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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陳奕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00000000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涉嫌於民國97年9月9日14時許於校內資源班教室(下稱系爭教室)利用實施心理評量之機會,疑似對○姓女童(下稱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嗣經A女母親發覺上情,於同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小組,並將該案移送被上訴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案經性平會開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提經98年3月10日召開之第4次性平會決議本件性侵害事件成立,並將調查報告移請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是否將上訴人予以解聘。嗣教評會分別於98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召開第4次及第7次會議,以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教評會表決通過上訴人之解聘案,並經函報高雄市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核准上訴人之解聘案後,被上訴人隨即以98年12月28日○○○字第○○○○○○○○○○號函及98年12月28日98○○○字第○○○○○○○○○○號函(被上訴人以上2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2日○○○字第○○○○○○○○○○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2月2日函)駁回申復。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與○○○逕自對A女進行指認程序,實質取代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條與第30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根據○○○教授所作之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第15頁結論4表示,性平調查訪談是在學校欠缺提供本案先前的被揭露的脈絡背景基礎上為之,調查內容已失效度。(二)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自改制前高雄縣婦幼警察隊知其被控妨礙性自主後,於同年10月15日向行為時被上訴人代表人○○○請求調閱該日錄影帶,因被上訴人就校園錄影資料僅保存1個月之故,遭○○○以錄影資料已滅失為由,拒絕提供,被上訴人之刻意妨害,明顯侵害上訴人之閱覽卷宗請求權與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調查小組成員○○○律師、○○○校長未受過如何使用偵訊輔助娃娃的訓練,也未受過如何對智能障礙兒童詢(訊)問之技巧等專業訓練,卻在調查訪談中不當使用偵訊輔助娃娃,○○○、○○○對本件A女有無遭受性侵害乙事之調查過程、調查方式不符應有之專業標準流程。調查小組僅因上訴人第1次與第2次訪談供述關於對A女施測時間為上午或下午前後矛盾,即假設上訴人有性侵害行為,故系爭調查結果評議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系爭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對於「上訴人與A女共處時間近2小時之認定」,並無證據依憑,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其行政處分違法,行政法院自得撤銷。被上訴人性平會遭教評會以「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3條規定本應「另組」調查小組,然性平會除未另組調查小組之外,更違法外聘兩名專家列席教評會提供意見,並要求教評會在專家列席後立即投票表決,嚴重悖於前揭性平法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三)9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第2次教評會竟有不相干之第三人○○○參與審議程序,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過程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系爭解聘處分顯有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輔導組長○○○同時為性平委員與教評委員,甚至又疑似曾與○○○於97年9月22日先後對A女進行訪談而身兼本件證人,○○○應自行迴避教評會會議之討論與表決程序而未迴避,故教評會作成之解聘處分違反性平法之迴避規定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重大違法之程序瑕疵。98年6月30日被上訴人97學年第4次教評會決議時,出席人員若扣除兼任性平會委員應迴避者4人,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解聘處分違反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存有組織上違法瑕疵,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性侵害事實,業經性平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等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依據性平會、調查小組、教評會等有關機關之查證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被上訴人據以為解聘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6條、第47條及行為時性平法第33條之規定,上訴人一再以性平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等有關機關之調查過程有違法失當做為本案之攻擊方法,然被上訴人並非最高法院之上級機關而有撤銷法院確定判決之權利,只能依據此「有關機關」之查證結果,判斷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並斟酌情節輕重而為適當之處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更何況,上開有關機關之查證過程,經被上訴人審閱、斟酌及調查其他所有相關資料之後,亦認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援以採憑,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觀諸訪談記錄,A女之母已陳稱係於上課時間由成年男子所為,實際上已指明應係A女之上課老師涉有嫌疑,則A女導師○○○及資源班任課老師○○○訪談A女,僅係基於其等均為A女之老師之職責,協助A女及其母使其等對所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以便依法律之規定層層向被上訴人及改制前高雄縣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為通報,此等協助行為亦係其等身為A女老師之法定職責,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7條所謂之與當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且其等上述行為並非就A女及其母所指述之被害事實之真偽,從事實質之調查行為,自無從實質代替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是○○○及○○○縱欠缺專業調查、指認程序之訓練,於法亦難認有違。另○○○教授所作之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之結論,指摘○○○及○○○上述之職責行為其調查內容已失效度,係學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表示其個人之意見,原審法院尚不受其拘束,是本件性平會審議前之指認程序並無瑕疵。(二)按○○○、○○○於參加被上訴人性平會97年9月23日第1次會議所為之發言,係依○○○主任之要求向性平會委員報告A女及其母所指述之事實,並未對於A女及其母所指述之事實究係真偽表示其個人之意見,自無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之適用。

復如上述,○○○及輔導組長○○○雖均曾於A女之母向被上訴人學校檢舉A女在學校疑似遭到學校教師性侵害時,各基於職責協助A女及其母對其等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然並非從事實質之調查行為,不具證人之身分,是○○○及○○○雖亦擔任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並參與性平會議評議、表決等程序,仍無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而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之適用。次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並未規定性平會受理調查程序後,應即時通知上訴人。行政機關僅須於作成行政決定前之適當期間,通知當事人,使其有說明、答辯或防禦之機會,即未侵害當事人之閱覽卷宗請求權及聽證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無違。查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嗣於97年11月4日及同月17日均曾就上訴人被指述之性侵害事實直接向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已被告知該事實,且於調查期間及性平會決議本件性侵害事件成立前,給予上訴人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再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校長係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律師則有多年處理性平相關案件之經驗,均列名於「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名冊」之資料庫內,是其2人均須經接受專業課程培訓通過,始能取得資格列入人才資料庫內,自屬適格之調查委員。經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4日性平會調查小組第1次訪談時誤稱本件係於97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為A女做智力測驗,嗣於97年11月17日性平會調查小組第2次訪談時上訴人更正測驗時間係9月9日下午,雖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於訪談時對此更正有所質疑,惟均依上訴人更正之陳述內容記錄,嗣經查明上訴人之更正之時間應屬正確,嗣調查小組、性平會、教評會均係依更正後之時間,調查相關之其他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本件性侵害之事實,並非僅因於調查過程中有此更正時間之陳述,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陳述均非實在,並從而認定上訴人本件性侵害之事件成立。另查,上訴人與A女當日下午既因做智力測驗,有1小時30分鐘獨處之時間,且依上訴人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及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上訴人與A女於測驗完成後仍非無獨處之時間。復按性平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蓋重新調查時,若由被上訴人調查小組成員繼續從事調查工作,期待重新為客觀公正之調查,或有困難,惟該規定並未規定限制原來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均不得再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是於調查小組之成員有所變動時,解釋上即應認滿足性平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要求。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雖經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教評會認定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惟嗣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性平會決議擴大調查小組規模,增加2位專業人士即○○局長○○○及○○○純校長,是與原來調查小組之成員即有所變動,應與性平法第33條之規定無違。又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禁止教評會在專家列席表達意見後,不得立即投票表決,以資決議。是本件性平會審議程序並無違法瑕疵。(三)按教評委員○○○於98年4月29日被上訴人第2次教評會議上之發言,均係基於其教評委員之身分發表其對該事件個人之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職權之行為,且教評會之會議過程,各委員均得表達其意見,亦係會議合法正當之程序。次按,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任務及組織係為依性平法第6條、第9條所明定,而學校教評會之任務及組成則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兩種委員會之任務及組成方式均有不同,此觀諸前揭性平法及教評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明。至於教評會委員就審查事項應迴避之情形,觀諸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項,而上訴人於教評會會議中,復無對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者申請其應迴避之情事,則上述教評會委員參與98年6月30日被上訴人97學年第4次教評會會議及決議,顯與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無違。是本件教評會審議程序並無違法瑕疵。(四)況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00年11月30日所增訂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已於102年10月9日確定,核其所為係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因其上揭犯罪係於100年11月30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增訂後始確定,自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於其前揭罪刑經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本亦得依修訂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解聘處分,則上訴人亦無法回復教職而擔任教育人員,從而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而提本件行政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將行政程序法關於「證人」之定義不當限縮於「就檢舉事實之有無而就自己親身經歷以為陳述者」,因而認為性平委員○○○及○○○等2人僅是協助A女及其母對其等檢舉之事實為陳述,非屬證人,無須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自行迴避或由所屬機關命其迴避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上開實體法關於迴避規定及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法。(二)若○○○與○○○如原判決所認,僅係本於職責「協助A女及其母對其等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故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證人,惟該2人於本件行政程序中係基於補充A女及其母陳述能力不足之輔助地位,故該2人於本件程序之地位似為「輔佐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輔佐人亦應迴避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審議程序。然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5項等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性平會違法做成申請調查結果決定書及教評會違法作成之解聘處分,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調查結論遭學校教評會以「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惟性平會未依照性平法第33條規定「另組」調查小組,竟違法外聘兩名專家列席提供意見,教評會並於聽取意見後即立即行使投票表決對上訴人之解聘案。原判決認性平法第33條並未限制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原來成員均不得再任調查小組成員之法律見解,有違性平法第33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認為法律並無性平會委員不得兼任教評會委員之規定,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應自行迴避之事項,故被上訴人教評會作成之本件解聘處分並無重大違法之組織、程序瑕疵。原判決未援引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因此構成判決違法之情事。(五)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召開之第5次性平會議,決議擴大調查小組組織,增聘縣府○○局○○○局長與○○國小○○○校長協助調查工作,此決議增聘程序不符合性平法第33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之要求,已有「組織不適法」,故本件性平會作成之調查結果評議書有重大違法之瑕疵。而○○○局長列席98年4月29日之第2次教評會並參與教評會審議程序,亦使該次教評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組織適法」之要求。原判決認為調查結果評議書與教評會審議程序均無程序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六)本件教評委員○○○、○○○等2人身兼性平委員與證人,渠等於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時是否尚可維持中立狀態,難謂無疑。被上訴人未命其等迴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作為義務」要求,本件性平會與教評會審議程序,因此存有重大瑕疵。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無須命渠等迴避,有判決不適用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關於迴避規定及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法。(七)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人員○○○律師、○○○校長、○○○主任等人未受過對智能障礙兒童詢問技巧之專業訓練,不具調查本案事實之能力、知識、經驗,卻為本案之調查,已有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不正當,原判決未斟酌上開組織不適法之問題,已有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縱無「與A女共處時間近2小時」,上訴人亦可在施測時、施測空檔性侵A女等認定,其自由心證之認定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經驗法則;因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聲請勘驗現場,但原審未附理由拒絕,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等違失。(九)原判決僅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有修訂第31條第1項規定,率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乃漏未考量撤銷解聘處分與性平會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行政處分)對上訴人所生之實益,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十)本案被上訴人處理性侵害流程與法不符,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在依法組成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之前,由○○○導師、○○○老師等人調查、訪談A女及其母親之程序無違法瑕疵,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涉嫌於97年9月9日14時許於系爭教室利用實施心理評量之機會,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嗣經A女母親發覺上情,於同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本件性侵害事件成立,並經教評會以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表決通過上訴人之解聘案,並經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准上訴人之解聘案後,被上訴人隨即以原處分予以解聘,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㈡再查本件A女之母於97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學校反映A女在

校疑似遭到學校教師性侵害,A女導師○○○及資源班任課老師○○○遂在學校輔導主任○○○指示下,而訪談A女,其等所為,僅係基於其等均為A女之老師之職責,協助A女及其母使其等對所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以便依法律之規定層層向被上訴人及改制前高雄縣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為通報,此等協助行為亦係其等身為A女老師之法定職責,且係於啟動校園性侵害調查前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等為訪談,顯有違處理性侵害流程,自無可採。再者A女導師○○○既僅基於其法定職責,而為協助A女及其母使其等對所檢舉之事實為完整之陳述;另被上訴人之輔導組長○○○則僅在被上訴人98學年第2次教評會曾敘述系爭事件發生前後,該系爭教室之擺設情況。均非就上訴人被檢舉事實或與該被檢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有無而就自己親身經歷以為陳述,自非行政程序法上之所稱證人。再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輔佐人乃係指於行政程序進行時,於期日偕同當事人到場,輔佐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及○○○所為上開行為,尚非於行政程序進行時,偕同當事人到場而為輔佐當事人為陳述,自亦非行政程序法上之輔佐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及○○○係屬證人或輔佐人,而有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4款、第33條第5項規定,而應於自行迴避或由機關命其迴避之情事。㈢另按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處理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佔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查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校長係高雄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委員,○○○律師則有多年處理性平相關案件之經驗,均列名於「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名冊」之資料庫內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是其2人均須經接受專業課程培訓通過,始能取得資格列入人才資料庫內,自屬適格之調查委員,亦堪認定,此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另○○○雖難證明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惟○○○等二人已占該調查小組三分之一以上比例,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律師、○○○校長等人未受過對智能障礙兒童詢問技巧之專業訓練,不具調查本案事實之能力、知識、經驗,卻為本案之調查,已有組織不合上開比例之程序不正當,自不足為據。

㈣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原審、高雄地院等、審理中

均多次坦承A女做智力測驗時,有約一小時多獨處,從而原審認定即使系爭性侵害事件調查結果評議書對於上訴人與A女共處時間近2小時之認定有誤,縱然屬確實,惟本件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自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另本件所爭執者,厥在上訴人究有無為性侵害之行為,尚與現場教室等相關處所位置等無涉,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尚難謂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㈤復按「(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

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性平法第32條、第33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前揭性平法第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明定性平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惟該規定並未規定限制原來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均不得再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本件乃係學校發現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而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尚非因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如組織不合法等原因,應重新更換不合法之小組成員。故倘調查小組之成員已有變動,再就新事實或新證據詳予調查,既無違客觀公正原則,即不能指有違反性平法第33條之規定。

再依性平法第31條之規定性平會調查完畢,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並由學校限期依法規定議處,從而該性平會小組之調查並非最後決定性之調查,因而,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雖經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教評會認定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惟嗣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性平會決議擴大調查小組規模,增加2位專業人士即○○局長○○○及○○○校長,是與原來調查小組之成員即有所變動(○○○律師變更為○○○局長),原判決認應與性平法第33條之規定無違,尚屬有據。再者,○○局長○○○係被上訴人98年3月24日性平會決議擴大調查小組規模所增加之專業人士,非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禁止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專家至教評會議列席表達專業意見,以供教評會委員決議之參考,並隨即表決,反而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與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從而○○○局長至教評會議列席表達意見,並於該次會議為表決,尚難謂與程序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性平法第33條並未限制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原來成員均不得再任調查小組成員之法律見解,有違性平法第33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另○○○局長列席教評會並參與教評會審議程序,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組織適法」之要求,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復無可採。

㈥次按,各級學校性平會之任務及組織係為依性平法第6條、

第9條所明定,而學校教評會之任務及組成則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所明定。兩種委員會之任務及組成方式均有不同,此觀諸前揭性平法及教評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明。至於教評會委員就審查事項應迴避之情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如下:「(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觀諸上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並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項,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顯示,同為性平會及教評會之委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而上訴人於教評會會議中,復無對教評會委員兼任性平會委員者申請其應迴避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援引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而構成判決有違法之情事云云,自無所憑。

㈦上訴人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業經原審調查屬實,被上訴人

之調查亦無程序上之違法,已如前述。至原判決復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修訂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可判決駁回乙節,雖因主管機關尚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於依該規定解聘前仍有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自不能以該規定逕認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