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01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吳嘉恆
蔡沛芹張淑珍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蔡篤乾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其所領OO溪O系OO溪OOO圳第000000號水權狀,水權年限將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屆滿,於100年1月28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上訴人所屬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以本案用水範圍灌溉面積及引水地點均已變更,於100年3月16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一併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補正引水工程計畫書、需用水量計算表及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被上訴人據於100年4月20日補正。
案經上訴人審查,以100年6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水權變更及展限登記,公告事項水權登記內容詳如水權登記公告事項表;公告事項表以本案變更引水地點為臺中市○○區○○○段○○○○○○○號前方河川公地,用水範圍灌溉面積為267.6774公頃,2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定為0.291每秒立方公尺,又水權年限已屆,一併辦理展限登記。並經上訴人以100年9月7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774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核准水權年限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第00000000號水權狀。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系爭水權年限內每年2月、4月、5月、6月引用水量部分;撤銷部分,上訴人應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除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工中心)對OOO圳灌區「作物之潛在灌溉需水量」之分析報告認為上訴人比照甘蔗之灌溉率計算引用水量,不足OOO圳合理灌溉用水量外,依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於另案(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中,提出「卓蘭圳灌區土地種植葡萄、梨、楊桃、柑橘之合理需水用量分析」報告,亦認為如依上訴人於卓蘭圳所核減之用水量,可能直接影響農民生計,本件OOO圳與卓蘭圳地理條件、農作種類等大致相同,足證原處分僅援用不具專業的淡江大學研究報告,未詳加考量系爭灌區用水尖峰期的特性、現場實際耕作現狀、過去實際用水記錄為決定,違反水利法第17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自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又依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應考量渠道輸水損失需水量方符合覈實核給原則,則原處分所核定之需水量,全面低於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估算之需水量,原處分違反上開要點。另就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於103年12月1日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OOO圳灌溉需用水量表」表示意見:⒈水利署核定之水權量偏低、⒉輔助參加人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亦認為2月至11月間田間灌溉需水計有2、4、5、6月高於上訴人核給之每秒0.291立方公尺。⒊國內約53.6%耕地性質屬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外耕地(俗稱灌區外耕地),須自尋水源,其競用農田水利會合法之灌溉水源,已嚴重影響農田水利會為維持正常灌溉管理條件下的用水調度。農工中心於103年清查潛在影響轄區灌溉用水之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外耕地,其面積約150.46公頃,且無申請水權卻直接或間接由OOO圳取水灌溉,被上訴人認為圳路的水權申請或展限應將鄰近的農田水利灌溉事業區外耕地(俗稱灌區外耕地)面積一併納入考量並核定,並據以重新估算合理灌溉用水量為農業水權量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2月至11月引用水量部分。⒉就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核准作成核定被上訴人第00000000號水權狀每年2月至11月引用水量每秒各增為0.669、
1.004、1.316、1.262、1.245、0.983、1.382、1.329、1.3
34、0.309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依水利法第17條、第33條及作業要點及其附件等規定,針對被上訴人申請用水範圍進行審查,並以被上訴人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之灌溉面積(原申請276.4851公頃核減為267.6774公頃)、灌溉之作物別、砂質壤土之灌溉率以及輸水損失率,重新核算其所需用水量,將被上訴人所申請登記水權2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核減為0.291每秒立方公尺,已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於前開核給之引用水量,為因應各種作物成長期,自應適當調整其種植引水灌溉方法,以達到水資源最有效率之利用。而有關輸水損失問題,本案係依據水權作業要點核算實際需用水量,且本案輸水損失率40%係被上訴人於申請展限登記時所提供,雖大於76年之統計值(30%),然為確保被上訴人之用水權益,上訴人仍予以採計,該數值既為被上訴人提供,應已考慮各幹、支分線渠道之輸水損失;有關土壤質地問題,本案係以「砂質壤土」之灌溉率計算水量,應無違誤。就農委會之農業試驗所「OOO圳環境條件與灌溉需用水量分析報告」表示意見:本案核給作物引用水量其總水量均符合其種植作物需求,然其瞬間水量屬間歇性之提供,係被上訴人需自行調控管制。復就農委會之農業試驗所「OOO圳灌溉需用水量表」表示意見:水權人應於主管機關所核發水權狀所載引用水量之下,本於事業經營者立場,依作物種類、習性及生長期等,自行負起改善其用水方法或輸漏水損失,以及調配用水之義務,不可一味要求主管機關提供其足夠水源量,且本案核給作物引用水量之總水量均符合種植作物需求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上訴人核給被上訴人之需用水量是否合理,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先於103年7月31日以農試化字第1032136356號函出具「OOO圳環境條件與灌溉需用水量分析報告」:1.……3.OOO圳渠道灌溉之輸水損失及水量影響灌溉流達時間:⑴上訴人答辯在不考量渠道輸水損失下核算OOO圳事業所需水量為每秒0.217立方公尺,與上述估算之田間灌溉需水量比較,2、5、6、7月較低,其餘月份並無低估。⑵本案於100年水權申請與審查核定時,「渠道輸水損失」設定為40%,若加計此一損失,則前田間灌溉需水量1月至12月,應調整為每秒各為0.2440、0.3798、0.328
4、0.3594、0.3891、0.4099、0.3862、0.3601、0.3357、0.2978、0.2916、0.2502立方公尺。輔助參加人再依上訴人核給之作物種類核算需用水量,於104年2月6日以農試化字第1042110224號函,出具「OOO圳灌溉需用水量分析報告」:1.……4.……⑴本件在渠道輸水損失40%標準下,計算OOO圳雜作86.0661公頃、果樹181.6113公頃之所需水量為(單位:cms):1月:0.1944、2月:0.3377、3月:0.27
69、4月:0.3082、5月:0.3373、6月:0.3558、7月:0.22
92、8月:0.2137、9月:0.2731、10月:0.2430、11月:0.2311、12月:0.1995。⑵其2月至11月田間灌溉需水量計有2、4、5、6月高於上訴人核給之每秒0.291立方公尺,且12月與1月也有灌溉需水等語。
五、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系爭水權年限內每年2月、4月、5月、6月引用水量部分;撤銷部分,上訴人應依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所領OO溪O系OO溪OOO圳第116579號水權狀,水權年限於100年3月31日屆滿,爰於100年1月27日向水利署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嗣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所補正農業用水範圍地籍編號表等資料進行審查,並於100年5月16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將灌溉面積由上訴人原申請之276.4851公頃(即被上訴人將原水權狀所登載之401公頃,自行減縮124.5149公頃),核減變更為267.6774公頃,而刪減申請未符合規定之8.8077公頃,且重新核算其每年2月至11月之水權引用水量為0.291每秒立方公尺,並於100年6月13日予以公告。故被上訴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上訴人審核後以原處分展限,但其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亦即僅屬一部展限而非全部展限。㈡被上訴人原申請灌溉面積計276.4851公頃,但經上訴人100年5月16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其中8.8077公頃因未符合規定而遭刪減,故經上訴人認定符合規定之灌溉面積僅為26
7.6774公頃,此面積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爭執。又本案輸水損失率40%係被上訴人於申請展限登記時所提供,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提供之輸水損失率40%應已考慮各幹、支分線渠道之輸水損失,雖大於76年統計值30%,但為確保被上訴人用水權益,仍予採計。另有關土壤質地問題,原處分係以「砂質壤土」之灌溉率計算水量,核與被上訴人申請展限時所稱系爭灌區土質為砂質壤土,並無不合。㈢關於需用水量之估算,依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水權展限登記之用水範圍已由原水權狀所登載401公頃縮減為267.6774公頃,其種植作物並「由水稻變更為雜作及果樹」。系爭灌區之作物,既由水稻變更為雜作及果樹,其灌區內作物每月之需水量不可能前後相同。惟上訴人受理系爭水權展限申請,僅派職員兩名於100年5月16日當天到場履勘,並從「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被上訴人申請之「取水設備及量水設備」,即作成「履勘報告」,該報告內「處理意見」載稱:「……經依灌溉用水合理用水量計算總需用水量為0.291每秒立方公尺,……」。顯見上訴人履勘時並未實際勘驗被上訴人申請展限之系爭灌區作物(雜作及果樹)每月的需水量;而上開「處理意見」所稱「合理用水量」亦非依據系爭灌區土質、作物(雜作、果樹)種類各生長期蒸發散量;四季氣候變化(氣溫、風勢、雨量)對於系爭灌區田面蒸發量、田間滲漏量(滲透損失)影響等因素審查衡酌所得。上訴人據履勘結果計算被上訴人系爭灌區引用水量2月至11月各月皆為0.291每秒立方公尺,其審查核定之程序與水權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不符,則上訴人之認定為有可議。且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逕以果樹比照甘蔗灌溉率予以計算系爭灌區2月至11月各月之引用水量概為0.291每秒立方公尺,亦非無推究之餘地。㈣原審為釐清被上訴人於系爭灌區栽種雜作、果樹之需用水量,乃依職權命農業灌溉之權責主管機關農委會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並由其所屬農業試驗所針對本件涉及之OOO圳灌區環境條件下之雜作86.0661公頃、果樹181.6113公頃,參考聯合國糧農組織(FAO)出版果樹需水量之資料、臺中氣象站之氣象條件、國內栽培管理方法,並依照被上訴人所陳灌溉方式為漫灌、噴灌2種,再斟酌上訴人依據臺灣省水利局規劃總隊之報告,將漫灌施灌效率、噴灌施灌效率分別定為60%、80%其值偏高,而將之設定為45%、75%,並設定估算條件為渠道輸水損失率40%,採連續灌溉,灌區雜作設定作物種類春作及秋作玉米,除淨耗水量外春作玉米加計整地用水30mm,灌區果樹設定為草生栽培,為產期調節需要,果園有催芽及催花用水,以上開條件計算2月至11月之需用水量分別為每秒0.3377、0.2769、0.3082、0.3373、
0.3558、0.2292、0.2137、0.2731、0.2430、0.2311立方公尺。審酌報告之內容係針對系爭灌區實際情形所為,自較為可採。從而,依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報告所估算之系爭灌區需用水量,堪認原處分所核給2月、4月、5月、6月之引用水量即均為每秒0.291立方公尺,並不符合被上訴人需用水量,與前述「覈實核給」之要件未合,而不合法,自應由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2月、4月、5月、6月引用水量部分撤銷。㈤至於原處分原核給1月、12月之引用水量,並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原處分所核給3月、7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雖較輔助參加人估算之需用水量為高,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就否准展限即核減部分撤銷,就原處分已核定每秒0.291立方公尺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原審自無從就原處分核給1月、3月、7月至12月部分撤銷,併此說明。至於前述原處分核減2月、4月、5月、6月引用水量部分雖經原審撤銷,但因引用水量尚需由上訴人審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等各種情況,覈實核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前開撤銷部分,依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覈實核給,另作成決定。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前經濟部水資源局配合民國88年「健全水權管理方案」之實施,委由淡江大學執行「事業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之訂定」計畫,建立「事業合理用水量範圍參考資料」之計算公式。嗣於95年上訴人所屬機關水利署再次委託淡江大學辦理「農業灌溉用水合理用水量範圍之檢討與修訂」研究計畫,針對農業灌溉用水各項影響因子進行研究,執行期間曾多次邀請學者、專家、各水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以及各農田水利會(包括臺中農田水利會)參與研討,依據研究成果顯示,上訴人原於90年訂頒之「地面水水權、臨時用水登記申請須知」,附錄十「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中,將作物類別區分為稻作、甘蔗及雜作等三類應已符合農業用水之需求水量。上訴人爰參酌該計畫成果,於97年8月22日修正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時,將其納為計算合理需用水量之附件,對於種植果樹者均據以一律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估算其需用水量。是以,本案上訴人以果樹比照甘蔗之灌溉率估算需用水量係以從寬認定為原則,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被上訴人灌區內所種植之果樹並未因供水量減少而導致產量減收。㈡被上訴人申請水權每日引用水量,經上訴人審查後公告核定為1月0.09CMS、2月-11月0.291CMS、12月0.098CMS。案如依農委會估算每日引用水量為1月0.1944CMS、2月0.3377CMS、3月0.2769CMS、4月0.3082CMS、5月0.3373CMS、6月0.3558CM
S、7月0.2292CMS、8月0.2137CMS、9月0.2731CMS、10月0.243CMS、11月0.2311CMS、12月0.1995CMS。本案爭點係2月至11月每日引用水量,依農委會估算之結果,2月至11月總引水量為2.806立方公尺,較上訴人核定之2.91立方公尺為低,顯見上訴人確實依法「覈實核給」。又依水利法第4條、第28條規定,上訴人為水權主管機關,兼具有水資源調配之法定權責,基此所為實質審核後覈實核發水權之引水量,為上訴人專業技術之判斷餘地範疇。原判決僅依農委會針對果樹種植需用水量所提資料,據以核發水權之引水量,尚與上訴人所核水權實質審查之綜合判斷基準相差甚遠,顯見原判決與覈實核給要件不符,亦逾越水權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判決理由顯有違誤。㈢另被上訴人應於主管機關所核發水權狀所載引用水量之下,本於事業經營者立場,依作物種類、習性及生長期等,自行負起改善其用水方法或輸漏水損失,以及調配用水之義務,以維水資源永續發展,不可一味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足夠水源量,因而造成有限水資源之浪費,且本案上訴人所核給作物引用水量之總水量均符合種植作物需求,至於其瞬間水量屬間歇性之提供,應由被上訴人視需要自行調控管制。㈣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要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2月至11月引用水量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核准作成核定原告第00000000號水權狀每年2月至11月引用水量每秒各增為0.669、1.00
4、1.316、1.262、1.245、0.983、1.382、1.329、1.334、
0.309立方公尺之行政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已不服3月、7月至11月所核定之引用水量,尚非如原判決所稱「就原處分已核定每秒0.291立方公尺部分並未表示不服」之情形。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覈實核給」水量,惟原審既認定農委會提出之報告較可採,即應全面採計其核算之事業所需水量。查上訴人所核給之水權引用水量,2月、4月、5月、6月之引用水量低於農委會分析之需用水量,3月、7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高於農委會分析之需用水量,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覈實核給,應全部適用,而非僅採認每年2月、4月、5月、6月之引用水量,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㈠法規之適用:
⒈按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
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第17條規定:「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第18條第1項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如下: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水運。其他用途。」、第27條第1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28條第1項規定:「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29條第1項規定:「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申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第34條規定:「(第1項)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第2項)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第36條規定:「(第1項)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第2項)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第38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申請年、月、日及號數。水權人姓名。核准水權年限。用水標的。引用水源。用水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退水地點。十一、引用水量。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十四、用水時間。十五、登記主管機關。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第39條規定:「(第1項)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第2項)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第40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
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等用水。」、第11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第31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第35條規定:「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⒊關於水權之登記,水利法第27條至第45條有專章規定,上訴
人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制定統一之水權登記規則。上訴人為辦理水權登記審查事宜,乃訂定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就水權登記、變更、展延審查等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而為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該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第2項)前項所稱事業所需用水量得參考附件認定之。」上開附件「各用水標的事業所必需用水量參考資料」規定:「公共用水:……。農業用水:㈠灌溉用水:依下列土壤分類之灌溉率(公頃/秒立方公尺)核算:『……壤質砂土、砂質壤土……;灌溉率:稻作、甘蔗、雜作。』灌溉率為田間需水量=作物蒸發散量+滲透損失。」,參酌水利法第17條規定取得水權之用水量應以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及第40條規定水權展限登記以有延長之必要為前提,該作業要點詳列主管機關審查引用水量時,應參酌之各項因素,作為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依據,核與水利法第17條及第40條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
⒋依據上開水利法等法令可知,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惜之、愛之,並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第二順位)。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其為釐清被上訴
人於系爭灌區栽種雜作、果樹之需用水量,乃依職權命農業灌溉之權責主管機關農委會參加訴訟,輔助上訴人,並由其所屬農業試驗所針對本件涉及之OOO圳灌區環境條件下之雜作86.0661公頃、果樹181.6113公頃(被上訴人陳報種類計有柑橘、葡萄、梨、楊桃、桃子,但桃子栽種面積過小,不影響總用水量之配置,故以柑橘、葡萄、梨、楊桃等4種果樹計算),參考聯合國糧農組織(FAO)出版果樹需水量之資料、臺中氣象站之氣象條件、國內栽培管理方法,並依照被上訴人所陳灌溉方式為漫灌、噴灌2種,再斟酌上訴人依據臺灣省水利局規劃總隊之報告,將漫灌施灌效率、噴灌施灌效率分別定為60%、80%其值偏高,而將之設定為45%、75%,並設定估算條件為渠道輸水損失率40%(此為兩造所不爭),採連續灌溉,灌區雜作設定作物種類春作及秋作玉米,除淨耗水量外,春作玉米加計整地用水30mm,灌區果樹設定為草生栽培,為產期調節需要,果園有催芽及催花用水,綜合上開條件計算2月至11月之需用水量分別為每秒0.3
377、0.2769、0.3082、0.3373、0.3558、0.2292、0.2137、0.2731、0.2430、0.2311立方公尺,有「OOO圳灌溉需用水量分析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審酌其內容係針對系爭灌區實際情形所為,自較為可採(衡諸兩造既非權責機關,提出之其他大學或研究中心之研究報告又非針對本件水權狀所示灌區及作物種類之調查分析),乃據以認定原處分所核給2月、4月、5月、6月之引用水量即均為每秒0.291立方公尺,並不符合被上訴人需用水量,與前述「覈實核給」之要件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2月、4月、5月、6月引用水量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依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覈實核給,另作成決定。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適用法律亦符合前揭法令之規定。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
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㈣原判決理由已論明:前揭上訴人訂定發布之作業要點第4點
第2項附件規定「農業用水」之灌溉率,僅分為「稻作、甘蔗與雜作」3類;但依據職掌「農田灌溉」權責之輔助參加人農委會於83年間委託「農工中心」製作之「作物灌溉技術實務」則有如下相關記載:「甘蔗灌溉需水量視當年期之氣候變化及甘蔗產量而不同,多年田間試驗結果,臺灣『一作』甘蔗灌溉需水量約在400-600公厘之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30頁)、「當吾人在考評不同作物的需水量時,常取一些植株低矮、種植密集、植面整齊的農藝作物在水分充分供應的前提下測定其需水量稱為『參考作物需水量』或『蒸發散量』,作為評估其他作物蒸發散量的依據。……Kc稱為『作物係數』,係指該作物在最佳水、養分供應並為最佳生產狀態下的蒸發散關係值。此值會因作物生長習性,在不同季節顯示不同的值,……吾人可以依桃樹在各月份的Kc值,直接由Epan(地表蒸發散量)算出果樹當時的需水量:……一般『落葉果樹』的『年需水量』約在000-0000mm」(見原審前審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31頁)之間。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逕以果樹比照甘蔗灌溉率予以計算系爭灌區2月至11月各月之引用水量概為0.291每秒立方公尺,亦非無推究之餘地等語,即已指出上訴人對於系爭灌區栽種「必需」用水量之判斷,乃出於不精確的數據(不完全之資訊),與法意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並未逾越司法審查之界限。且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不足採。
㈤又原判決係採納輔助參加人提出之報告所估算之系爭灌區需
用水量,而原處分所核給3月、7月至11月之引用水量,既較輔助參加人估算之需用水量為高,即對本件被上訴人有利,則被上訴人請求將上開月份之核減(少給)部分撤銷,並請求核給更多引用水量,自難准許。原判決雖未論明此部分之駁回理由,但其結論既已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核減每年3月、7月至11月引用水量部分),即係於本件全面採計輔助參加人核算之事業所需用水量,其判決結果自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將上開輔助參加人的估算報告適用於每年2月、4月、5月、6月引用水量之審查,理由矛盾云云,容有誤解。至於原判決理由謂本件被上訴人「就原處分已核定每秒0.291立方公尺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本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核給1月、3月、7月至12月部分撤銷」云云,其真意為被上訴人係就核減(少給)部分不服,對於已經核給的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自無從將已經核給的部分撤銷,此觀前後文義即明;惟對於當事人未起訴表示不服之事項,法院本無庸加以審判,原判決上開論述乃屬贅語,然不影響其判決結果。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
等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其理由不完善部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且當事人僅能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既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指明係針對不利於己方部分,其過度聲明部分,實欠缺訴之利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