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58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連郁芳
陳弘杰被 上訴 人 蕭文維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該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服務。其因涉犯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23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8月29日102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3月10日府人考字第104004280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8月29日起生效。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雖僅規定警察人員犯同條項第2、3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免職。惟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上開法文「易科罰金」解釋之涵攝範圍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始符立法原意。被上訴人雖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予以免職云云,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在案,未宣告緩刑,亦未准予易科罰金,已符合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上訴人依法核布免職令,對此並無裁量權限,也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致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問題。㈡刑法第41條雖有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易服社會勞動」屬易刑處分,仍須於一定期間為無償性質之勞動或服務,尚與「緩刑或易科罰金」無實質上之人身作為拘束有別。是以,縱被上訴人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經宣告緩刑或經准予易科罰金等要件,故被上訴人是否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非上訴人審酌之法定要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資料附卷足稽。所爭執在: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易科罰金」解釋之涵攝範圍是否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在內之法律見解爭議。㈡經查,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時,尚未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刑制度存在,亦未有「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間可互相轉換執行之制度存在,而易科罰金既經當時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明定為不得免職之條件,焉有因觀念推移之社會變遷,刑罰執行時可互相轉換執行深具同質性之「社會勞動」者,反摒棄在外之理?是以,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有關「易科罰金」之解釋,基於刑法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未及修訂之漏洞,其解釋範圍自應涵攝「易服社會勞動」在內,始符「法與時轉則治」之精神,以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被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既然經易服社會勞動,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即無庸予以免職。原處分逕予免職,即有不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對之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未就刑法增訂社會勞動制度配合修正,係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條例應有較嚴格之規定,原審法院未審酌前情,逕自判斷為法律漏洞,自有違法。將上開條例法文中「易科罰金」擴張解釋為包含「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復且有違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核:㈠按警察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故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量餘地。考其立法理由,略謂:「警察人員職司國家安全及地方治安之責,非有嚴肅之綱紀不足以嚇阻僥倖心理,故對『重大違紀者』,或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或方法觸犯刑章,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均應予以最嚴厲之處分。」(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條例第3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者基於警察人員任務之特殊性,而選取內亂、外患,貪污、強盜等罪,以及犯其他刑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屬重大違紀而應予免職,俾以維持警察紀律;核所選擇之罪責標準,具有相當之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據以限制犯有該等罪責者擔任警察職務,無逾必要之程度,無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可言,更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㈡第按,刑事立法上,依據罪責原則,必須固守罪刑相當原則
,以及超量禁止原則。如此,方可保障行為人之基本權利或自由不受逾越其罪責程度的干預或剝奪,也才能使行為人及社會大眾對刑法明定的法定刑,會有本該如此加以處罰的共識,而使刑罰能夠充分發揮其鎮壓犯罪及預防犯罪之效果。現行刑法規範體例係依不同罪質,為階梯式最重法定本刑之規定,宣示立法者對涉犯不同罪名者所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程度高低之評價,資令行為人、社會大眾得有遵循。司法者循立法所揭示之罪質評價,而為行為人相當之宣告刑,本應依刑之本旨執行之,只因監獄教化制度未臻完善,短期自由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執行有其流弊,乃有代之以易科罰金等易刑處罰之制度,但仍必須限於一定罪質以下之罪,否則有損於刑法透過剝奪人身自由方式以鎮壓犯罪及預防犯罪之效果,法秩序勢必難以維持。因此,刑法第41條就短期自由刑得予易刑為罰金之規定,因短期自由刑執行成效不彰,以及為舒緩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固然迭有修正,一再放寬短期自由刑得易刑之範圍。然24年1月1日訂定公布刑法第41條初始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且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為之;90年1月10日所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將所犯最重本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質,調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迄98年1月21日增修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除原易科罰金制度外,另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於一定程度內承認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可相替代(刑法第41條第2項參照)。然無論如何,二易刑制度仍有程度上區別,並非可全然相互替換: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除必須是短期自由刑外,所犯之罪仍必須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無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仍保有部分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其適當與有期徒刑執行易刑之替代程度,顯然高於易科罰金。易言之,在刑事政策上,仍必須是犯一定輕罪且受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者,始得易科罰金,至於易服社會勞動者之條件,則予放寬,俾以濟監獄教化制度之窮。
㈢承上,其他法制體系援引刑法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相關規定
為其法效成就之要件時,自亦寓有依循上述刑法體系價值為相關考量及設定之意旨。現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公布於86年5月21日,之所以警察人員犯刑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認屬重大違紀而應予免職,自亦係依循當時刑法第41條關於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下6個月者,始認警察人員所涉犯者為輕罪,無庸予以免職。嗣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將所犯最重本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質,調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警察條例第31條第4款所規定犯應予免職之罪,其罪質程度亦相應提高,自無待言。然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增修公布,易刑制度除易科罰金外,雖另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之罪質顯然具有相當之違反社會倫理非難性,不應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相同處遇。職是,警察條例第31條第4款以「易科罰金」此要件,揭明警察人員所犯者必須為輕罪,始得免於免職處分,容無將「易科罰金」此法文擴張解釋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此不論就文義解釋、立法解釋、體系解釋而言,均屬當然,而此解釋復亦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無違。
㈣被上訴人原係桃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
於平鎮分局服務,因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被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未經法院宣告緩刑,依首揭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由權責機關予以免職;此不論就客觀法律秩序或實存社會環境,均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原處分、復審決定為此認定,並為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於法相符。原審誤認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二者可相互替代,而指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涵懾範圍包括「易服社會勞動」,以填補警察條例未隨刑法第41條修正增列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而修正之法律漏洞,因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予以撤銷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原係警察人員,因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經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確定),適用法律而為裁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