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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85號上 訴 人 林正芳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下稱蘭陽博物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因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下稱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被上訴人前以103年11月18日府人力字第1030188684號函(下稱前處分)依修正後該館編制表規定,將其由助理教授資格改依講師資格核敘薪級,支第11級本薪新臺幣(下同)430元,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年3月10日公審決字第0045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將前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行核敘薪級,以104年5月7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A號令(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依講師資格核敘薪級,支本薪43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年9月15日公審決字第0215號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以銓敘部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銓敘部及宜蘭縣政府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05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銓敘部之上訴,是本件被上訴人為宜蘭縣政府,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處分經前復審決定撤銷,惟被上訴人於本案事實未有變更下,仍作成與前處分相同之改敘處分,已違反復審決定對處分機關之拘束力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取得102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續聘書時,深信於再次續聘時可依照助理教授資格辦理,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改以講師資格聘任給薪。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第14條意旨,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應受同等保障。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專業人員管理要點(下稱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5點揭示博物館組織法規修訂時得改聘換敘,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且該要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規定相違,其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6年受聘蘭陽博物館時之聘任方式,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比照助理授15級之資格續聘,並以本薪350元起敘,且日後續聘時皆應以此基準作為後續敘薪、提敘、升級之基礎。

三、原審被告銓敘部則以:上訴人係蘭陽博物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助理研究員,其所支薪給係由蘭陽博物館報請被上訴人依敘薪辦法敘定其薪級,尚非由原審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銓敘部提起行政救濟,顯非合法云云。

四、被上訴人則以:蘭陽博物館修編後,該館助理研究員之聘任資格,由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助理教授修正為比照講師資格,依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5點予以改聘換敘,經前復審決定認為廢止上訴人原核敘薪級處分向後生效之時日,以原聘約期滿之日為宜,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行核定薪級改敘。又上訴人原聘約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續聘聘書載明聘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薪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講師等級聘任,並經上訴人簽收,其未曾以書面向蘭陽博物館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自難謂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審被告銓敘部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原審被告銓敘部未有何請求事項,且上訴人亦非由原審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銓敘部不具備被告適格,是上訴人以其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部分:1、經查,上訴人係蘭陽博物館於96年間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初聘為該館展示教育組之助理研究員,99年間改聘為該館研究典藏組助理研究員,經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核定上訴人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並支第13級本薪390元。前次上訴人續聘時,聘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之助理教授等級。嗣因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該館助理研究員之職務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講師資格聘任,是上訴人薪級應予改敘。故上訴人原聘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後,蘭陽博物館以專業人員聘書對上訴人為續聘,該聘書明定:「

一、聘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續聘)。……。三、薪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講師等級聘任。

……。十、受聘人於收受聘書後7日內,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不應聘,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應聘,前項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送達本館。」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簽收聘書後,未於7日內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視為應聘。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比照講師資格聘任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依其碩士學歷,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准自本薪245元起敘,採計曾任私立蘭陽技術學院教師年資5年及借調至蘭博館展示教育組組長年資1年、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4年,合計10年職務等級相當、成績優良年資,提敘10級,以原處分將原職改敘核予第11級,支本薪43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核諸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及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等規定,並無違誤。2、上訴人主張前處分經前復審決定撤銷,惟被上訴人於本案事實未有變更情況下,仍作成與前處分相同之改敘處分,已違反復審決定對處分機關之拘束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蘭陽博物館於104年1月15日對上訴人為續聘時,該聘書已明定薪級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講師等級聘任,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續聘書後,未於7日內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視為應聘,可認上訴人已同意聘約之內容,則上訴人對其所任職之職位改依講師資格聘任,原不生因信賴該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之存續,而有何規劃或舉措之信賴事實,是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又前處分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書撤銷,其理由敘明略以,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所違誤,被上訴人廢止原核敘薪級處分向後生效之時日,以103年12月31日,即原聘約期滿之日為宜等語。被上訴人依此函囑蘭陽博物館重行辦理改敘,經該館於104年5月5日函檢附上訴人簽收之聘書報請改敘,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重行改敘為比照講師資格聘任,支第11級本薪43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未有違前復審決定對處分機關之拘束力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3、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行為時社會教育法(已於104年5月6日廢止)第5條第1項、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第1條、第6條、第9條及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12點、第15點規定,可知蘭陽博物館之助理研究員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而蘭陽博物館依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2點發給之聘書,係為達成被上訴人有效推展博物館業務之公法上之目的,該聘任契約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查上訴人係以契約定期聘用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無官等或職等,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身分有別,依同法第102條第4款雖有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蘭陽博物館與上訴人簽訂之聘任契約既屬行政契約,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該契約約定規範。依該聘書第5點約定,上訴人自有遵循專業人員管理要點之義務,且該管理要點第15點約定,蘭陽博物館組織法規改聘換敘時,上訴人同意予以改聘換敘,是本件並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4條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之適法性有疑義云云,亦非可採等由,因將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第6條及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2點、第12點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聘任資格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與上開組織規程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二致,故本件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比照助理教授之職務等級敘薪。又上訴人前曾就本件改敘案向銓敘部陳情,該部103年7月4日部法五字第10338652711號函復,蘭陽博物館編制表內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職稱之備考欄所為記載,違反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牴觸中央考銓法規,應予修正等語。足徵該編制表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不足為改聘換敘之依據。原判決雖認本件敘薪應適用上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等規定,但又認原處分以講師資格改敘並無違誤,更未詳查蘭陽博物館編制表上開合法性疑義,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㈡本件聘任契約之性質與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相近,依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判要旨,關於待遇、工作條件等項目,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之,不得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逕為不利之更改。迺原判決雖認本件聘任契約之性質屬行政契約,卻又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違反上開裁判要旨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綜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均無「因機關組織改制」即可恣意調降薪級之規定,縱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修訂時得改聘換敘,然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規定相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其適法性顯有疑義。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自96年起即受聘任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一職15級並以本薪350元(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起敘,合法信賴日後續聘之提敘、敘薪皆以此為基礎,詎原處分機關修訂相關法規,並未制訂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侵犯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及合理信賴,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589號以及第629號解釋意旨,而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所扞格,原判決逕認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屬違背法令。又前處分前經前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本案事實不變情況下,既無說明本案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或同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竟重為內容相同之違法處分,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之重大違誤。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要旨,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而屬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16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第2項)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第3項)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又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第1條、第6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自然及文化資產之研究、典藏、展示、教育,特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設立蘭陽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本館置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第1項)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2項)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編制表「助理研究員」之備考欄:「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講師資格聘任」。準此,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據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設立之蘭陽博物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助理研究員,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應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定其職務等級。又「各級社會教育機構所需設之專業人員,應視其業務性質及需要就本表所列相當職稱選用之,具有特殊專業性職位之職稱,為本表所未列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開具工作項目,並擬議比照等級層轉教育部核備後,並分別訂入該機構組織法規列為聘任。」為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說明一所載,為該附表適用之說明。因該附表對於「縣(市)以下社教機構」,並無「助理研究員」職位之職稱,以所列職稱相當之「助理指揮」、「助理編導」、「助理編輯」、「助理指導員」、「助理輔導員」職務等級,均列等級21級薪額245至等級10級薪額,與該附表「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之「講師」相當。因此,102年12月26日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編制表,備考欄:「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講師資格聘任」之記載。本係依原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適用之結果,自與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

(二)次按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1點:「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健全專業人員管理制度,提昇專業人員素質,特訂定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專業人員管理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專業人員,為本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人員。」第12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專業人員之聘任應訂定聘約,其內容包括聘期、工作項目、薪級、權利、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責任等事項。(第2項)本館專業人員之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其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辦理。」第13點:「專業人員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第14點:「(第1項)本館專業人員聘期內符合下列其中一款規定,且年終成績考核列丙等以上者,得予續聘:……(第2項)續聘第1年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必要時並得配合會計年度予縮短或延長。」第15點:「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改聘換敘:(一)依本館組織法規改聘換敘者。……」依此可知,屬專業人員管理要點所指專業人員之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為有聘期之專業人員,其聘期並不受保障,且其聘期、薪級,均應依所訂定之聘約決定,而聘期屆至後,另訂定之新聘約,應依訂約時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辦理。又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指公務人員,其聘任既具上開性質,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及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規定準用之餘地。此外,蘭陽博物館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於兩造當事人間存在之契約關係,至聘期屆滿時,完成契約之履行。其後,被上訴人於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聘期屆滿後,適用再聘任時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為改聘換敘,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依該辦法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講師之薪級,應自21級本薪245元起敘。查上訴人係蘭陽博物館於96年間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初聘為該館展示教育組之助理研究員,99年間改聘為該館研究典藏組助理研究員,經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定上訴人比照助理教授資格聘任,並支第13級本薪390元。前次上訴人續聘時,依聘書記載之聘期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薪級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之助理教授等級。嗣因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令修正發布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該館助理研究員之職務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講師資格聘任,上訴人原聘期至103年12月31日期滿後,蘭陽博物館以104年1月15日蘭博人字第1040000067號專業人員聘書對上訴人為續聘,該聘書以:「一、聘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績聘)。……。三、薪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比照講師等級聘任。……。十、受聘人於收受聘書後7日內,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不應聘,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應聘,前項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送達本館。」上訴人於同日簽收上開聘書後,未於7日內為不應聘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基上事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依修正後之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編制表,比照講師資格聘任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依其碩士學歷,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准自本薪245元起敘,採計曾任私立蘭陽技術學院教師年資5年(89學年度至93學年度)及借調至蘭博館展示教育組組長年資1年(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以曆年採計1年)、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4年(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中101、102及103年考核結果不予晉薪,留原薪級,均不予採計),合計10年職務等級相當、成績優良年資,提敘10級,以原處分將原職改敘核予第11級,支本薪430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比照助理教授之職務等級敘薪,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編制表不足以作為本件改聘換敘之依據,並無足採。

(四)末按上訴人於96年間受聘擔任蘭陽博物館助理研究員時,即知其為有聘期之專業人員,有專業人員管理要點之適用;又本件原處分將上訴人依講師資格核敘薪級,所據102年12月26日修正後蘭陽博物館組織規程編制表規定,與行為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背,已論述如前。因此,本件情形並無所適用法律修改或廢止,而致人民信賴利益有重大影響情形,尚無適用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89號及第629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之情事。此外,本件情形,與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所涉事實不同,尚難援引上開裁定見解,作為本件論述之依據;另本件前處分雖經保訓會撤銷,原處分改依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保訓會撒銷前處分意旨,並不違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無違,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亦不生衝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6年受聘蘭陽博物館時之聘任方式,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比照助理教授15級之資格續聘,並以本薪350元起敘,且日後續聘時接應以此基準作為起薪、提敘、升級之基礎,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