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楊敏惠
宋福棟俞旺程
參 加 人 朱洛芬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下稱松山高中)教師,經松山高中以民國95年4月11日北市松高人字第09530180600號函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辦理屆齡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即北市教育局審認參加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5年6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參加人,核定參加人於95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私校年資24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25%,私校基數為49個基數等。嗣北市教育局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13162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復接獲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下稱新北教育局102年10年17日函)通知北市教育局97年間就陽明高中黃姓教師依學校教職員條例第6條增核案有誤,北市教育局乃進行清查,經松山高中於102年10月23日上網填報參加人資料後,始知原核定參加人私校退休年資有誤,乃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並通知被上訴人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原處分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私校退撫基金)係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由私立學校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其學費百分之3之金額所成立;嗣於私立學校退撫新制實施後,改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8條規定,由私立學校提撥相當金額予以維持運作。私校退撫基金之權利義務依資遣條例第4條,併由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從而,被上訴人雖為私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私校退撫儲金)之管理者,但就私校退撫基金亦有法律上之管理權源,原處分變更審定參加人私校服務年資,屬減縮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致被上訴人仍需依照前處分所審定之年資給付退休金予參加人,使被上訴人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管理權受影響,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撤銷本件訴願決定之訴訟權能。㈡北市教育局於收受新北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本院判決後,為審慎調查相類似案件之教師有無誤核年資之情形,乃清查相關類似案件並以調查表方式請學校填報,經松山高中於102年10月23日上網填報調查表後,北市教育局始「確實知悉」參加人退休案有誤核而須撤銷前處分之事由,故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願之標的為原處分之退休審定,而未涉及被上訴人管理之退休金金額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須依北市教育局通知退休審定結果,而對退休教師私校退休金為支付,其對支付與否,並無決定權限,非利害關係人。退萬步而言,縱被上訴人得以103年7月22日(103)儲重公退字第0010號函,請參加人返還變更審定之差額,然該收回退休金僅係單純經濟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屬因原處分遭上訴人撤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之訴願決定,應認當事人不適格。㈡依北市教育局於103年7月21日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自承應自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是上訴人依此審認北市教育局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101年6月25日,應無違誤;北市教育局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之人員,均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對其業務事項所涉之法令應當熟稔,且其既已請教育部釋示,即應依函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變更核定,惟其竟逾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為維護處分之適法及法之安定性,依法撤銷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依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所謂「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自應以公務員知悉法律適用有瑕疵為知悉之認定時點。又北市教育局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稱其係以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原處分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是訴願決定認定於101年6月25日北市教育局已知有撤銷原因,與前開本院決議意旨相符。再者北市教育局於101年5月10日時即對教師退休案件應否增核有所疑義,並函詢教育部,其於當時即知包含前處分在內之相關教師退休核定案件有撤銷原因存在,衹是尚待進一步確定,至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後,即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之原因。
五、原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部分:⒈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依辦理退休時之身分分別為公立學校教師或私立學校教師,其退休案分別由不同的單位具有審定(核定)之權限。亦即,退休時為公立學校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退休時為私立學校教師,依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是以,本件參加人退休時為松山高中教師,申辦自願退休,依上開規定,係北市教育局對參加人之退休案具有審定權限,而被上訴人並無審定權限。復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可知,雖由北市教育局核定本件參加人退休案,惟退休金之給與,區分其在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松山高中;其在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部分,其支給機關為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而其在私立學校年資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支給。⒉依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自上開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起概括繼受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且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本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私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其就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且包括併入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其概括承受,並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均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是被上訴人既概括繼受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就原退撫基金自有法律上之收支權、管理權及運用權,要屬當然。此觀諸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益明。因此,本件退休教師私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既應由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負擔給付之義務,該公法上財產給付義務復依資遣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而由被上訴人所承擔,則北市教育局所審定之私校年資之多寡,自攸關被上訴人對私校退撫基金之支出、管理及運用之正確性。⒊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私立學校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乃係基於外部委託即中央主管機關的委託,對於所概括繼受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而就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行使受委託之公權力;而北市教育局對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為被上訴人本件行使公權力支給私校部分年資退休金之必要前提要件。則北市教育局對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審定處分,就私校部分年資核定正確與否,自影響被上訴人對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權、管理權、運用權及行使該等權限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自係屬審定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被上訴人雖非訴願人,對於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至該條但書第2款有關「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屬例外規定,苟無此例外事由,原處分機關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未就無此例外事由加以說明,尚不得即認原處分機關未衡量及此,而逕謂其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⒉依北市教育局105年3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1350100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5年3月10日函)說明:「……(北市教育局)係因興德國小馮師個案質疑,方於101年5月10日請示教育部。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來函告知本市誤核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退休案,請本局考量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本局為探究陽明高中黃師退休誤核案究係個案,抑或有類似案件,於102年10月23日以本局表單系統請所屬學校清查填報(補充證物3),填報時間10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止,共計239間學校填報。再依學校填報資料,逐一清查。而松山高中係102年10月23日於本局表單系統填報……,該校自86年1月1日迄今退休教師(含校長)退休核定逾35年調查表共填具朱洛芬等4人,清查結果,僅朱洛芬1人誤核,本局確實知悉松山高中教師朱洛芬退休案誤核時點,係於松山高中填報調查表(按即102年10月23日)後。……訴願答辯書略以,本局係於接獲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為本案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乙節,本局確切『知悉法規時間點』為教育部函示時(101年6月25日)……」等情綦詳,衡諸參加人之退休案早經審定,並非北市教育局函詢之個案,該局迄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函知之前之審定有誤核,經全面清查後,始得知參加人亦有誤核情形,復與常情無悖。是該局係於102年10月23日確實知曉前處分有上開撤銷原因,乃堪認定。是以,前處分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尚非以北市教育局收受上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應自其確實知曉前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點即102年10月23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而北市教育局於103年6月20日所為原處分係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參加人,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資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之退休審定無審定權限,然又認定私校年資核定正確與否,亦影響被上訴人對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權、管理權、運用權及行使該等權限之正確性,而認被上訴人係屬退休審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若依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對退休審定案件不啻享有參與權限,顯有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亦與原判決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第1852號及第1853號判決所稱尊重教育局有關教師退休年資審定之見解相違;縱原處分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得以命參加人繳回溢領之退休金,然此僅屬經濟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原判決顯違反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再者訴願決定既已撤銷原處分,並經北市教育局以103年10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9799700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3年10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辦理,則原處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訟利益為何,原判決未予詳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北市教育局已於訴願階段答辯自承,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起算時點係以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準,且另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原判決對此棄置不論,迂迴以北市教育局105年3月10日函之說明謂教育部101年6月25日乃知悉法規時點非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時點,原判決認定證據難謂合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七、參加意旨略以:㈠按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賦與其權限核予退休金之審定處分,是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性質為權限規範非保護規範,被上訴人自無得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可能,故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無訴訟權能;後機關須受前機關行政行為之拘束實屬常態,多階段行政處分即屬適例,若依原判決見解,豈非權限受影響之後機關皆可對前機關所為之行為爭訟,此顯違立法者所為權限安排規定,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從而原判決既認定北市教育局所為之審定處分乃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前提要件,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法律上利益關係,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㈡參加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北市教育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為公私益之衡量,顯違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及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所揭示之行政機關衡量義務,顯有裁量怠惰,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卻以非參加人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謂北市教育局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可知,於釋疑之函釋作成後,原處分機關即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從而本件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涉及法律解釋之疑義,自應以101年6月25日為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原判決顯有違前揭本院判決之意旨。
八、本院按: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經訴願未獲救濟之訴願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又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須訴願決定所生之規制效果,對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行政訴訟。
㈡次按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
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其所爭者均為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固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本院94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稱原處分已不存在,係指該處分已依法撤銷或廢止確定而不存在而言,如該行政處分係於救濟程序中為救濟機關(如訴願機關或法院)諭知原處分撤銷,而受不利決定或判決之一造仍不服爭訟中而未確定,自尚難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得遽認為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否則,即有違反法律設立救濟程序之意旨。
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準此,行政機關以其作成之處分違法,除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該條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至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㈣又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復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資遣條例第4條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概括繼受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私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準此,其就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審定(核定)等作業,不惟應依委託內容行使公權力,同時對於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包含併入基金管理會之原退撫基金衍生之權利義務均應概括承受,並對委託人負管理良窳之責,是其就原退撫基金自亦具有法律上之收支權、管理權及運用權,此觀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即明。而本件退休教師私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等規定,應由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負擔給付之義務,此一給付義務依資遣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復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有關退休教師私校年資之認定,依前揭規定,顯然攸關被上訴人對私校退撫基金支出、管理及運用,及其對委託人所負之責任。又北市教育局對參加人朱洛芬退休案之審定處分,為被上訴人本件行使公權力支給私校部分年資退休金之必要前提要件,被上訴人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判決就上開爭議之論斷取捨依據業已說明綦詳,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僅有金錢上、經濟上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縱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僅及委託人而非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云云;參加人指稱原判決既認北市教育局所為之審定處分為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前提要件,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法律上利益關係,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均屬其等主觀歧異之見解,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
㈤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退休審定並無審定權限
,倘認為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得對審定結果為行政爭訟,不啻表示被上訴人得參與審定,顯然有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2條,且與司法實務見解歧異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又行政訴訟之宗旨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應依據正當程序原則(Due Process)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倘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確實遵循正當程序依法行政產生疑慮時,自應透過訴訟程序進行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以確保行政程序法制定之規範及目的得以確實遵循並實踐。倘行政訴訟之結果係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乃權力分立及行政訴訟制度設計之當然結果,不能因此即謂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被分享或被參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結果,認為其權利遭受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其依法保障權益之行為,不能因此解釋為被上訴人參與或分享上訴人就教師退休審定之權限,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乃對行政爭訟制度之誤解,自非可採。
㈥再者,本件訴願決定雖撤銷原處分,並經北市教育局103年1
0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辦理,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訴願決定業已依法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自尚難謂原處分已不存在而得遽認為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上訴人主張縱使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亦已因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判決就「原處分不存在」之事證未予詳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即屬無稽。㈦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北市教育局於訴願階段答辯中已自承有關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起算時點係以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準,原判決對此棄置不論,迂迴以北市教育局105年3月10日函之說明謂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乃知悉法規時點,非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時點,本件北市教育局知悉前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為102年10月23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北市教育局為上訴人轄下所屬單位,其所為之原處分遭上訴人撤銷,北市教育局自無再為相反論述之期待可能性。況原判決就北市教育局確實知悉本件參加人朱洛芬退休案之核定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業已依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認為應以松山高中填報調查表(即102年10月23日)後,而非以其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計算除斥期間,此一論斷結果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齟齬矛盾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僅係其歧異之見解,不足為採。
㈧另參加人指稱原判決對北市教育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規定為公私益之衡量,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卻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認為北市教育局無裁量怠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就北市教育局重新審定參加人之教師年資後,撤銷前處分之審定,其對公私益之影響範圍及程度如何,業已條分縷析,詳述其認為何以並無參加人所指之裁量怠惰情形(參原判決第23頁至第26頁),參加人僅因不同意原判決論斷結果,遽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亦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執其對法律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