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73號上 訴 人 吳陳褾紬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通往新北市○○區○○○○街○○號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遭上訴人以廢棄車輛阻礙通行,爰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道路會勘,該次會勘結論:資料尚未周全,請新北市貢寮區美豐里里長及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參辦。嗣後被上訴人依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下稱貢寮區公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P64-594號(83年8月22日攝)、91R43-56號(91年6月25日攝)、091209C-232號(98年12月9日攝)、140727C-193hr4號(103年7月27日攝)空照圖,認定系爭道路通行已達20年以上,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07278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翁國雄、張進忠,並以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貢寮區公所101年9月18日新北貢工字第1012231755號函,系爭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1月24日編號83P95-5278空照圖,系爭道路當時並不存在;又系爭道路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並管理使用之土地上,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即予以毀棄而致令不堪通行,故貢寮區公所以上開函撤銷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證明,可證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應具備「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之要件。又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10月8日北養一字第1013129580號函之意旨,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故維護責任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從而貢寮區公所及養護工程處並不負養護責任,益證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二)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持分1/4)與其他共有人翁國雄(持分1/2)、廖某(持分1/4)所共有。系爭道路為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經共有人協議由上訴人所分管,而本件翁國雄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系爭道路僅為其個人方便通行到其住所,此外並無其他人通行,更遑論有不特定之公眾之通行,且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三)翁國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51條規定,原不得為不動產役權之主張,如其倘認為有使用系爭道路土地面積之必要,自應依分管協議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之,或依私權利關係為訴訟上之主張,而非以公用地役關係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四)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違,且亦與民法上之私權規定有悖,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之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貢寮區公所係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1月24日編號83P95-5278空照圖,認定系爭道路於101年間尚難謂佐證連續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證明,故予撤銷101年7月10日新北貢工字第1012228406號函關於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證明,惟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7月27日編號140727C-193hr4空照圖,系爭道路仍持續存在且保持通行。(二)依貢寮區公所104年7月20日新北貢工字第1042229851號函,系爭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P64-594號、91R43-56號空照圖、091209C-232號及140727C-193hr4號等空照圖,證明系爭道路已形成達20年以上,系爭道路已供鄰地所有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該函誤載為168-4地號)〉或使用人(土地公嶺街21-1號及23號)通行,足堪佐證系爭道路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系爭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應視系爭道路是否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定,而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視是否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3要件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而與民法第851條規定無涉。被上訴人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P64-594號、91R43-56號、091209C-232號及140727C-193hr4號等空照圖,及貢寮區公所104年7月20日新北貢工字第1042229851號函,認定系爭道路形成已達20年以上,且系爭道路已供鄰地所有人〈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174-5、168-1地號(原判決誤載為168-4地號)〉或使用人(土地公嶺街21-1號及23號)通行,故系爭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業已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3要件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故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二)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10月31日編號78P91-166空照圖、81年11月8日編號81P95-235空照圖及83年8月22日編號83P64-594號空照圖,可知系爭道路於78年間業已存在。又依104年6月22日會勘紀錄,系爭道路曾為貢寮區公所管養,足認系爭道路在通行之初,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情形。另貢寮區公所101年9月18日新北貢工字第101223175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10月8日北養一字第1013129580號函,並非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唯一證據,被上訴人仍應斟酌、調查其他事實,認定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綜前所述,系爭道路形成已達20年以上、系爭道路供附近鄰地所有人及使用人進出使用,且參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4日及103年7月27日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新北市○○區○○○○街乃屬一緩坡地形,系爭道路附近之坡地上長期種植農業作物,平日即有不特定載運農產品、機具之車輛進出,為不特定公眾進出該路段所必要,可認系爭道路應已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之3要件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訴訟告知第三人翁國雄、張進忠2人參加訴訟,足證利用系爭道路應僅為彼等2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實則翁國雄、張進忠係於99年11月24日因繼承關係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2人均非實際居住該地,翁國雄僅偶而前來,張進忠並未利用過系爭道路。又翁國雄為系爭道路所在之17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1/2,且分管部分緊鄰對外聯絡道路,而竟不利用自己管理使用之土地開闢道路,用以作為對外通行使用,反而違反分管約定,利用上訴人分管範圍內所自行鋪設之系爭道路,核其行為,僅係為通行之便利,而非確有必要。又系爭道路所在之174-5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169地號土地,原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至16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進忠未居住於該土地上,翁國雄亦可利用該2筆土地相臨之系爭土地對外通行。
(二)系爭土地鄰近只有土地公嶺街21-1號房屋及23號房屋,此外並無其他住戶,故除翁國雄偶而出入外,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供鄰地所有人通行之事實。至於21-1號房屋所在位置,依上訴人現場觀察,距系爭道路有相當距離,且之間隔有雜樹,並且有相關程度之高低落差,絕無可能到達系爭道路,故21-1號房屋對外之聯絡,非但有自己之獨立道路,更且無法使用系爭道路,被上訴人未至現場實際勘查,逕謂系爭道路供作21-1號房屋通行使用,與事實顯不相符,故系爭道路確實不符合「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附圖及說明、174-5地號土地與168-4地號土地不相鄰、168-4地號土地並未出現於地籍圖謄本、21-1號房屋有自行以水泥鋪設之道路可獨立到聯外道路、83年1月24日之空照圖並無系爭道路存在、系爭道路自83年5月至101年7月並未有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之事實等情,均未說明之所以不可採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附近除23號房屋之外並無其他住戶,而23號房屋之翁國雄並未住居該處,如何會有「平日即有不特定載運農產品、機具之車輛進出」之情形,原判決有未依職調查事證及不依證據判決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第1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新北巿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揭櫫:「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P64-594號(83年8月22日攝)、91R43-56號空照圖(91年6月25日攝)、091209C-232號(98年12月9日攝)及140727C-193hr4號(103年7月27日攝)空照圖,及貢寮區公所104年7月20日新北貢工字第1042229851號函,認定系爭道路形成已達20年以上,且系爭道路已供鄰地所有人(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174-5、168-4地號)或使用人(土地公嶺街21-1號及23號)通行,故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並無違誤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貢寮區公所上開函文所謂之雞母嶺段土地公嶺小段168-4地號土地,並未出現在卷附之地籍圖謄本上,是否確有該地號之存在?或僅係168-1地號之誤植?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逕認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鄰地為168-4地號土地,而逕行排除受告知人翁國雄及張進忠所共有之168-1地號土地,自有未洽。又貢寮區公所上開函文所載之土地公嶺街21-1號房屋,遍觀全卷並無任何標示該房屋坐落位置之資料,原判決亦未查明土地公嶺街21-1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何人?有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即遽認系爭道路係供土地公嶺街21-1號房屋使用人通行等語,亦嫌速斷。上訴意旨主張17
4 -5地號土地與168-4地號土地不相鄰、168-4地號土地並未出現於地籍圖謄本、21-1號房屋有自行以水泥鋪設之道路可獨立到聯外道路等語,尚非無據。(三)原判決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8月4日及103年7月27日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24頁至30頁),認新北市○○區○○○○街乃屬一緩坡地形,系爭道路附近之坡地上長期種植農業作物,平日即有不特定載運農產品、機具之車輛進出,為不特定公眾進出該路段所必要等語,惟從上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並無法辨認系爭道路附近坡地究有何農作物生長或有何農民在耕作,原判決僅憑不甚清晰之圖片,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遽認系爭道路平日有不特定載運農產品、機具之車輛進出,自屬率斷。倘系爭道路並無附近農民及機具進出,則必須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者僅有翁國雄及張進忠二戶,且僅翁國雄在168-1地號土地上蓋有土地公嶺街23號房屋,張進忠在該地並無房屋,則上訴意旨主張除翁國雄偶爾出入系爭道路外,張進忠及鄰地所有人未曾使用過系爭道路,似非無稽,果若如此,是否能謂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亦非無疑,原審自應予以查明釐清,始能為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判斷。(四)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曾會同議員、里長及住戶於104年6月22日會勘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見訴願卷第20頁會勘紀錄),其中貢寮區美豐里里長表示:系爭道路為區公所管養,會後提供資料予養工處參辦等語,惟原判決並未查明區公所是否確有提供資料予養工處參辦,即遽認系爭道路在通行之初,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表示等語,亦有未洽,案經發回,自應予一併查明。(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