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代 表 人 彭家勛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鈴晃
趙善祖劉炎明傅國維王懷麟張敏琪張漢民夏煒瑋王宗祥許彥彬黃少嵩黃建勳練淑娟李偉世張世菁徐慧孝黃仕奇丁錦耀張瑞麟張小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陳鈴晃等20人前均曾任職於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嗣因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萬餘元,致上訴人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及發給獎勵金5,109萬9,011元。審計部抽查審核後陸續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督促上訴人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上訴人歷經多次聲復,並為核算追繳金額調閱傳票,經結算後,上訴人查明分別溢發予被上訴人陳鈴晃等20人獎勵金(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溢發之獎勵金金額詳原判決附表),故於103年3月25日分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請被上訴人陳鈴晃等20人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下稱103年3月25日函)。因被上訴人陳鈴晃等20人均拒絕還款,上訴人遂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89年至92年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於辦理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如結算該年度後,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僅係事實行為;迄103年3月25日對陳鈴晃等20人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上訴人該4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縱認上訴人「暫發」系爭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亦屬「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何時作成終局決定乃取決於調查期間之久暫,即無撤銷權行使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故上訴人103年3月25日發函追繳獎勵金之行為,僅係以89年至92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行政處分,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年3月25日起算。㈡退步言,本件獎勵金之追繳,乃係源於審計部以100年3月2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通知退輔會關於上訴人溢列89年至92年之醫療收入,並溢發獎勵金;上訴人不服審計部之審核通知,惟退輔會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應由退輔會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經由退輔會多次聲復,審計部於102年8月15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始確定上訴人應追繳91年7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於102年8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陳鈴晃等20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陳鈴晃、趙善祖、劉炎明、傅國維、王懷麟、張敏琪略以:
本件依據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上訴人發放獎勵金之流程,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已可計算被上訴人等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形;且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退輔會及上訴人即已知悉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應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追扣;況且,97年5月6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再度函知上訴人所屬退輔會請辦理追扣作業。是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否追扣之資訊,當時本即可辦理追繳系爭獎勵金事宜;退步言之,其最遲於97年5月21日或97年12月29日起亦可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意旨,上訴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起算5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縱另以97年5月21日或97年12月29日審計部函文告知應追繳溢發系爭獎勵金時為起算時點,其至102年5月21日或102年12月29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屆滿。是上訴人不論是於103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或是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請求系爭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許彥彬、黃仕奇、李偉世、練淑娟、夏煒瑋、黃少嵩、張瑞
麟、張小群、王宗祥皆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徐慧孝、黃建勳則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人103年2月25日函已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撤銷等語。其餘張漢民、張世菁、丁錦耀未具狀或到庭答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行為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給時點,但為增進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權益,上訴人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局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參照獎勵金發放要點第5點規定及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年12月24日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則榮民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之獎勵金須待榮民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金額始告確定,榮民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84號、185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上訴人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上訴人獎勵金之決定,確僅發生暫時確認被上訴人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上訴人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確定被上訴人獎勵金數額之權。該年度依前開規定結算後,如被上訴人有溢領之事實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本件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相關資料均由上訴人掌控,並非被上訴人,因此原則上應自健保局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後,即可確定並據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時,即可行使。㈡被上訴人陳鈴晃等人因不服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除被上訴人夏煒瑋未提出復審外,其餘19位被上訴人均有提出復審),經保訓會陸續將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撤銷,認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93年10月早經分別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是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繳回89至92年度間溢領之醫療獎勵金,最晚至93年11月起(最晚之93年10月之次月),即因健保局已經審酌確定上訴人申請之醫療保險費用(即上訴人各該年度事業收入)後,上訴人各該年度之事業總收入已經確定,亦可計算出各該被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間溢領之本件訟爭獎勵金,並可開始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迄於103年間始為本件請求,並於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訴本無理由。上訴人未提出證據,空言泛稱結算獎勵金時間為102年12月16日云云(詳原審法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無足採。況退輔會早於94年11月29日,即將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明確指出本件89至92年度上訴人溢發獎勵金應追扣或補付)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漠視主管機關及上級明確命令,未據以辦理追扣或補付獎勵金,顯有抗命違法情事,本難認所為合法。且上訴人迭經審計部、退輔會一再催促,乃由上訴人所屬會計室於97年12月29日簽經上訴人代表人核可,由上訴人自98年起積極辦理89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作業,可知上訴人至遲至97年12月29日起已經知悉(其主張之相關法令及審計主管機關意見)並欲採行對被上訴人追繳各該訟爭年度溢領醫療獎勵金,然本件上訴人竟遲至103年3月25日始為「請求」,及104年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早逾5年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㈢依本件卷證資料以觀,本件上訴人並未對健保局89至92年度醫療費用給付之論量計酬、及「點值」核定處分(總量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規定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93年10月分別確定本件訟爭年度不予補付上訴人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時,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訟爭溢領獎勵金追繳請求權已可得確定,上訴人為請求權利人,本於其職權,得自為決定及執行,法無明文規定須待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或審計部決定、或人事行政局之函覆指示始得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84號、185號判決意旨)。且獎勵金之來源為榮民醫療作業基金,該基金之預算編制與執行及決算編造,雖應受審計法規範,即審計部對於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之財務收支及決算有審核及審定權限,並得就機關違背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決定及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然其所為追繳決定及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行為,屬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旨在監督行政機關財務收支之正當合法,減少國家之損失並確定財務責任;此與行政機關對人民生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本於職權得主動行使該請求權,請求人民返還其不當得利,係屬二事(參照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84號、185號判決意旨)。因此上訴人執詞主張應以審計部通知辦理追繳時起算時效云云,核不足採。又上訴人基於法律以外考量事由(相關人員反彈、離職出走,影響醫院正常營運等),拒不使用合法方法向被上訴人追繳獎勵金,而以非法律之事由抗拒合法命令,並非法律及事實之不能行使,而僅是情感上之不能合理行使。據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89至92年度)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早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不待當事人抗辯,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適用,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屬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在未有終局行政處分取代以前,被上訴人等受領該獎勵金仍係有法律上原因,直至終局行政處分(103年3月25日函)核算結果,被上訴人等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始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效之起算點縱然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可行使時」,亦應解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並生效時為起算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即便上訴人結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發現被上訴人等有溢領之事實,亦不因此即對被上訴人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判決對此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效力何時失其效力,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結算年度事業收入後,始得核算並確定被上訴人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終局行政處分;嗣又認為上訴人於結算年度事業收入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溢領之事實,無須作成終局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終局行政處分前,上訴人何以對被上訴人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判決完全未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為論述,除有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尚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審計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均係針對健保制度「總額支付」期間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榮民醫院所暫發之獎勵金應否追繳所為說明,與本件89年至91年6月之獎勵金,涉及健保制度「論量計酬」期間,是否應追扣或補付尚無關涉。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7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30040755號函文表示健保制度「論量計酬」期間所暫發之獎勵金仍應予追繳之前,政府機關並無任何函文有此釋示;則上訴人89年至91年6月所溢發之獎勵金,其請求權時效,應認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收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7月21日函後,自103年7月29日起始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行使89年至91年6月之獎勵金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判決如何以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認定健保制度採「論量計酬」時,所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或發回更審。
六、本院查:㈠「(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㈡被上訴人等於89年至92年間任職於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除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薪俸外,尚將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而上訴人依下述審查辦法規定,向健保局按月申報含上開期間之89年至92年醫療服務費用或點數,健保局審查結果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該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致上訴人溢提列同額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上訴人依此核算,分別有溢發給被上訴人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獎勵金,而於103年3月25日分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向被上訴人等催告請求,再於104年1月5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認。本件既係關於請求返還89年至92年間溢發獎勵金之爭訟,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起訴,其請求權是否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情形,自為本件爭點之所在,合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為退輔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分院;退輔會為
獎勵該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訂有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可知,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被上訴人等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上訴人於各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但因上訴人執行上,未待確定,逕採每月先行暫發的事實行為方式給付,於給付時,其法律上原因尚未確定,迨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依上開要點規定比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此部分即確定無法律上給付原因,不待核定,亦無須作成撤銷處分,溢領者就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向渠等請求返還。
㈣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於84年
1月23日訂定之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依序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應備書據,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前項依規定期限申報醫療費用者,健保局應辦理暫付事宜,其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由健保局另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應於健保局規定期限審查完竣。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健保局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付。」,依上開第10條第2項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89年12月29日廢止)第3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費用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依左列期限暫付,但有第八點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媒體申報或連線申報者:十五日內。(二)書面申報者:三十日內。」、第6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撥付醫療費用中扣抵;如無醫療費用可扣抵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同辦法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時,改列第5條並修正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修正後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第2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第8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第五條規定期限內申報,保險人應於收到申報文件之日起,依下列期限暫付:一、電子資料申報者:十五日內。二、書面申報者:三十日內。」、第10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同辦法於91年3月22日再次修正時,就上開條文而言,僅將第6條第2項「無違反」等文字,修正為「未有」,其餘規範文字均未變動。
㈤上訴人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保醫療費用為其主要收
入,而該項主要收入之數額,須經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流程核定,因此其年度收入總淨餘數之結算,須待健保局依上開審查辦法核定其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且隨審查辦法89年12月29日修正及90年7月1日、91年7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院總額支付制度之先後實施,健保局審核醫療服務費用期程較以往為長,俟點值結算確定,往往跨越數年,致以年度收入總淨餘數為計算基礎之獎勵金無法於各年度終了時即行核算,須至健保局終局核定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依此堪認,健保局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對於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即得核算確認,若有溢發,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本於職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追繳。
㈥原判決理由五、(二)4.所引審計部100年3月2日台審部三
字第1000000750號函附審核通知予退輔會,載有「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竹東榮民醫院(即上訴人)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溢發獎勵金51,009,011元。經查該院(指本件上訴人)會計室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許可,請該院績效組自民國98年起積極辦理民國89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指系爭獎勵金)追償作業,惟迄本部抽查截止日(民國99年11月30日),該院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等語(原審卷第476頁),退輔會100年5月3日函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至8月份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審卷第477頁、478頁)。據此可知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即該等年度醫療費用最終核定結果)之時間最遲應在93年10月間,上訴人為該被核減醫療費用及確定不補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之最終核定結果,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在97年12月29日,即已開始辦理溢發獎勵金之追償作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89至92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應發獎勵金之數額,於各該確定時點客觀上已得結算,對於被上訴人所領取89年至92年之獎勵金有無溢發、數額若干,應均可計算而知曉,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以追繳,然上訴人非有法律上之障礙,卻遲未為獎勵金之核算,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追繳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則原審以上訴人最晚至93年11月起(最晚之93年10月之次月),即因健保局已經審酌確定上訴人申請之醫療保險費用(即上訴人各該年度事業收入)後,上訴人各該年度之事業總收入已經確定,亦可計算出各該被上訴人於89年度至92年度間溢領之系爭獎勵金,並可開始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迄於103年間始為本件請求,並於104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爭執須待其於103年3月25日實際結算發現溢發時,請求權時效才開始進行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㈦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
第1030001778號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等繳清或分期繳還溢領之獎勵金,該函除說明欄載稱「依據人事行政總處(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外,尚將該人事行政局函文檢附予各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的事實,足見上訴人係依該人事行政局函文之意旨,向被上訴人為追繳之請求。稽諸人事行政局上開函明釋:「……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而健保局對醫院之醫療費用支付以91年7月為界,固分採論量計酬及總額支付制度,但健保局為促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維持正常營運,確保醫療服務品質,無論於採行論量計酬或總額支付制度期間,均對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費用之醫事服務機構,在一定期限內為暫付,並於核定後再行補付或追扣。此觀前揭89年12月29日廢止前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及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從而,無論採論量計酬或總額支付制度,上訴人之健保醫事服務費用一經健保局就其申報為最終核定,即發生與暫付額結算結果,應追扣或補付情形,則以含暫付額之醫院收入提撥及暫發給之獎勵金,自應隨之追扣或補付,於上訴人之會計業務尚無為不同處理可言。因此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釋,雖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如健保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釋示「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但依上開說明,此函釋對於採論量計酬制度之89年1月至91年6月間之獎勵金給付仍可適用,此亦經審計部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復退輔會甚明。則系爭獎勵金於89年至92年間陸續暫發後,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或醫療服務點數,雖因健保採論量計酬或總額支付制度而有終局確定時間之不同,然就醫療費用、獎勵金之結算及追扣、補付之處理尚無不同。上訴意旨主張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釋與本件89年至91年6月之獎勵金,涉及健保「論量計酬」期間,是否應追扣或補付尚無關涉,應以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收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7月21日函後,始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行使系爭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
㈧末按原判決理由僅係謂「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
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之權。該年度依前開規定結算後,如被告有溢領之事實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原判決書第22頁),並未論及上訴人於結算年度事業收入後,核算並確定被上訴人應領獎勵金數額時,須「為追繳或補付之終局行政處分」,則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嗣又認為上訴人於結算年度事業收入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溢領之事實,無須作成終局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云云,尚屬無據。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89年至92年間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陳鈴晃等20人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之「事實行為」等情,原判決並已論明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溢發獎勵金之追繳,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還溢領獎勵金(追繳通知),要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照上訴人主張,其103年3月25日函為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既已用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其提起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因此上訴人之主張,更突顯其矛盾等語,均屬的論。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於89年至92年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屬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在未有終局行政處分取代以前,被上訴人等受領該獎勵金仍係有法律上原因,直至終局行政處分(103年3月25日函)核算結果,被上訴人等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始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