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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15號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古永良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安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15日、9月10日分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1089、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83(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9樓之7房屋)與同段11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12樓之1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前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遲延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於97年8月6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新竹地院以系爭房屋於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華聯公司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業於85年8月8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在查封之後,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故以97年度執字第19285號裁定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上訴人早於85年8月8日即接獲執行法院發函要求對系爭房地為限制移轉登記,竟疏於注意漏未為此限制登記,遲至95年6月23日始辦理查封登記,致其受有損害,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125萬7,39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國家賠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於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上述損失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爭議而對中國信託銀行給付本息計136

萬1,255元,且於給付後,即同時清償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使該債務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㈡依國家賠償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因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法

上之職務錯誤遺漏致中國信託銀行發生損害,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或詐欺等侵權行為,遑論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抗辯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或時效完成,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併前之萬通銀行借款116萬

元、80萬元,並基於借貸契約支付借款本金計74萬3,229元及借款利息計126萬2,767元,且以貸得之款項支付房地買賣價金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使用系爭房地,其所支付之借款本息難謂為損害。又上訴人因所屬公務員漏未為登記而生爭議者,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何屬,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述爭議而喪失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因華聯公司之債權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新竹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謂受有損害。另依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意旨,私法上之債權若未經普通法院審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不可與公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於200萬5,996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且系爭

款項亦非依行政處分而提供,本件並非公法關係之爭議,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因事實截然不同之裁判,逕謂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得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

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之特定給付,亦未利用上訴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上訴人亦無自己之物或權利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受損害。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過失遺漏登記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其過失遺漏登記致中國信託銀行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所受損害而經法院判命賠償,與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並非同一之原因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遽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賠償中國信託銀行所受損害,即逕謂兩造0生有公法爭議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本件起訴金額其中10萬3,864元,係因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而給付之利息,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行為,均被認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排除後再行拍賣。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漏未辦理限制登記,非但肇致中國信託銀行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受有房地鑑價約7成金額之損害,亦致因信賴未辦理限制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受有自備款、完稅、登記、裝潢整修等金錢均付諸東流之損害,其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㈣系爭房屋業經查封,且新竹地院業已核發強制管理執行命令

,是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縱未經塗銷,惟所有權人實際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與遭塗銷之效果相同,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至少得就貸款本金74萬3,229元暨貸款利息126萬2,767元,合計200萬5,996元之本息損害,於上訴人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於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項規定逕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該抵押權迄未塗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以:㈠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

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㈡依國家賠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

125萬7,39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乃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該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該從事登記職務之公務員因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致他人受有損害,故由該所屬地政機關負此損害賠償責任,是此賠償責任之最終歸屬應為該辦理登記職務之公務員,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負賠償責任,乃肇因其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採「國家自己責任」或「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其終局應對外負責者,均係上訴人,僅在其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例外情形時,上訴人得對該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且查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遺漏登記而受有利益,亦未因此受領上訴人之特定給付,復未利用上訴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上訴人亦無自己之物或權利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而受損害。而中國信託銀行以上訴人有遺漏登記情事致其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致被上訴人無須再償還其原先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然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係基於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前萬通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與上訴人因其過失遺漏登記致中國信託銀行無法行使系爭抵押權所受損害而經法院判命賠償,並非同一之原因事實,難認其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不符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無從以其依土地法第68條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即謂其對被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難准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而為該借貸法律關係最終應負

責之人,上訴人賠償中國信託銀行損失,同時清償被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則上訴人給付後,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無庸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該部分已消滅之債務,被上訴人即受有利益,且此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所給付之136萬1,255元,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疏略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利有本質上差異,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作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而謂上訴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消滅間,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兼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略以:「雲林縣政府依規定

將補償費提存與林金貴時,應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然卻疏未為此記載,致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擔保落空,受有同額之損害,經提起國家損害賠償勝訴判決確定。雲林縣政府賠償第一商業銀行損失,同時清償林金貴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則雲林縣政府給付後,林金貴該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林金貴受有利益,此與雲林縣政府所受之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即雲林縣政府)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即林金貴)請求償還其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104萬4,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非無據。……」就與本件雷同事件已表示法律上意見,上訴人主張秉同一法律精神應為相同之判斷,詎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固無違誤,惟就原判決之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3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人)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是原判決認「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僅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一種類型,容有誤會)。3.無法律上原因(參照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15年8月增訂新版2刷,第46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疏略公法上不當得利與民法上不當得利有本質上差異,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兼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按不當得利法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

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故具有「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此二項基本機能,且無論何種機能,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乃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取除所受利益功能,Abschoepfungsfunktion),而非在於賠償「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有可資非難之違法性,均非所問;又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基於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等適法行為,以及違法侵權行為),而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事件),之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人之行為,在所不問(參照王澤鑑著,前揭書,第3至5頁)。況由上開所述不當得利之類型,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基於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給付不當得利」為限,對於「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即無從由「給付」之性質,據以判斷其權利之屬性。從而,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究為公法抑或私法關係?並非由行為本身有無行使公權力之面向加以觀察,而應自受益人所受「利益」之性質予以評價。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9月10日分別以其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前之萬通銀行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遲延繳款,經中國信託銀行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即於97年8月6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新竹地院以系爭房屋於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華聯公司所有,華聯公司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85年8月8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均在查封之後,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故裁定駁回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中國信託銀行遂以上訴人早於85年8月8日即接獲執行法院發函要求對系爭房地為限制移轉登記,竟疏於注意漏未為此限制登記,遲至95年6月23日始辦理查封登記,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國家賠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125萬7,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業已依該確定判決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共136萬1,255元,為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原負有依私法消費借貸契約償還借款之債務,而上訴人則對中國信託銀行負有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因無法行使抵押權致借款未獲清償所受損害之債務。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各別法律關係(私法借貸契約與公法侵權行為)之偶然競合,導致就客觀上同一給付目的,對中國信託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人對中國信託銀行清償,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亦即該二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98至900頁,2000年11月修訂再版)。上訴人既已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因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害,同時使被上訴人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私法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是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其受有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上開所謂「求償型不當得利」),假設其主張有理,由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基於上訴人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之直接給付行為,是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性質而定。被上訴人既受有依私法借貸契約所負借款債務歸於消滅之利益,該利益自屬私法性質,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屬私法性質,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6萬1,255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則係針對雲林縣政府

依規定將徵收補償費提存予林金貴時,疏未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致第一商業銀行之債權擔保落空,受有同額之損害,經提起國家損害賠償勝訴判決確定,雲林縣政府賠償第一商業銀行損失,同時清償林金貴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等情,審認雲林縣政府給付後,林金貴該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林金貴受有利益,此與雲林縣政府所受之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雲林縣政府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林金貴請求償還其給付土地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據等語。可知,依本院前開判決之原因事實,林金貴所受之徵收補償費利益,顯屬公法性質,則雲林縣政府對林金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亦屬公法性質,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依私法借貸契約所負借款債務歸於消滅之利益係屬私法性質,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主張依同一法律精神應為相同之判斷,詎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㈤末按基於當事人主義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法院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本件上訴人既表明其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行政法院即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並據以實體認定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不得反於上訴人之意思,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