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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康瑞雄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湯志民,案件繫屬本院後變更為曾燦金,業經新任代表人曾燦金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下稱景美女中)教師,經景美女中以民國96年4月12日景女人字第09630170200號函送被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被上訴人審認後認上訴人符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6年6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2279800號函(下稱96年處分)核定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2年3個月,私校年資為16年9個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55%,私校基數為35個基數等。嗣被上訴人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5月10日函)請教育部釋示,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被上訴人因認96年處分核定上訴人之私校年資有誤,遂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審定上訴人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由其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僅重申被上訴人101年5月10日函中已提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提出新資訊而影響或形成被上訴人對96年處分撤銷原因之認識,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即知96年處分有撤銷原因,其遲至103年6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因信賴96年處分而有花費相當金錢從事股票交易,並多次出國旅遊等非常態性消費之信賴表現,且上訴人對於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並無任何隱瞞,或提供不實、錯誤資訊予被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㈢原處分變更96年處分之審定,致上訴人應退還新臺幣(下同)559,140元,此金額大於上訴人退休後之單年所得,影響生活甚鉅,被上訴人既肯認前開金額對儲金管理會之運作不生決定性影響,又何以會影響公益,縱使審酌儲金管理會財產之有限性及退休金給付之公平性,仍不應改變上訴人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此一事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後,始逐一就已核定具私校年資之退休教師重行核算退休年資,應以此時點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起算始點,原處分於103年6月20日作成,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㈡上訴人於57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教師,其私校年資退休金係由儲金管理會支給,該會成立之宗旨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上訴人應退還儲金管理會559,140元,雖對該會之運作不生決定性影響,但退撫儲金不足之數,係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撥補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逐年調整支應,已排擠到其他教育經費編列,於公益影響不可謂不大,且上訴人目前每月可領取退休相關給付金額為67,425元,已超過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甚多,可見原處分將上訴人私校年資由16年9個月變更為11年9個月,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等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私立學校年資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等規定之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教職」年資,無法併計辦理增核退休給予,被上訴人96年處分核定上訴人私校年資為16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35個基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屬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變更上訴人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並通知儲金管理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並無違誤。㈡被上訴人於辦理另案退休核定,因就公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核定之法令適用有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函請教育部釋疑,經該部101年6月25日函復明確,被上訴人於同日接獲該函後,始確實知曉96年處分有撤銷原因,依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自101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㈢審酌原處分撤銷前揭違法部分,係為確保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公平與正確,並避免現有法律秩序遭受破壞,所欲維護之公益顯較上訴人因違法併計退休年資而獲得退休金之私益為大;又上訴人因原處分致須退還559,140元予儲金管理會,上開金額對該會之運作雖不生決定性影響,但退撫儲金不足之數係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已排擠到其他教育經費編列,於公益影響不可謂不大;且上訴人目前每月可領退休相關給付共計67,425元,已超過臺北市100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甚多,並無所陳影響其生活甚鉅之情;況給付予上訴人之退休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有利益,上訴人將退休金予以消費或處分,尚難認屬信賴表現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爰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業已將私校退休金1,630,825元從事股票交易投資與多次出國旅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前揭股票交易投資及出國旅遊應屬信賴表現,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信賴表現,顯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一面認定上訴人退還儲金管理會之金額,對該會之運作不生決定性影響,一面又認該金額對公益影響不可謂不大,理由顯有矛盾。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退還予儲金管理會之金額,對該會運作不生決定性影響,顯見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並未大於上訴人之私益,且原處分未就公私益進行衡量,逕就違法部分採取一律撤銷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即率論其為合法,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私校退撫儲金不足之數,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排擠其他教育經費之編列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資遣條例)第8條第12項明文排除預算法第23、62、63條規定,可見私校儲金之來源顯與通常之教育預算有別,私校儲金縱有撥補,未必係以通常教育預算支出,並不會排擠通常之教育預算,原判決未論及於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

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另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準此,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須服務滿35年,並有「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故行政機關以其作成之處分違法,除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應保護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已信賴該授益處分,並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其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害,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基此,在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之信賴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受益人對該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並授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即不得撤銷;反之,如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撤銷之。

㈢經查,上訴人原為景美女中教師,96年間辦理自願退休,經

被上訴人以96年處分核定於96年8月1日退休,並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2年3個月,私校年資為16年9個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公立學校年資部分),私校基數為35個基數(核定一次退休金35個基數;私立學校年資部分)。嗣因被上訴人辦理另案退休核定,就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年資之法令適用有所疑義,函請教育部釋疑,於接獲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復後,始發現96年處分關於上訴人私校年資核定有誤,乃於知悉後2年內之103年6月20日以原處分變更審定上訴人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其餘仍照原審定未予變更),並副知儲金管理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計559,140元),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是原處分之性質,當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一部撤銷,依首揭說明,自應審究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原判決就此業已論明政府機關給付之退休金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非屬信賴利益,上訴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或處分,難認係信賴表現之行為;上訴人經原處分變更審定後,目前每月可領取退休相關給與共計67,425元(詳原判決附表一),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100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甚多,尚無上訴人所稱其因原處分變更審定致應退還559,140元而影響生活甚鉅之情事;審酌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若違法將不符年資者恣意增列為適用之對象,不但違背法秩序,亦嚴重影響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運作,未來類此公教人員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護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公平與正確,而破壞公教人員退休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且私校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係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不足之數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被上訴人就原私校退撫基金缺口,自101年度起撥補金額由2億4,960萬9,987元至104年度3億9,984萬4,120元(詳原判決附表二),逐年預算增加已排擠其他教育經費之編列,於公益影響不可謂不大,爰認本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信賴違法處分所獲得溢領退休金559,140元之利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部分私校年資及基數於法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暨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牴觸之情。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係針對該案事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為論述,本案與該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本院上開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信賴保護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僅係將96年處分關於部分之私校年資及基數撤銷,其餘部分仍照原審定未予變更,上訴意旨稱一律溯及既往全部撤銷云云,容有所誤,其進而據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採。

㈣又依私校教職員退撫資遣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教職員

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23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限制。」可知原私校退撫基金給付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如有不足,係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原判決審酌原私校退撫基金財產之有限制性,以及被上訴人101年度至104年度撥補金額逐年增加之情,而以上訴人應退還之金額(559,140元)對原私校退撫基金(原判決誤植為退撫儲金)運作雖不生決定性影響,但因不足之數係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已排擠其他教育經費之編列,影響公益,資為認定本件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較諸上訴人信賴利益為大之理由,即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非屬可採。另參以預算法第23條、第62條及第63條係分別就收支平衡原則、總預算內經費之禁止流用及其例外、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等有關經費使用事項而為規範,考量學校主管機關就撥補原私校退撫基金不足之數而為相關預算編列或經費使用的彈性,私校教職員退撫資遣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乃明文規定不受預算法第23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限制;並因政府財源有限,各機關單位可得編列之預算亦屬有限,因此機關單位內各項用途科別之預算編列即具有互為消長之關係,原審採認被上訴人就原私校退撫基金不足數之撥補已排擠其他教育經費編列之主張,尚非無據。上訴人以私校教職員退撫資遣條例第8條第12項已排除預算法前開規定之限制,而為撥補不足之數不會排擠通常教育預算之主張,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