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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7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建寬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委由代理人季美珍檢附分管同意書正、影本等資料,以上訴人收件字號大管字第000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A棟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6樓上方,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向上訴人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下稱使用管理登記)。案經上訴人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裁判要旨及內政部99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18號令釋(下稱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申請使用管理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2月5日安登駁字第0001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2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屋頂平台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B棟建物)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A棟及B棟兩棟雙併大樓(下合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於72年10月間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時,並未有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分管契約未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異,是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辦理使用管理登記,且該登記並未損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反得藉由登記之公示效果,使得繼受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一貫,實無不許登記之理。又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屋頂平台之「永久使用權歸B棟建物7樓所有權人使用」,亦即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前、民法物權編修訂前,區分所有之分管權利即已存在,是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且歷任與現任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均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此分管契約之協議,是被上訴人申請本件使用管理登記,並未對第三人之權益造成侵害。另「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並非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管理登記所為規定,上訴人以此否准,亦無理由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A棟建物6樓之屋頂平台辦理使用管理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標的為頂樓增建,屬未登記建物,於地籍資料內未建立標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另被上訴人業已依分管同意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之使用權,惟系爭屋頂平台係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非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客體,故仍依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規定辦理。又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27946號函(下稱法務部99年7月29日函釋)認為區分所有人依多數決方式訂立停車空間使用管理契約書,因規範之主體、客體不同,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是本件仍受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且依內政部85年7月13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87年10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訂有過渡條款且係屬強制禁止規定,故系爭大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完成之建物,惟申辦使用管理登記時,仍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再者,現行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建物標示部及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標示部,並無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平台另設標示部之規定及案例,而屋頂平台實務上並不測繪登記,此觀內政部75年6月27日台(75)內地字第41873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自明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前段係規範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本於「規約」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專用權時,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該規約之拘束,固無再依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登記之可言;後段則係規範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本於「分管契約」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專用權時,因其與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效力並無不同,於特定繼受人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而得知分管契約之內容時,為避免糾紛及造成法律關係之不安定,不致使善意第三人受有不測損害之虞,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即有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之必要,使之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以杜紛爭。顯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與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範客體(一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一為一般共有物)及主體(一為共同部分之共有人即區分所有人,一為一般共有人),有相當重疊之情形(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並非迥然不同之制度;況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其專有部分為區分所有外,其共同部分則為共有人即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除依其性質不得分割及單獨處分外,與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共有情形,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既未明文將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本於分管契約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專用權者,自得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登記。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及法務部99年7月29日函釋,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且其效力於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後仍持續中之分管契約,否准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登記部分,非但牴觸母法之規範意旨,且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原審法院並不受上開令(函)釋之拘束。㈡本件縱認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與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範主體及客體不同,且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未明定得適用或準用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所成立且其效力持續中之分管契約,得否經登記而發生拘束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之效力,產生規範上之漏洞。本諸制定法內法之續造機能,基於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因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填補上開漏洞。

此觀諸民法第82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前,內政部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位(共同部分)之管理與產權登記事宜,先後作成產權登記方式之函釋,益見在法無明文下,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亦認有准予當事人申請登記以達公示目的之必要,且於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後,更屬於法有據。㈢經查,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7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屋頂平台歸由系爭房屋屋主黃舌堯永久使用。訴外人黃舌堯雖於84年8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屋頂平台專用權讓與訴外人魏鴻傑,魏鴻傑再於98年10月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則被上訴人為避免訟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使用管理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予以否准,即有未洽。至上訴人另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裁判,未敘明屋頂平台不得為分管契約之客體,或不得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登記,自不得據以為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論據。㈣本件被上訴人係申請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分管契約之使用管理登記,而非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頂樓增建為登記,是上訴人以頂樓增建屬未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登記云云,殊無足採。又系爭屋頂平台,既為系爭大樓共同部分之一部分,當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且包含於系爭大樓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範圍內,是縱於登記時未計入樓地板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單獨辦理建物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並建立標示部,惟其面積、位置及範圍尚非不得按竣工圖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甚或實地測量,是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即認被上訴人之申請屬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

再者,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管理登記之方法,上訴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上開註記,亦可參考內政部針對法定停車位使用管理登記方法之釋示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登記之情形。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管理登記之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本件訴請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84年6月28日制訂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項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有關建築物區分所有之管理早已於84年規範,亦即「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本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未成立管委會者則直接以第60條之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同樣約束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人。並未如原判決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建物無法規範,才會在98年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云云。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建築物區分所有之使用管理,不論是在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皆是以該條例規範之。否則依原判決之邏輯,某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建築物,已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委會並訂定規約,倘若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仍無法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對繼受人發生效力,豈不與該條例之規定相違。原判決之法律見解明顯與現行法規定不合,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先是認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前段是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已訂定規約之情形,無須登記即對繼受人具有拘束力;後段則認定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之情形。然該條項後段規定,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繼受人亦生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原判決卻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捨棄799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不用,直接適用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以登記為對外生效要件。其將民法規定割裂適用,無異造成法規範之紊亂,且明顯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原判決自屬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系爭分管契約之性質,為當時全體區分所有人共同以書面訂定,為共同行為,屬於團體法之性質,實與規約無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繼受人應同受拘束,無待登記方對外生效。系爭分管契約既為規約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非逕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判決自屬法規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8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意旨,可知司法院大法官固認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揭櫫之法律價值,惟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立法者參酌司法院上開解釋之意旨,並以共有人間所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契約、約定、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基於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之目的,選擇以登記對外公示之方式後,賦予該約定或決定有物權效力,爰有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準此,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目的,在保持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仍具效力,以維持法之安定性,所著重者,在以登記方式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損害。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該登記之性質為註記,非屬民法第758條所稱之登記,並不因該登記,而生物權得喪之效果。是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為登記,僅發生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人有拘束力之效果,然「登記」所著重者,在於要求經登記之公示效果,以避免善意第三人有受損害之虞,而發生約定,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人有拘束力之效果者,應為該類約定之本質使然,此由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僅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範圍內,不再援用,即可知悉。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及「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包括規約在內之文件,並賦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繼受後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效力。換言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寓大廈,其專用部分之約定,應以規約之記載為準,並對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發生效力。

(四)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分別為84年6月28日公布並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23條、第24條、第43條所規定。該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上開條文之條號及內容有部分變更,其第23條第1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5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第3項)對第1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於該條例施行後,原約定為專用部分者,不受於該條例施行之影響;又此種公寓大廈,依該條例規定,固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但因無強制性,事實上有未依該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之情形,亦可能無規約之存在,而無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情形者。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法律承認「屋頂之構造」約定為專用部分之效力,若該公寓大廈已依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規約中為「屋頂之構造」約定為專用之記載時,以該條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無再由權利人以「屋頂之構造」有為專用之約定,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辦註記登記之必要;惟若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有此約定,但無規約存在,因無於該條例施行後由利害關係人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如不許由權利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辦註記登記,而逕認對繼受人發生效力,將可能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所指「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情形。於此情形,將之解為得由權利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辦註記登記,除與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及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之目的相符外,亦不致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承認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約定「屋頂之構造」為專用之規定,有因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而發生適用上之扞格。

(五)基上,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據法務部99年7月29日函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人,規範客體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意旨,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應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團體規章為之,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所採見解,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之情形,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規約中已為有關「屋頂之構造」約定為專用之記載者,有其適用;苟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約定,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中並未為分管約定之記載者,如適用該見解,即與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而不得予以援用。

(六)原審以「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人固僅得依規約之約定而取得其專用權,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則得經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協議由特定之區分所有人或第三人取得專用權,且因專用權人並非依規約取得專用權,該分管契約復僅具有債權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僅對惡意之特定繼受人發生效力,非但造成法律關係之不安定,且極易引發糾紛,本即屬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之一。」固非全無所見;然原判決僅依證據認定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7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屋頂平台「歸由系爭房屋屋主黃舌堯永久使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等事實,而未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是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就該部分共有專用部分,於所訂規約中記載等攸關本件判斷之事實,經調查證據後,予以確認,即認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103年12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登記,依法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尚屬速斷,尚有判斷所必須確定之事實,未依法為證據調查、審認,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