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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82號上 訴 人 陳由豪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其配偶○○○前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式,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因拍賣轉讓取自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及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合計1,043,167,117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43,167,117元,補徵應納稅額312,950,135元,並處罰鍰62,590,000元;嗣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因而改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核定,加計另行查獲上訴人該年度取自東雲公司營利所得計4,785,345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18,243,814元,並按營利所得扣繳率30%核計補徵應納稅額305,473,144元。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2、19、20、21、24、26之營利所得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則以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上開撤銷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陳由豪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陳由豪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嗣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03年4月2日及103年6月6日具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納稅額,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上訴人迄未繳納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305,473,144元(滯納金、利息另計),故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而未准許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營利所得扣繳率,自修正前之30%改為20%,斯時上訴人93年綜合所得稅核課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而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被上訴人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20%扣繳率,計算上訴人於93年之綜合所得,被上訴人誤用30%之扣繳率予以計算,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上述有關上訴人93年綜合所得稅事件應適用扣繳率為何之爭點,未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予補稅及裁罰之行政訴訟中提出爭執,自非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亦不生爭點效。

揆諸對於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尚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舉重以明輕,上訴人雖尚未依被上訴人核定數額繳納93年綜合所得稅,然被上訴人之核定既有前述適用法令錯誤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更正違法之補稅處分。上訴人93年所持有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緩課股票,於93年度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該2公司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上開緩課股票送存法院之強制執行專戶進行拍賣,拍賣單價遠低於股票面額10元,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所得;且上訴人為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特定股東,集保公司係以「分別保管」方式保管上開股票,股票經拍賣後,係以原券交付買受人,其交易方式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集保業務辦法)第6條第1項混合保管有別,故無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有關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保公司時即放棄緩課規定之適用,且依該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意旨,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被上訴人以上開緩課股票係先送存集中保管後始予拍賣,應按面額課稅而非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明定之租稅法律主義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更正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之稅額為166,256,038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補繳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服,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主張取得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緩課股票,應以實際拍賣價格及面額較低者計算所得額,屬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上訴人再執同一主張,申請更正,難謂合法;況上述緩課股票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集保,與集保業務辦法第83條規定有別,自不適用財政部89年函釋。又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係自99年1月1日施行,本件涉及之上訴人93年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期間取得之營利所得,因在99年度之前,自仍應適用30%之扣繳率;且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件,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政府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該條所定如遇法規有變更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應以適用新法規為原則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未於上述前訴訟程序,就其於93年間因非在中華民國居住,應適用之扣繳率為20%一事,提出爭執,已逾復查申請期限,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已不得再就此提出救濟。況上訴人迄未繳納稅款,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中,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以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上市公司之緩課股票,於扣押取得該股票,並將股票存入集保時,債務人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時點因此發生,應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並非嗣後拍賣時該股票之緩課待遇才告終止,故無同條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應限於解釋性函令,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性命令。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上說明,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4條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故於同日修正發布之該標準第3條第1款所定20%之扣繳率標準,係自99年1月1日施行,從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99年1月1日以前取得之營利所得,即不適用98年10月28日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所定20%之扣繳率標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93年間,因拍賣轉讓取自東雲、東展、建台、東豐、東盟等公司之緩課股票所生營利所得,及另取自東雲公司之營利所得,根據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依30%之扣繳率計算所得,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適用較有利於伊之20%扣繳率,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自非可採。㈢稅捐為法定之債,在稅捐客體發生時即成立,國家對於合致稅法構成要件而成立之稅捐債務,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對人民核課稅捐,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不同,並不適用該條前段「……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3年度取得之上述營利所得核定補徵稅額,既非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30%計算,自無不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98年10月28日修正、對伊較為有利之20%扣繳率標準,係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洵無足取。㈣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緩課股票送存集保時之93年度及面額10元核課營利所得,並無違誤,上訴人執為對己有利主張之財政部89年函,早在89年7月26日即已發布,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在101年2月2日終結前本得提出,惟其既未於該前案訴訟中提出此項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中始予援用,並據以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緩課股票按送存集保年度及股票面額核定營利所得,係屬適用法令錯誤,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自與前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相違背,殊非有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雖經確定,然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於適用法令錯誤確定之行政處分,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未經繳納稅款適用法令錯誤之課稅處分,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更正;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繳納稅款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程序上將使納稅義務人先繳納稅款始得申請退稅,致生法律適用上繁複,且如納稅義務人無力繳納稅款即無從就適用法令錯誤之課稅處分予以救濟,有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當之違法。㈡本院就上訴人93年綜合所得稅事件作成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惟該判決係就「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扣繳義務人」此一爭點為審查,故兩造對本件爭點「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並未進行實體爭執與辯論,自無既判力及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判決不察,誤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並未限制法規命令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適用;又本件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人民聲請案件。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為按所得之20%扣繳,斯時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20%扣繳率計算所得,原判決誤本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未附具理由說明,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本件應以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上訴人所得,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7年函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以上訴人股票係先送集中保管後始予以拍賣,應按面額而非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已逾一般法律解釋範圍,增加上訴人租稅負擔,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更正,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㈤上訴人及其配偶屬特定股東,系爭股票係分別保管,且股票經拍賣後係以「原券」交付買受人,是系爭股票交易方式與集保業務辦法第6條第1項混合保管有別,依財政部89年函明定無財政部87年函之適用,故系爭股票不須於送存集保公司時放棄緩課,自不須依股票面額計算所得額,而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之,被上訴人誤用財政部87年函,逕依股票面額計算上訴人之所得,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更正,原判決不察,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更正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稅額為166,256,038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㈠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申請更正其93年度應補徵之綜合所得稅額為166,256,038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稅額為166,256,038元之處分。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參見本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該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兩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其修正係增列退稅原因,並就溢繳稅款發生之不同原因,規定不同之應退還稅款期間。其中第2項增列「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退稅原因,且明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限於5年內溢繳部分,均係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此部分退稅規定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自不因而受影響,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而非針對課稅處分所定之行政救濟程序(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參照)或更正程序(同法第17條規定參照),自以納稅義務人因「溢繳」稅款而受有損害,致稅捐稽徵機關受有「溢收」稅款之利益,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至於尚未繳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既未因「溢繳」稅款而受有損害,稅捐稽徵機關亦未因此而受有「溢收」稅款之利益,自無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或更正原課稅處分以遂其行政救濟目的之餘地。至於未溢繳稅款者,其核課處分所涉爭點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如曾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者,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非無其他救濟途經,自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更正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繳納稅款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稅,程序上將使納稅義務人先繳納稅款始得申請退稅,致生法律適用上繁複,且如納稅義務人無力繳納稅款即無從就適用法令錯誤之課稅處分予以救濟,有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當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前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方式,辦理其本人及配偶9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本人及配偶因拍賣轉讓取自東雲公司、東展公司、建台公司、東豐公司及東盟公司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合計1,043,167,117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43,167,117元,補徵應納稅額312,950,135元,並處罰鍰62,590,000元;嗣上訴人主張其93年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改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核定,並加計另行查獲該年度取自東雲公司營利所得計4,785,345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18,243,814元,並按營利所得扣繳率30%核計補徵應納稅額305,473,144元。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緩課股票(下稱系爭緩課股票),係依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而被送存集保中心,依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按面額10元計算上訴人之營利所得部分,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將關於該部分之營利所得核定處分(即核定通知書所得序號1、2、19、20、21、24、26之營利所得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以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上市公司之緩課股票,於扣押取得該股票,並將股票存入集保時,債務人就該股票之緩課待遇即告終止,應課徵營利所得之時點因此發生,應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但書前段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並非嗣後拍賣時該股票之緩課待遇才告終止,故無同條但書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緩課股票,按送存集保年度及股票面額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因將原審上開判決關於撤銷上開核定營利所得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上訴人所提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述行政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附原處分卷第48至62頁可稽。上訴人復自承未繳納稅款(參見起訴狀第3頁第22、23行),原判決乃以上訴人並無溢繳稅款可言,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更正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之稅額為166,256,038元之處分,於法無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㈣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如果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既判力及於確認「訟爭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產生撤銷之形成力,使訟爭行政處分自始歸於消滅;如果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既判力則及於確認「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18,243,814元按營利所得扣繳率30%核計補徵應納稅額305,473,144元之核課處分,既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認定並無違法而確定在案,由於營利所得扣繳率如何屬法律規定範圍,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無待當事人主張,即難謂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及於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營利所得扣繳率30%係合法之論斷,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的主張而請求改按營利所得扣繳率20%予以更正,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而命被上訴人改按營利所得扣繳率20%予以更正,故上訴人以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更正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應補徵之稅額為166,256,038元之處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其結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院就上訴人93年綜合所得稅事件作成101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係就「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扣繳義務人」此一爭點為審查,兩造對本件爭點「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並未進行實體爭執與辯論,自無既判力之適用云云,實屬誤解。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係經法院命東雲公司及建台公

司向集保公司辦理送存法院之強制執行專戶進行拍賣,拍賣單價遠低於股票面額,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伊之所得;且伊為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特定股東,集保公司係以「分別保管」方式保管上開股票,股票經拍賣後,以原券交付買受人,並非集保業務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混合保管,故無財政部87年函有關緩課股票於送存集保公司時即放棄緩課規定之適用,且依該部89年函意旨,應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被上訴人卻以系爭緩課股票係先送存集中保管後始予拍賣,應按面額課稅而非依實際拍賣價格計算所得,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此涉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問題,在未經再審判決變更前,行政法院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緩課股票送存集保時之93年度及面額10元核課營利所得,並無違誤,上訴人執為對己有利主張之財政部89年函,早在89年7月26日即已發布,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在101年2月2日終結前本得提出,惟其既未於該前案訴訟中提出此項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中始予援用,並據以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緩課股票按送存集保年度及股票面額核定營利所得,係屬適用法令錯誤,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前揭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相違背,原判決因而不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無不合。

㈥末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既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

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則依其前後文義,所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即僅限於「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不及於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此為當然之解釋。

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營利所得扣繳率,自修正前之30%改為20%,斯時伊93年綜合所得稅核課事件尚在行政救濟中,被上訴人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較有利於伊之20%扣繳率,計算伊93年度綜合所得,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上說明,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4條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故於同日修正發布之該標準第3條第1款所定20%之扣繳率標準,係自99年1月1日施行,從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99年1月1日以前取得之營利所得,即不適用98年10月28日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所定20%之扣繳率標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93年間,因拍賣轉讓取自東雲、東展、建台、東豐、東盟等公司之緩課股票所生營利所得,及另取自東雲公司之營利所得,根據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依30%之扣繳率計算所得,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並無違誤;稅捐為法定之債,在稅捐客體發生時即成立,國家對於合致稅法構成要件而成立之稅捐債務,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對人民核課稅捐,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不同,並不適用該條前段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3年度取得之上述營利所得核定補徵稅額,既非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30%計算,自無不合等語,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上訴意旨猶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