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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蘇啟明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上 訴 人 鄭碧吟

(具律師資格) 1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鄭碧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就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下稱系爭會社)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68/4032;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因其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予全體原權利人所有,且未檢附更正登記之應附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嗣因逾期未補正而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等2人復於101年7月10日檢附系爭會社法人登記謄本、定欵、昭和19年(民國33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蘇啟明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上訴人收件建清字第000030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被上訴人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釋(下稱98年11月18日令釋)之意旨,檢視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仍欠缺株主台帳及多數株主株券(股票)資料,就其是否得以登記之疑義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下稱102年4月16日函)復略以:「……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上訴人等2人原檢附文件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爰通知補正,嗣因上訴人等2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上訴人等2人於102年11月13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株式會社定欵、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蘇啟明之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上訴人收件建清字第000040號登記申請案等申請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尚須補正並通知上訴人等2人,惟上訴人等2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經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上訴人等2人再於103年3月17日再次檢附系爭會社之法人登記謄本、定欵、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及蘇啟明株券、鄭碧吟切結書及理由書等資料,以被上訴人收件建清字第000010號及大同字第024370號、02438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主張系爭會社株主名簿及株券因歷經戰亂,且多數原權利人已死亡或部分原權利人身分不明,確難尋獲檢具,爰申請以系爭法人登記謄本所載總株數、事業報告書、株券(蘇啟明部分)及自行切結方式(鄭碧吟及訴外人鄭銳銳、鄭杜氏氷部分)據以認定其出資比例(即蘇啟明:50/2500,鄭碧吟:50/2500、鄭銳銳:50/2500、鄭杜氏氷:142/2500),並就其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其餘部分仍維持系爭會社之名義。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等2人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文件,顯與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再次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3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6183號函(下稱103年5月28日函)復重申:「……為保障會社全體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等2人原檢附文件尚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身分及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爰以103年6月19日建登補字0008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上訴人等2人於103年12月9日補正,惟因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2月31日建登駁字第00025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等意旨,均無規定申請人須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等意旨,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有2種方式:其一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一等規定,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提出證明其自己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其二為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二之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另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8條等規定,應為無效;而屬行政規則之內政部103年5月28日函、102年4月16日函、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81396號函(下稱101年12月6日函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8條等規定,亦為無效。(二)上訴人蘇啟明之股票5張(乾第158、159、160、161、162號),股票發行日為昭和13年10月10日;10株券5張,共50株,計2500円;5張株券背面均無股份讓渡記載,且股票內記載資本總額125000円,一株金額50円與乾元藥行株式會社定欵:資本金125000円,股數2500股,一株金額50円及乾元藥行株式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資本總額125000円,一株金額50円相符,可認定蘇啟明之股權比例為50/2500(3筆土地相同),佔資本總額0.02,亦無轉讓情事,足證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無誤。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5月12日函)請內政部釋示函之說明四㈠之內容,亦認定蘇啟明於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及其股權比例。(三)系爭會社早已歇業,又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部申請改正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34591號函釋,本會社被視為不存在,因此上訴人鄭碧吟提供系爭會社33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33(昭和19年)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可證鄭碧吟、鄭銳銳、鄭杜氏氷(即鄭杜洪氷)於34年10月24日為股東。又觀諸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各事項登記日期,均與變更事項發生日期相隔2週以上,本件登記情形亦相符合。另新增選之監查役田川昌(陳昌)係昭和19年度株主名簿中之股東之一而非新加入之股東,此乃昭和2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之後單純之申請變更董監事任期登記之行為,並不因新增選之監查役而逕認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四)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函、102年4月16日函,係原權利人自己及其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卻未提供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文件,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另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係上訴人等於101年7月1日以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二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43人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有疑義請求內政部核示前揭第2種方式者,與上訴人等以第1種方式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不同,訴願決定機關引用內政部102年4月16日函釋自屬無據。(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社33年(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為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株主名簿,時間離日本投降日期34年8月15日僅差8個月又15天,離我國政府接收日34年10月24日僅差10個月又25天,非差1年。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亦認定本事業報告書為日據時期最後資料(該局102年4月2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1010500號函說明三㈠)。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或其他股東在昭和20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有股份轉讓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株主名簿雖非放置於會社之原本(已無法取得),但其係原本之繕本,內載股東姓名、住所、株數、總株數,其效力與原本無異。另於部分股東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問題,股東43人之身分早在第2次申請更正登記時已全部釐清(其中僅朱聯高戶籍姓名為朱墀洲,朱聯高係乳名。有繼承人朱永清,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可證)。且本株主名簿連印於事業報告書,系爭會社當時董監事姓名及總株數2500株均與本會社法人登記謄本、定欵之規定相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資料正確性待商榷情事。況系爭會社設立於77年前,年代已久、歷經戰亂、遷徙、人事已非,股東雖有43人,上訴人鄭碧吟曾於102年10月31日(11月4日郵寄)致函各股東或繼承人,報告系爭會社土地更正案辦理情形,並請求協助尋找日治時期株主名簿,股票或相關文件,僅股東陳盛寬之繼承人提出株券4張,可知原始相關證明文件已無留存;陳盛寬股票記載內容亦均與法人登記謄本、定欵、本名簿內容相符,股票背面亦無股權轉讓記載,更可確證上訴人等提出之證物為真實,上訴人鄭碧吟亦無轉讓至今,並提出切結書以示負責,可確認上訴人等之股權比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03年5月12日函明確認定上訴人等及鄭銳銳、鄭杜氏氷之股權比例。在2,500股架構下,與其他股東是否有轉讓股權,互不影響。再者,上訴人鄭碧吟昭和19年時雖年僅13歲,但已考取就讀日治時期女子中學,對於事物有相當之認知;且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取代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並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負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另有提出法人登記簿謄本、定欵、株主名簿繕本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互予佐證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77平方方公尺、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1368/4032,應作成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所有權人「鄭碧吟」,權利範圍「4598/140000」、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屬原則性規定,雖未明定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就會社登記名義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部分土地為原權利人自己所有時,應提出證明會社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惟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應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前後申請4次,上訴人第2次101年申請時已有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函釋存在,惟該函釋與本件爭點應否檢附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及已檢附文件是否得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不同。101年12月6日函釋及後續函釋均需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明確,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方否准上訴人申請。又本件經內政部以103年5月28日函釋示,為保障會社全體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仍需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始得予以受理。(二)上訴人檢附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係33年(昭和19年)12月31日之股東資料,而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二者時間差距將近1年,期間雖有戰爭發生,惟是否有透過股權移轉而取得資金、股東有無發生股權移轉之情事,尚難認定。又依系爭會社定欵(章程)第27條及第29條載有臨時股東總會召開之條文、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昭和20年(民國34年)3月16日登記」等情,可證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並非戰亂時期完全停止會務運作。另株主名簿係事業報告書內後附資料,似屬系爭會社召開定期年度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與依當時日本商法規定,應放置於會社內公示之株主名簿原本,兩者之效力是否相同,尚有疑義;復因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如事業報告書所載盧阿水、朱永階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鄭朱素蘭之住所查無其設籍資料、朱永傑之光復前後謄本所載母名不同等);另部分股東屬權利主體不明者(如朱聯甲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朱聯高查無設籍記錄、合資會社聯華公司與法院查調之法人登記簿所載名稱不符、臺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則無法確認股東係該運送店抑或其社長長弘希進等),致釐清身分確有困難,資料正確性亦有待商榷,不宜冒然僅據推論期間無移轉情事辦理更正登記。且上訴人檢附之事業報告書,係33年(昭和19年)12月31日之股東資料,時上訴人鄭碧吟(00年0月0日生)僅13歲,屬未成年人,其股權甚有由其法定代理人移轉之可能,且其母(鄭杜氏氷)及兄(鄭銳銳)均已亡故,上訴人亦未能檢附兩人株券以資佐證個人株數,若僅依其切結書及理由書認定3人之出資比例,似有未妥。況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資料所載系爭會社股東共有43人,上訴人僅檢附蘇啟明株券正影本、陳盛寬株券影本及鄭碧吟切結書主張部分股東出資比例,若據以確認為全部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嗣後若系爭會社其他原權利人提出本件檢附文件外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主張其出資比例,並要求比照本件方式辦理更正登記,而該文件所載股東或股東出資比例與本案事業報告書不符時,孰為有效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難以認定,致難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10、20、40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中立,依職權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等文件,上訴人須依要求提出支持其主張之文件以實之(即對上訴人有利之最終股權比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再據以審查,經審查無誤後始得予以公告登記,以保障會社其他股東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按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101年12月6日函釋、102年4月16日函釋、103年5月28日函釋,係內政部基於職權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規定所為解釋之行政規則。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等證明文件;準此,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意旨,如係株式會社欲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檢附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等原因證明文件;依內政部101年12月6日、102年4月16日、103年5月28日函釋意旨,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券,但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由該證明文件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受理變更登記申請,該等解釋核與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檢附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係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之股東資料,而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二者時間差距將近1年,且考諸戰時人民生活雖承受諸多限制,但有金錢需求的股東,可透過股權移轉而取得資金,不宜遽以排除股權移轉之可能性。又依上訴人所引當時日本商法第206條規定,其對於記名株式券之移轉應在株主名簿記載一事,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故未在株主名簿記載之移轉,並非不生效力。另系爭會社定欵(章程)第27條及第29條載有臨時股東總會召開之條文、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之記載等情,亦可認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並非戰亂時期完全停止會務運作。且株主名簿係事業報告書內後附資料,似屬系爭會社召開定期年度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與依當時日本商法規定,應放置於會社內公示之株主名簿原本,兩者有別,該會議資料與株主名簿之效力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且依該會議資料所示,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部分股東屬權利主體不明,亦有難以釐清身分,資料正確性有待商榷之情事。況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資料所載系爭會社股東共有43人,上訴人僅檢附上訴人蘇啟明株券正影本、訴外人陳盛寬株券影本及被上訴人鄭碧吟切結書主張部分股東出資比例,難據以確認為全部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經審認其申請案仍有應補正事項,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以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申請,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101年12月6日函釋、102年4月16日函釋、103年5月28日函釋等意旨,認上訴人未依上開函釋提出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規定,已明確部分之原權利人,只需提出能證明其本人之股權比例之文件即可,該等函釋顯係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登記,財產有喪失之虞,該等函釋已非執行法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自己權利部分之證明,原審如認為其他權利人之出資比例不明,則應依職權調查,或命行政機關調查,惟原判決逕將其他權利人之部分,課予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包括其他權利人之「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三)本件不論係依市場經驗或證據資料,均顯示上訴人蘇啟明所提出之株券5張,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株主名簿上並無上訴人轉讓株券之記載,自足證上訴人確於本件申請時仍為該株式會社之股東,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合乎證據資料,並與經驗法則相符,惟被上訴人、原判決否認上訴人之權益,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有部分不明之情形,均得請求更正登記或分別共有之登記,僅該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標售,並不影響其明確部分得請求登記之權利。又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乃係針對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如有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之情形,且原權利人多已亡故或行蹤不明,蒐集資料及查證困難時,應如何處理其登記事宜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本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即無不合。另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所謂「原權利人」,參酌其立法理由,係指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且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惟本件被上訴人率以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二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且不採信上訴人鄭碧吟所書立之切結書,復未遵從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所認定之事實,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固然均未明白規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時,應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然因此之申請更正登記,涉及會社其他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因此,內政部98年11月18日令釋、101年12月6日函釋、102年4月16日函釋、103年5月28日函釋,就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土地,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原應提出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惟考量此類日據時期會社之設立,距今年代久遠,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或已無留存,致申請人於申請更正登記時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或株券,因此釋示倘申請人提出其他足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者,亦應予以受理,旨在於確保會社其他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適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惟地籍清理條例自97年7月1日施行,臺北市政府為清理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則於98年7月6日公告申請更正登記之期間自98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9日止,共3年。以34年10月24日起至得申請更正止,事隔6、70年之久,諸多文件散佚,因此,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在判斷「足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時,申請人所提出之所有文件,即使非34年10月24日之文件,但經綜合比對足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比例,而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時,即應准許人民之申請更正,而不應以34年10月24日之文件作為唯一之依據,始符地籍清理之本旨。(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檢附之事業報告書內株主名簿係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之股東資料,而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原權利人為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二者時間差距將近1年,期間系爭會社股東有無發生股權移轉之情事,難以認定,且依當時日本商法第206條規定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故未在株主名簿記載之移轉,並非不生效力,且戰時人民生活雖承受諸多限制,然為求生存,亦有零星商業活動之必要,難以排除33年12月31日至34年10月25日期間系爭會社有召開臨時股東總會及株主移轉股權之可能;又案附系爭會社法人登記謄本變更欄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昭和20年(民國34年)3月16日登記。」可證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會社最後一次股東會議後,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並非戰亂時期完全停止會務運作,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稱系爭會社33年(昭和19年)度第7回事業報告書連印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為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株主名簿云云,難以認定,核非無據。再者,案附之株主名簿係事業報告書內後附資料,似屬系爭會社召開定期年度股東總會時之會議資料,與依當時日本商法規定,應放置於會社內公示之株主名簿原本,兩者有別,該會議資料與株主名簿之效力是否相同,尚有疑義;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株主名簿及株券,尚不足以作為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繼承及更正登記之聲明等語,固非無見。(三)惟查,系爭會社乾元藥行係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設立登記,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法人登記謄本之記載,乾元藥行之資本總額為125,000円,總株數為2,500株,一株金額為50円,與該會社之定欵(章程),及系爭會社第7回事業報告書後附之株主名簿所載之資本總額、總株數、一株金額均相符合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10月24日間,因人民處於戰爭中、生活困苦、生命不保、人員離散,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系爭會社第7回事業報告書後附之株主名簿是日據時期最後一張正確有效之股東名簿等語,原審以:「案附系爭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變更欄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昭和20年(民國34年)3月16日(應係13日之誤)登記』」為由,認系爭會社最後1次股東會議後,該系爭會社仍有社務運作,並非戰亂時期完全停止會務運作,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昭和19年度之事業報告書所附之株主名簿為乾元藥行最後一次之資料。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會社第7回事業報告書內載,監查役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2月11日確認本事業報告書內容。董監事任期於昭和20年2月28日屆滿,股東會必須在董監事任期昭和20年2月28日屆滿前召開改選董監事,依系爭會社定欵第27、28條規定,昭和20年度定期股東總會之開會日期應在監查役確認後即昭和20年2月12日,加上通知開會期間2週即14日之昭和20年2月26日之後,昭和20年2月28日之前的昭和20年2月27日,開會之議案為決議紅利分配及改選董監事,當無於昭和20年2月27日股東常會之後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自不會有股東因股份之轉讓,登記於股東名簿而續製股東名簿之事。」等情,苟上訴人上揭主張系爭會社於昭和20年2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屬實,則系爭會社法人登記謄本變更欄上該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及監察人全員於昭和20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同月28日左列人員各以其頭銜就任之……,昭和20年(民國34年)3月16日(應係13日之誤)登記」,應係主管機關就昭和20年度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所為之變更登記,並可資為系爭會社仍有一般會務運作之證明。系爭會社既仍有在運作,如有股東股份轉讓,依經驗法則,當可辦理轉讓登記,因此,上訴人主張民國33年12月31日至34年10月24日,時值二次世界大戰末期,美軍大量轟炸臺灣,戰事頻仍,人民生活及商業活動大受影響,在短短之10個月期間是否可能有股權轉讓之行為?且依當時日本商法第206條之規定,股權之轉讓原則上應記載於股東名簿,若未記載則不得對抗公司或第三人,事實上股權轉讓未記載於股東名簿者應屬少數之例外,此由上訴人蘇啟明所提出之其受讓之株券5張,及陳盛寬受讓之株券4張,其株券背面均有記載株券讓與人及受讓人之姓名,且均記載於股東名簿,可得明證;是在上開短短戰亂期間發生股權轉讓,且未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股票者,其可能性似屬甚低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詎原審未就上訴人上揭主張是否可採,即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尚嫌速斷。(四)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檢附之株主名簿係昭和19年度之事業報告書後附資料,所載內容有部分股東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住所經查無其設籍記錄等情形,資料正確性亦有待商榷,不宜冒然據以推論上開10個月期間無股權轉讓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然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質疑,提出系爭會社株主查對表,並稱:股東43人之身分早在第二次申請更正時,多次領用戶籍謄本已全部釐清,其中僅朱聯高戶籍姓名為朱墀洲,朱聯高係乳名,有朱永清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詎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認被上訴人所指稱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部分股東屬權利主體不明,難以釐清身分,資料正確性有待商榷等情為可採,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查明釐清,本院無法逕為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