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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53號上 訴 人 詹德鑪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苗栗縣後龍鎮佳興商藥局之負責人,領有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核發之藥劑生執業執照,因涉有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藥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移付懲戒。苗栗縣藥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為「上訴人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及停業處分3個月。」之決議(下稱懲戒決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8日苗衛藥字第1040000450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提出覆審,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5年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513號覆審決議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既已受刑事處罰,即不應再受行政上之裁罰。況系爭刑事判決已判決上訴人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足達處罰之目的,應無再命上訴人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及停業之必要,被上訴人再為處分,除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外,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且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覆審決議及懲戒決議均應撤銷。㈡上訴人為避免爭訟浪費司法資源始於刑事程序認罪協商,實際上並無販賣偽藥之行為,無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況上訴人所販賣之藥品未經送驗是否為偽藥,並無符合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縱有如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稱情事,亦與該條要件不合。且本件未曾在上訴人處查獲任何物品,由監聽譯文亦可知上訴人並未販賣該物,可見被上訴人所指稱情事亦屬有誤。而與本件相關之其他刑事被告並未再受懲戒,懲戒決議顯違平等原則。又該決議未留予上訴人爭訟期間,自發文至停業日僅4日,被上訴人顯恣意為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求為撤銷覆審決議及懲戒決議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苗栗地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事實,始依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按各判1年4月及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衛福部102年3月20日FDA藥字第1020009097號函(下稱(衛福部102年3月20日函)文意旨將之移送懲戒委員會,經該會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討論並作成懲戒決議,所踐行之程序及所為決議,符合藥師法第21條第3款、第21條之1及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㈡藥師懲戒係以具特定身分之藥師為對象,其性質包含藥師自律及他律特性之懲戒罰,著重於維持職業內部秩序所給予之裁罰,故同一違規事件違反刑法及醫事相關法律,因其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內容等均不相同,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上訴人身為藥劑生,具藥學專業,於執業倫理上理應為民眾用藥安全把關,卻違法販售偽藥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事證明確,懲戒決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衛福部以102年3月20日函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懲戒委員會於102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依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所載,有13位委員出席,經審酌系爭刑事判決及上訴人陳述書之內容,以上訴人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所述情節與該案之證人所述內容相符,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偽藥之行為,並依情節為上訴人應接受藥學倫理課程12小時以及停業處分3個月之決議。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與其妻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與證人魏○○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及筆錄、查訪紀錄表、購得威而鋼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藥品檢驗報告及商標冊簿等證物可資佐證,上訴人亦與受害藥商達成和解,上訴人未就系爭刑事判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足認上訴人於所涉刑事案件中,就犯罪行為已不再爭執。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得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然非謂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得參考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相符,其所為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本件上訴人明知偽藥而販賣,其刑事責任業經判決確定,懲戒委員會依刑事判決所載之證據,參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等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符合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1條之1規定,為上訴人應接受12小時藥學倫理課程及停業3個月之決議,與行政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無違,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懲戒委員會及衛福部之覆審程序,請求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監聽光碟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卷宗及將該案件扣案藥品送驗,復未檢具新事證,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再行爭執無上開犯罪行為,惟未說明上開相關證物之證據力如何不足採,故其所為上述請求核無必要。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具藥劑生身分,而藥師懲戒係以具有特定身分之藥師為對象,涉及藥師自律及他律特性之懲戒罰,目的在於維持該職業之秩序及倫理。上訴人因販賣偽藥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其行為亦違反藥師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懲戒決議依同法第21條之1規定為上訴人接受12小時之藥學倫理課程及停業3個月之處分,與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不同,亦與上訴人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之部分有間,上開刑事罰及行政罰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罰內容及種類均不相同,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㈣綜上,上訴人所述無足採,懲戒決議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條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並達懲治效果。上訴人一再強調刑事部分已判緩刑,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足以達到相同目的,應無再為行政懲戒之必要。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另原判決未論述系爭懲戒與刑事罰內容種類有何不同,及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㈡上訴人並無販賣偽藥符合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刑事判決係因協商後之結果,實際上並無販賣偽藥之情事。另其他相關之刑事被告並未再受懲戒處分,訴外人邱憲隆事後又遭查獲,其藥品亦非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苗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卷內之監聽光碟及譯文」「新竹地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卷、100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卷宗及扣案藥品送驗」等證據,原判決均置之不論,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㈢依藥事法之規定,藥師懲戒尚有警告等處罰方式,懲戒決議逕行命為12小時課程並停業3個月(上訴狀第4頁誤載為2個月)之處罰,已違比例原則,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判決未依本件情節為個案衡量,亦未進行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未論及上訴人主張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有何不可採之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藥劑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事法及藥師法之規定處罰;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劑生證書,其兼領有藥師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師證書。藥劑生之懲戒,適用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之規定。」藥師法第40條、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亦為藥師法第3條、第21條第3款及第21條之1所明定。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查,「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調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審理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法院應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其有販賣偽藥行為,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苗栗地院依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審酌系爭刑事判決所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與其妻均於刑事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並與證人魏○○等8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及筆錄、查訪紀錄表、購得威而鋼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藥品檢驗報告及商標冊簿等證物可資佐證,原告亦與告訴人藥商達成和解。」記載,參以上訴人對系爭刑事判決並未不服,而認上訴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中,關於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已不再爭執等情,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構成要件。然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販賣何種藥物、該藥物何以是偽藥等情,原審法院均未予調查證據並據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亦未就此為記載並論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