定要件而為核准,現卻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前後立場明顯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如認為股權歸屬爭議影響本件准駁判斷,依法應職權調查證據,並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舉證,迺原處分竟未為任何調查,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舉證之機會,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39、40、43條及裁量怠惰、禁止恣意、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

(五)世都公司董事會自董事長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病逝迄今,已2年半未召開而形同虛設,期間董事陳澐萱雖曾多次通知另名董事紀定男出席董事會商討大計,終因紀定男杯葛未出席而無法成會。上訴人前曾向民事法院為世都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法院亦認為世都公司現況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要件而駁回上訴人申請在案。是鑑於世都公司原任董監事均已任期屆滿,迄未改選,且始終未能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嚴重影響世都公司正常營運。為解決原任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目前僅剩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乙途,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3月2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許可上訴人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函請世都公司對申請事項陳述意見,並副知董事陳澐萱及紀定男,經陳澐萱以104年3月23日函復略以洪祺祥確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世都公司董事會未能召開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董事紀定男杯葛所致云云;是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申請案非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左,且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所指摘。被上訴人並參酌所屬臺北市商業處召開之104年3月23日研商會議所得之各專家學者意見,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二)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少數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係公司法第171條所稱之例外規定,從而對於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設有特殊要件,賦予登記機關有裁量空間,准許與否有個案判斷餘地,並為公司法少數授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之條文。被上訴人受理此條文之申請案自應審查許可申請,是否能達到保護少數股東之股東權,與是否係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此與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65條、經濟部函令、最高法院判決有關股東會通知對象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並無相涉。

(三)原處分已論明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為實質審查後,認上訴人非為公司法第173條立法目的之股東共益權;又前核准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一案,係審查洪祺禎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該案案情自與本案有別,尚難執彼例此。是上訴人既主張洪祺禎召開股東臨時會有認定股數疑義,更應參加該股東臨時會釐清爭執,後續可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再者,世都公司股東權誰屬及各股東確實之持有股數等實體上之爭執,係屬司法機關審究範疇,非公司登記機關所能或應予審究。原處分無違明確性原則、處分理由不備、論理法則之問題,亦不生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所召開之上述研商會議,上訴人亦派員列席,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6、39、40、43條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併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即應許可。因此,公司登記機關審查該等申請案件,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實質審查,若經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自行召集,縱程序審查符合資格要件,仍應駁回申請案,始合於前揭法條之規範意旨。上訴人所稱股東申請召集股東會事件,有關申請股東資格之審查,當以股權數額之範圍為限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二)本案申請上訴人固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關於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資格要件,惟其申請有無必要,仍須依其申請理由及提議事項等進行實質審查。而上訴人申請之理由為世都公司前董事長洪火燭於102年6月28日亡故,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03年8月10日屆滿,迄未合法改選,應召集臨時股東會,提議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世都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洪祺禎前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下稱103年9月24日許可函),准於103年12月25日前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已遭駁回確定在案);惟洪祺禎於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上訴人亦未出席。又上訴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改選該公司之董事,經該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審認,世都公司另一股東洪祺禎已向被上訴人申准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堅持僅由其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上訴人如係考量世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已久,需進行改選以維該公司之經營,自應出席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參與改選合法之董事及監察人,繼續世都公司之業務執行,當無不出席其他股東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復以自己名義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本案申請實難認係出於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考量,自與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本質上屬股東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的立法目的未合,應無必要,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

(三)原處分說明四記載:「今世都公司監察人辭職,剩餘董事分為二派,互不出席各自召開之董事會議,因本案相關之疑義有待釐清,爰本市商業處於104年3月23日……召開研商……會議,依會議各專家學者意見,多數表示,因雙方之股權各自主張,落差甚大,且有多件案件在爭訟當中,實難確認股權之歸屬,在股權尚有糾紛,無從作成許可之判斷,准其任何一方召集股東會亦無實益。」等語,核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理由為實質審查,認上訴人所請非為公司法第173條立法目的之股東共益權後,所為駁回理由之補充說明,參以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所涉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1號、10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具體指摘世都公司原係家族企業並無外部股東,各股東間就股權之持有數額自始即爭執不休,皆在訴訟當中尚未確定,被上訴人非司法機關無從確認股權誰屬,各股東股權數額為何,況且世都公司目前尚有2名董事,非不能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權,世都公司董事會尚非無法運作等情,前開駁回理由之補充說明,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所屬商業處於104年3月23日召開之上述研商會議,上訴人並有派員(李傑儀律師)列席,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前核准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一案,係審查洪祺禎申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要件。而本件申請案,主要在於審查上訴人所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立法目的之股東共益權,足見兩申請案之時序、案情及事證情況等,均有不同,尚難執彼例此,以指摘原處分之違誤。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處分理由不備等情事。又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既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召開,上訴人主張洪祺禎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等疑義,自可參加而於該股東會中爭執釐清,後續亦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可依同法第190條之規定辦理,非無處理及救濟之途。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疑義不出席系爭股東會,使股東會決議要件不成就,難認係在維護股東之共益權。至於世都公司股東權誰屬及各股東確實之持有股數等實體上爭執之判斷,係屬司法機關權限,尚非公司登記機關審究之範疇。再參以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認定上訴人聲請為世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恐非係因擔心世都公司將因股東會之無法儘速舉行改選董事而致受直接損害,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等情,被上訴人依前開事證及法院判斷,認為上訴人之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不符全體股東之共益權,核屬有據。且依前所述,此並不因上訴人質疑洪祺禎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有認定股數等疑義,不予出席所持理由等云,而受影響。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明顯錯誤及有裁量濫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問題,於法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上訴人104年3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年3月2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許可上訴人自行召集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且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世都公司登記案卷、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處分案卷及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云云,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參酌本院89年度判字第39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之要旨,實無理由強令上訴人出席洪祺禎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以成就洪祺禎不法奪取公司經營權目的。原判決有曲解股東共益權內涵,且不當適用公司法第

17 3條規定之違法。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未出席洪祺禎自行召開之股東會,難謂違反股東共益權,原判決竟將洪祺禎所召集之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明顯混淆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已主張法律雖賦與股東「事後救濟」撤銷訴權,然與股東「事前防止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力救濟權,兩者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迺原判決強令上訴人配合出席洪祺禎召開之違法股東會自招侵害,已屬違反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賦與股東事前防止違法侵害之權利,且未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如何不可採,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已主張未出席洪祺禎自行召開之股東會與事後再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否會全然排除與上訴人利益相反股東權益,二者於論理邏輯上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卻將兩事件混為一談,除有違反論理法則外,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如何不可採並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未深究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真義,未辨別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差異,恣意將與無關聯之另案即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理由,移作本件股東共益權之判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鑑於上訴人未出席洪祺禎自行召開之股東會是否肇因於「該股東會召集人洪祺禎違法認定股東股數」,此攸闖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股東共益權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審法院非不得向世都公司及洪麗珊事務所,調閱世都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並命被上訴人提出世都公司登記案卷、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處分案卷及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等資料,迺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率爾認定原處分合法,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189條「法院採判應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要求。

(六)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股權證明文件即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已符合公司法173條第2項「持股」資格要件,嗣又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認定世都公司持股數,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股數」之認定,前後論斷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未依據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以世都公司「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判定世都公司股東持股情形,自有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之違法。

(七)原判決置上訴人於原審所聲明之證據,如股東權益交易合約、世都公司102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世都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等重要股權證明文件不論,僅謂「公司股東權誰屬及各股東確實持有股數等實體爭執非公司登記機關審究範疇」,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有違。又原判決復將訴外人洪祺拔、李毓琇股權歸屬訴訟誤認係上訴人與洪祺禎股權歸屬爭議,明顯錯置焦點,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八)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就「申請人持股數額」僅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限制,縱使被上訴人得於申請人符合前開股東資格後實質審查,亦僅限於「持股數額」以外之條件,否則即係增加公司法第173條要件所無之限制,是原處分將他人股權主張或股權訴訟,作為本件許可准駁考量因素,顯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迺原判決並未就此論斷審酌,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九)原判決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卻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專家學者會議徒具形式、不符正當法律要求等節,何以不可採,亦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十)原判決未調查審究何以上訴人與洪祺禎同樣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申請召集股東會,且具有相同「雙方股權差異」及「相關股權歸屬爭議」,然被上訴人就洪祺禎申請案認定符合程序及實質要件,卻認上訴人申請案因「股權尚有糾紛,無從作成許可判斷、無召集股東會實益」為由駁回,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如何不可採並未說明,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條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旨在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是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件,應先從程序上審核申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無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暨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未為召集之通知等事項進行審查;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允當性,本諸職權加以審查並進行個案裁量,此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0號、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先例可資參照,另經濟部10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斯此旨。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世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係以上訴人雖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繼續1年以上持有世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且已依同條項規定請求世都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有結果等得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形式要件,然經實質審查後,認本件申請不符全體股東共益權行使之目的,無許可申請之必要性,予以駁回。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除為形式要件之審查外,並就本件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允當性,為實質審查,即無不合。

(三)查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並以世都公司董事長洪火燭已於102年6月28日逝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亦於103年8月10日屆滿,迄未合法改選,應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其事由;於此之前,世都公司另一股東洪祺禎已以同一法律依據及事由,申請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號函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世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則於洪祺禎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上訴人為世都公司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且於臺北地院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仍不出席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集之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於世都公司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經被上訴人104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20號函以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不成就,而認定無效並駁回變更登記申請案後,復提出本件申請等情,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許可洪祺禎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駁回世都公司變更登記函、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足稽。又世都公司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影本(原審卷第141頁)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60萬股,上訴人持有487萬9千股,佔總股數29%;另上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裁定亦認定上訴人連同其配偶、2子持有世都公司約53%之股份,駁回聲請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於該事件所為洪祺禎僅係被借名登記之股東,由其召集股東會不具正當性,縱經洪祺禎召開股東會,仍將因難獲上訴人家族在內之過半數股東認同出席而註定以流會收場,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主張,論認上訴人聲請目的如係為免該公司業務因遲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而有所停頓,無非希冀股東會能儘速順利召開,既有洪祺禎報請被上訴人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上訴人家族持有世都公司過半數股份,當可藉該股東會之舉行達成其欲使董事會順利改選及公司業務得以執行之目的,則上訴人堅持僅欲由其以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而傾向運用家族所持過半數股份均不出席之方式,讓由洪禎祺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流會以觀,其聲請為世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恐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自難認有為世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

(四)原判決基此,認被上訴人依其調查所得之上開事實,並參酌上述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理由及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商業處召開之104年3月23日研商會議多數專家學者意見後,審認上訴人如係意在使世都公司股東會得以順利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依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只要與其配偶、2子共同出席洪祺禎103年12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可達成,卻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認定股數疑義之理由不出席,使該次股東會決議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不成就而無效,旋又為本件申請;此時,其所主張之股權歸屬疑義,仍有多起案件涉訟中,無法確認,且所餘董事分為二派,許可任何一方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均無實益,另依上開民事裁定理由及上訴人事後果然不出席洪祺禎所召集之股東會等情,足見上訴人以與洪祺禎同一召集事項及理由,提出本件申請,應非為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營運著想,其行使目的不符股東共益權之精神,而駁回本件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尚與首揭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無違,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於判決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又民法第149條至第152條係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及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為規範。該自衛行為及自助行為均屬法學所稱「自力救濟」範圍,而「自力救濟」係指當權利受侵害時,因事出非常,來不及依國家所定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而以自己之力量直接對違反義務人予以制裁,以防止權利被侵害或促其履行義務之謂。原判決所論訴外人洪祺禎申請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原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召開,上訴人如對洪祺禎之股權有認定等疑義,本可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於會中爭執釐清,後續亦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決議事項已為登記,尚可依同法第190條之規定辦理,非無處理及救濟之途等節,要在說明上訴人所爭執洪祺禎股權認定疑義,與出席洪祺禎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無衝突,且可藉由該次股東臨時會加以主張或對會議決議內容提出司法救濟並同釐清而已,尚無強令上訴人配合出席洪祺禎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意,且上訴人未出席股東臨時會與洪祺禎股權認定疑義間,如何致上訴人權利受侵害,殊難認有直接關聯,與上述民法第149條至第152條規定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所示而出席洪祺禎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將令上訴人自招侵害,已違反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賦與股東事前防止違法侵害之權利云云,核屬其對該等民法規定之一己見解,不足採信。

(六)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及但書規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對於公司治理及股東等投資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民事法院於審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時,為免對公司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均審慎嚴謹為之,因此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判斷,自有高度可信性。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聲請為世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實有欲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世都公司經營權之嫌,係該民事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洪祺禎獲被上訴人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後,即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其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世都公司依洪祺禎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不成就,而認定無效並駁回變更登記申請案後,復提出本件申請,而觀洪祺禎及上訴人前後申請案,暨上訴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之事由,均在改選董事,且申請或聲請案依序發生等節,並非全無關聯。則被上訴人採取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作為上訴人本案申請是否係出於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考量及有無必要性之部分裁量基礎,並經原判決予以肯認維持,應無上訴人所指恣意將無關聯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理由,移作本件股東共益權之判斷之判決不備理由可言。

(七)另上訴意旨援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3903號判決,係關於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未依法改選董監事裁處罰鍰之爭訟事件;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為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事件,均與本件案情不同,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判決雖未單就上訴人請求調閱世都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並命被上訴人提出世都公司登記案卷、許可洪祺禎申請自行召開世都公司股東會處分案卷及駁回世都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卷、並就上訴人所提出如股東權益交易合約、世都公司102年股東會會議紀錄、世都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等重要股權證明文件等資料為指駁,然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略為說明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容或未儘周延,然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上訴人指摘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並理由不備,亦無足採。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節,無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或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另為主張,尚難採取。

(八)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