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9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王羽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晉華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變更為胡晉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在其公司網站(yam蕃薯藤新聞,http://mobile.n.yam.com/m/news.php?id=00000000000000)刊登「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或影像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上訴人所屬社會局依民眾檢舉查證屬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31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42482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報導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公司」)製
播,並刊登於該公司網站上,被上訴人僅完整轉載,其內容或影像照片與TVBS公司網站刊布一致。如上訴人認系爭報導內容或影像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TVBS公司應就同一影片一體受罰。惟上訴人以「內容或影像照片較難有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由,對TVBS公司為「不予行政處分」,然對同一事實卻對被上訴人作成「處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內容」之處分,處分理由更認定「其內容或影像照片有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訴人就相同新聞內容之同一事實作成結果歧異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或不當。
㈡系爭報導係揭露一對男、女間之司法糾紛。女方○姓女子(
下稱「○姓女子」)控告男方張姓男子(下稱「○姓男子」)性侵害案件(下稱「系爭性侵害案件」),TVBS公司因認恐涉有性侵害犯罪之虞,乃依相關法律規定未予報導,惟全案經一、二審判決後,被控性侵害之○姓男子均獲判無罪,且出面指控之○姓女子及承辦員警均被反控誣告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顯見本案實屬「假性侵,真誣告」案件,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適用之範疇,TVBS公司據此報導,自無不可,亦無可能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系爭報導之內容既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所適用之範疇,上訴人自無依該法裁罰被上訴人之餘地,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顯然違法。再者,系爭報導中之○姓女子經司法判決結果確定並非性侵害之被害人,且系爭報導並未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網路刊出之相片亦以馬賽克方式遮蓋雙眼,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刊登之報導中人物實係女星○○○,並非系爭報導中之被害人,任何人均難以辨識被害人之身分,故系爭報導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法情事。
㈢被上訴人屬網路媒體平台,於其所屬網站上撥放TVBS公司提
供之新聞影片,係依據被上訴人與TVBS公司簽訂之影片授權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網路空間供TVBS公司存放新聞,再透過被上訴人之網路平台播放。依上開授權合約第2條2-3、2-5及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就TVBS公司提供之新聞影片自行選擇播放之時間及撥放之新聞範圍長短,並不得任意修改新聞內容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臺北市媒體報導性侵害事件新聞處理原則第4條、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9日衛部護字第1031461271號函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重在保護被害人權益,避免此類被害人因媒體報導而造成二度傷害,是以,該法所稱之犯罪行為被害人,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
㈡被上訴人於其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除文字報導外,尚附上
TVBS新聞台之影片,而該新聞台影片中有翻攝自被害人臉書之被害人影像,該影像雖將被害人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惟加上文字報導內所述被害人之部分資訊,對於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同儕團體,甚或被害人臉書社群之友人等,均可能因被上訴人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報導中所揭露之身形、髮型、飾品、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並根據該等人對被害人之認識與印象而辨識出被害人之身分,是其報導內容已達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程度。然TVBS公司於其網路上所刊登之新聞報導,則未附上TVBS新聞台之影片,僅附上該新聞畫面之「截圖」,且該截圖僅擷取被害人之人頭部影像,並有加以馬賽克處理,故較難辨別出被害人之身分。是以,被上訴人於其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報導與TVBS公司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顯然不同,上訴人對於不同之網路新聞報導逐一審視,為不同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至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將上開新聞影片中所播出之人物影像電視劇女主角,誤認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認被上訴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㈢依被上訴人與TVBS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第5條相關約定
可知,被上訴人得就TVBS公司授權標的之其中新聞內容,側錄整理為單則新聞、整點新聞等並不限次數播出,且可就授權標的作必要編排及播出安排,並得就授權標的所製作之宣傳帶進行編輯、修改與剪接,顯見被上訴人為實際刊登播出之行為人甚明,且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不能任意修改新聞內容。況本件縱有公益目的之報導必要性,亦非以刊登被害人之相關影像為必要,被上訴人應以其他替代方式,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以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意旨。被上訴人稱其無修改、刪除新聞來源內容之權限,據此免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文義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文義解釋上僅能包括第2條所指犯罪之被害人,即經法院判決認定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且參照該法立法源由、目的、文字用語,及刑事訴訟上之有關被害人文義之法規體系解釋等,可得出「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有關遭性侵害或疑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姓名或身分資訊一律禁止報導或揭露。」因此,本院90年度判字第345號、91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始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固指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犯罪之被害人而言,且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即「偵查中」應係指【疑】遭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於某程度已超越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之擴張解釋。職是之故,解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被害人」,應包括在偵審程序之疑似「被害人」;然若案件經司法偵審階段最後判決確定該案被告無罪「確定」,則該案之「疑似被害人」,已經確定非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律規定「例外規定」或「列舉規定」(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以及在適用刑事處罰或其他行政處罰規定時,均應為限縮解釋之解釋方法,此階段之「被害人」應參照體系解釋之限縮解釋,亦可得出經法院判決確定無罪被告侵害之「被害人」,已非同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再者,新聞自由為民主國家中重要的第四權,與國民知的權利公益息息相關,而系爭報導之文字書面標題: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似亦難謂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真正被害人之意旨相背。是以,媒體就判決無罪案件中所涉被害人部分為系爭報導,本難逕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相繩,否則只要單方陳稱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不論其動機、目的、真假,同時經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判定並非「性侵害之被害人」確定後,仍然一律禁止報導,核難認屬任何人「可預見」之解釋,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防治性侵害犯罪之立法意旨不符。㈡系爭性侵害案件之被告○姓男子,業於103年4月16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20日接獲檢舉函時業已確定(上訴人陳報系爭刑事判決業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參照上開法律見解,則系爭報導所指之○姓女子,尚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上訴人以系爭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檢舉開始調查前,即知○姓女子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並非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仍逕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容有誤解,應予撤銷。
㈢系爭刑事判決於103年4月16日作成,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
日報導,應已逾該判決之法定上訴期間。況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之5月20日始接獲檢舉(收文日期為5月20日)開始調查,同時於調查時從未確定系爭性侵害案件之○姓女子是否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述若經無罪判決確定,即非犯罪被害人),即認定○姓女子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而逕予裁處,嗣於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調查時,仍一再陳稱與判決確定無關。因此上訴人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未考慮時間因素(本件距事件發生時即○姓女子16歲時早逾3年以上,判決確定報導時,○姓女子已逾20歲),本件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係彰顯有偵查員警涉入不法等,事關公眾應知悉之訊息等,逕認被上訴人系爭報導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情事,並以原處分裁罰,核無理由。
㈣依原處分卷第87頁畫面,經點擊三角型符號後,會鏈結至○
姓女子Face book(下稱「臉書」),詳如原處分卷第89頁、93頁,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報導○姓女子照片之畫面。而TVBS公司之網路新聞亦同時會鏈結至○姓女子臉書,詳如原處分卷第96頁,即○姓女子臉書照片之畫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陳稱TVBS公司之網路新聞並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等事實,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審理時,明確陳稱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TVBS公司之網路新聞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有何不同。再者,上訴人主張違規之系爭報導○姓女子臉書照片之畫面,均須網路使用者另行「點選」、「點擊」上開圖像上三角形符號後,始發生鏈結至○姓女子臉書照片之畫面,及「擷取」○姓女子照片之畫面,惟此種需要使用者再經「點擊」始可進入上訴人主張之「報導」,及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始開始調查程序之系爭報導,是否仍可解釋為被上訴人等網際網路之「報導」,本足生疑。此外,不論是TVBS公司於系爭報導截圖○姓女子人頭「小像」,或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姓女子之照片,均係於○姓女子臉書上擷取之照片,並於○女照片眼睛部分打上馬賽克。然網路照片電子數位化之「特性」,可使任何點擊行為人,借助及使用各種不同程式軟體,以上開訟爭「截圖」(○姓女子照片)加以放大或縮小;因此,上訴人認網路之TVBS公司新聞報導「截圖○姓女子人頭『小像』」,不足以識別被害人,則放大版之○姓女子臉書上擷取之照片,理應亦不足以識別,迺上訴人就相同事實,以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原處分卷第89、93頁照片,足以辨別被害人身分,其事實認定自有違法。同理,上訴人對同一事實照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不同認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及第1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重在「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避免此類被害人因媒體報導而造成二度傷害,故該法條所稱之被害人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原判決未審究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者刻意未就「被害人」設下與「加害人」同等限制之立法技術,逕認「若案件經司法偵審階段最後判決確定該案被告無罪『確定』,則該案之『疑似被害人』已確定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被害人」,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㈡新聞工作者雖身具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惟仍不得違反法令
規定致侵犯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如性侵害事實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報導對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則應允許媒體在上開公益目的下適度揭露報導。本件並無上開所列重大公益目的,且○姓男子指控○姓女子及員警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假性侵、真誣告」之情形。加以網路傳播相較於傳統傳播方式更為快速、廣泛,若報導內容不實,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更大且不可回復,縱有報導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亦應以其他替代方式以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然被上訴人逕將含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系爭報導刊登於其網站上,已造成被害人不可回復之傷害。原判決未予深究,詳細說明本件有何重大公益目的,並衡酌該公益目的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間何者優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12日,惟被上訴人於該案
尚未確定之同年月7日刊登系爭報導,斯時該案之被害人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保護範圍。原判決以上訴人接獲檢舉時(同年月14日),系爭性侵害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認定原處分裁罰無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應以「行為時」作為判斷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法定原則。又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時,系爭性侵害案件是否已判決確定為本件重要事實,惟原審法院除未予調查外,亦無視上訴人狀請函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之請求,率認該判決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此外,原判決既認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5月12日,又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報導時,該案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所憑理由前後矛盾,且未盡說明之責,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於其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除於文字報導○姓女子
之部分個人資訊外(例如:新北市一名18歲○姓女子……),尚附上TVBS新聞台之新聞影片,擊點該影片播放後,即出現翻攝自○姓女子臉書之影像--有○姓女子半身及臉部特寫,但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TVBS公司於其網路上刊登之報導,則未附上TVBS新聞台之新聞影片,僅附上該新聞畫面之「截圖」,且該截圖僅擷取○姓女子之「人頭部小圖影像」,並以馬賽克處理。上訴人對於不同之網路新聞報導作出不同裁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已列表比對被上訴人與TVBS公司二者報導內容之異同處,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二者報導有何不同,卻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上開陳報狀內容不足之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同一事實照片而為不同認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
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惟新聞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次按行為時(下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13條規定:「(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可知,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禁止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違反該規定者,除被害人死亡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外,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罰,旨在避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心遭受二度傷害,且不因該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是否係以性侵害犯罪為主要內容而有異。
㈢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雖限制人民、出版業者及
媒體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惟前揭規定所保護者,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在案,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立法者為履行憲法課予國家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等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以前揭規定對人民、出版業者及媒體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於保護必要之範圍內,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未就該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予以定義,仍非不得參酌該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之關聯意義,加以理解。該法第2條第2項雖明定該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同條第1項各罪(下稱「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惟因經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須歷經偵查及審判等程序,通常需經過相當之時日,且該犯罪行為於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確定前,所謂「加害人」均僅有犯罪嫌疑而已,惟於此際,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倘經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身心健康、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即有遭受二度傷害或曝光之潛在危險,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判決確定前,應係指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者為限;惟如犯罪嫌疑人嗣經法院以因未觸犯性侵害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後,既無所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存在,即無再保護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以過度限制人民、出版業者及媒體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之必要,自屬當然之解釋。是上訴人未區分報導時間究係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主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一律不以事後確經法院判決犯該等罪行而處以刑罰者為限,原判決未審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者刻意未就「被害人」設下與「加害人」同等限制之立法技術,逕認「若案件經司法偵審階段最後判決確定該案被告無罪『確定』,則該案之『疑似被害人』已確定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犯罪之被害人,亦非同法第13條第1項之被害人」,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顯有過度限制人民、出版業者及媒體之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新聞自由之虞,洵不足採。
㈣本件系爭報導涉及系爭性侵害案件之被告○姓男子,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705號、偵續字第3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性侵害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張姓男子於98年8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姓女子」),明知○姓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8年8月間某日,邀約○姓女子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本件住處,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姓女子為性交一次得逞,因認被告○姓男子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4月16日系爭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姓男子無罪,主要理由為:○姓女子單方指訴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仍應有補強證據,不能逕以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犯罪;而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網路對話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姓女子及檢察官所提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姓男子之對話內容,因存在被告電腦內之相關對話內容,業在偵查(輔助)機關保管時被不明人士刪除、覆蓋,故被告強烈質疑相關對話內容已被污染而否認其真實性,故俱難執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又產科診所證明告訴人並未因懷孕而前往就醫;另證人○某證述時間點難以遽認被告張姓男子向證人○某所稱告訴人懷孕、墮胎之時點,因認該案被告○姓男子犯罪無法證明,而判決無罪(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第37至62頁)。被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7日在其公司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標題為:「正妹告性侵!前男友揪警涉刪文栽贓」,文字內容略以:「一樁性侵案,意外揪出,員警涉嫌栽贓,新北市18歲○姓女子,分手控告20歲○姓前男友,涉嫌性侵,警方調閱對話紀錄,發現……,但男生反駁說,當時是在討論偶像劇《敗犬女王》對話紀錄,前文不見了,……案件是由50歲的○姓小隊長承辦,事後已轉調少年隊,也主動將人移送地檢署偵辦,當初涉嫌性侵○姓男子一、二審皆判無罪,反告○姓女子及承辦員警誣告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並引用《敗犬女王》電視劇中女演員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另附上TVBS公司之新聞影片連結,點擊該影片播放後,即出現翻攝自○姓女子臉書之影像--有○姓女子上半身及臉部特寫(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另依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刑事判決嗣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原審卷第85頁)。
檢舉人則於103年5月15日具狀向上訴人提出檢舉(上訴人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附件一),上訴人經調查後,乃以系爭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移除相關報導等情,乃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承上事實,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刊登系爭報導,既提及
○姓女子控告張姓男子涉嫌性侵等情,雖非以系爭性侵害案件為該報導之主要內容,惟如前述,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且報導當時犯罪嫌疑人○姓男子既尚未經法院以因未觸犯性侵害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疑遭其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姓女子,倘經系爭報導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身心健康、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即有遭受二度傷害或曝光之潛在危險,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保護之「被害人」,且不因系爭刑事判決嗣於103年5月12日確定而有異。原判決既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於法院判決觸犯性侵害犯罪有罪確定之前,係指疑遭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言,並認定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卻又未經調查,亦無視上訴人狀請函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日期之請求(原審卷第68頁),即以系爭刑事判決於103年4月16日宣判,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刊登系爭報導時,「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受理檢舉而開始調查時,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為由,因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時,○姓女子已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且系爭報導難謂與該條項規定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真正被害人之意旨相背,故上訴人以系爭報導違反該條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非但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㈥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2條
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上訴人於其網路上刊登系爭報導,除於文字報導○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例如:新北市一名18歲○姓女子……)外,尚附上TVBS公司之新聞影片連結,點擊該影片播放後,即出現翻攝自○姓女子臉書之影像--包括○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等情,已如前述,由於網路新聞具有透過網路連結以增加其報導深度、廣度甚至吸引力之特性,故系爭報導所連結之TVBS公司新聞影片,自亦屬系爭報導之一部分,而應與系爭報導之文字敘述整體觀察。原判決以此種需要使用者再經「點擊」始可觀看之新聞畫面,是否為系爭報導之一部分,而可解釋為被上訴人之網際網路「報導」,本足生疑等語,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業已列表比對被上訴人與TVBS公司二者網路新聞報導內容之異同處(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詳述○姓女子周遭之親朋好友、同儕團體甚或臉書社群朋友,得以綜合系爭報導文字內容所述○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以及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足以揭露○姓女子身形、髮型、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原處分卷第89、93頁),並根據其等對○姓女子之認識及印象而辨識出○姓女子之身分;而TVBS公司於其網路上所刊登之新聞報導,則未連結上開新聞影片,僅附上該新聞畫面之「截圖」,且該截圖僅擷取○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雙眼部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原處分卷第96頁),故較難辨別出○姓女子之身分,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與TVBS公司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顯然不同,上訴人對於不同之網路新聞報導逐一審視,為不同之處置,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況系爭報導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足以揭露○姓女子身形、髮型、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既與TVBS公司網路新聞中僅擷取○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係屬不同部位之照片,則無論以何種程式軟體將TVBS公司網路新聞中僅擷取○姓女子之人頭部影像放大或縮小,均不可能與系爭報導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具有相同之辨識度。惟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二者網路新聞報導有何不同,並以上訴人認TVBS公司網路新聞中「截圖被害人人頭『小像』」,不足以識別○姓女子,則以程式軟體放大版之○姓女子臉書上擷取之照片,亦不足以識別○姓女子,迺上訴人就相同事實,認定系爭報導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姓女子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足以辨別被害人○姓女子身分,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非但與卷證不符,且其認定事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TVBS公司之上開新聞影片是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則屬另一問題,且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罰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姓女子周遭之親朋好友、同儕團體甚或臉書社群朋友,綜合系爭報導文字內容所述○姓女子之部分個人資訊,以及連結之新聞影片所翻攝足以揭露○姓女子身形、髮型、服裝、背景等個人資訊之上半身照片及臉部特寫照片,並根據其等對○姓女子之認識及印象,是否足以辨識出○姓女子之身分,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可知,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