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21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陳奕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警衛○隊○隊長,於民國103年9月5日申請退休時,經保安大隊查核發現上訴人於93年間曾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宣告1年,遂於104年1月8日以獎懲建議函建請免職報由被上訴人核示,經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3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016340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下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後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布上訴人免職,並溯自褫奪公權執行日00年0月00日生效。嗣被上訴人發現原處分有文字誤寫之錯誤,遂另以104年4月23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2754100號函更正原處分主旨一「原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000000000C),巡佐(1460),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G12-G24),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30元(G0000000)」。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上訴人誤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可分為懲戒處分及考績處分(亦稱懲處)
二種,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定有行使期間10年之限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491號及第583號解釋意旨可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卻無懲處時效制度,則有關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10年者,不得行使,銓敘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及內政部93年10月21日臺內警字第0930077123號函亦同此旨。
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為免職處分,係由
遴任機關本於行政監督而發動,性質上係行政懲處權。且依向來行政慣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或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適用上,仍須行政機關作成「免職處分」(免職令)始生免職之效力,並非於該當構成要件時即生免職效力。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銓敘部、內政部函釋意旨,應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免職處分,足以改變上訴人公務員身分並對其有重大影響,實質上屬懲戒處分,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93年間受系爭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1年,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31日始對上訴人作成免職之原處分,已逾10年懲戒權之行使期間。
被上訴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3年12月24日警署人字第1030182033號書函(下稱「103年12月24日函釋」)、內政部104年1月28日臺內警字第10408702003號令(下稱「104年1月28日令釋」)認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免職處分係「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能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有關10年懲戒權期間之規定,惟無法說明「非懲戒性質免職處分」與「懲戒性質免職處分」兩者之區分標準與理由,洵有誤解。況公務人員受褫奪公權宣告而免職後,只要因期間經過或其他事由復權者,仍得受任用為公務人員;而警察人員一旦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情形遭免職後,無論嗣後是否復權,終生均不得再被任用為警察。因此,此項使現職警察人員失去既有警察身分、終身無從回復之免職處分,自當屬對觸犯刑律並受褫奪公權宣告之警察人員為具有懲處性質行政處分,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歸屬非懲戒性質免職事由。
㈢依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
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逕行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而無裁罰性不利處分,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顯見不論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權利之行使均應有時效限制,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723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時效制度與法律秩序安定原則相一致。被上訴人雖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性為非懲戒性質免職處分,認無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懲處權行使期間10年限制,然參諸上開本院決議、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及本諸「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正義要求,本件仍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懲處權行使期間10年限制。
㈣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經任用處分而任職警察人員,直至93年
5月7日遭系爭刑事判決判刑並褫奪公權1年,始發生使上訴人之警察人員任用處分產生違法狀態,即於此時發生廢止原因。因此,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對上訴人合法任用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然被上訴人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自不得為廢止任用處分而為免職處分。
㈤上訴人前經當時服務機關報請銓敘部以93年7月29日部特三
字第0932395082號銓敘合格實授警佐一階、93年12月3日以部特三字第0932440117號函實授警正四階、96年1月16日調任保安大隊黎明○隊○隊長,擔任主管,雖此官等職務均為警察人員第十陞遷序列,然仍符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第2款「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陞遷意義。是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上開陞遷作業時,機關內督察、政風、人事等單位必已依據同辦法第14條查核上訴人包含刑事前科、警察人員懲戒、懲處等相關紀錄,尤其刑事前科資料,更為被上訴人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得依電腦職權自行調閱包括「偵查、裁判、執行」等資料,應無不能調閱取得刑事前科資料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陞遷作業時,既已知悉上開事由,卻仍怠於作成免職處分,遲至104年3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將上訴人免職,無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123條第1款,或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所導出之權利失效、禁反言原則,均應認被上訴人嗣後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內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意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至第11款規定,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其餘各款則不包括在內;又依警政署103年12月24日函釋可知,上訴人受系爭刑事判決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時,即已發生免職效力,被上訴人得隨時作成免職處分,並溯及褫奪公權執行日生效,不能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皆有免職
規定,如具有該條所定消極任用資格限制情事,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應予免職、辦理退休或資遣、撤銷任用。此處免職,雖因去職,容附帶生有懲罰之效果,惟本質上乃有關人的地位之事實認定,屬「確認的行政處分」,核非處罰,而係公務人員、警察人員因有任用之消極資格,經確認後生有去職之效果,與懲戒、懲處之性質迥異,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號、第84號、第95號、第127號解釋文甚明。
㈢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作成,其前
提在探討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褫奪公權」之免職,於法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非相同,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規範有別,且警察人員具消極任用資格限制情事,致喪失服公職之資格,本與上開決議所謂之不利處分,迥不相侔。
㈣保安大隊受理上訴人申請於104年3月份退休案,於申辦警察
獎章時,始獲知渠於93年間有刑案紀錄資料,上訴人當時之服務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分局)未曾接獲高雄地院檢察署起訴書及高雄地院判決書或通知,且依上訴人10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稱當時認為此係個人私行為且未造成機關或警譽之損害,故未主動告知當時服務機關,可證上訴人本身即有不值得保護之實,且被上訴人並非明知而怠不作為。被上訴人依內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警政署103年12月24日函釋為本件免職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且所為免職處分核屬確認性質,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491號與第95號、第298
號解釋意旨可知,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施予制裁,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類似規定予以懲處之免職處分,實質上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範者相同,可歸類為「懲戒性免職處分」;而涉及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免職處分」。又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可知,警察執法之任務關涉人民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較之一般公務員,須取得人民更高之信賴感,立法政策上採取較嚴格之消極資格標準,以確保國民對警察執行公務之信賴感,核屬立法裁量事項,是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警察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而非就違法失職行為之懲處規定。再者,刑事判決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係屬從刑之刑事制裁,依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受一定期間褫奪公權者,於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而發生褫奪為公務員資格之效力,於該時間點即已生免職之效力,自無事後為使發生免職效力之目的而再次施予懲罰之必要。上訴人因涉妨礙投票案件,於93年4月23日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消極資格,依法律規定已生免職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依該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並為送達,係事後具體宣示上訴人免職之法定原因以及回溯確認免職時點,具有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效力,而非對上訴人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故性質上係屬「非懲戒性」免職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懲戒處分性質不同。此外,被上訴人依該款規定對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依現行法制,並無限制行使期間之規定,且其性質上不宜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權行使期間10年限制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至第11款規定之免職事
由,均非屬警察人員消極資格事由,而係違法失職之行為,由該管機關裁量後作成考績懲處性質之免職處分,可認係實質上屬於「懲戒性處分」,核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容相同)規定資格欠缺事由,警察機關僅係事後為確認之免職處分,核屬「非懲戒性處分」,性質上不同。內政部104年1月28日令釋闡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至第11款所為之免職處分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權限制10年行使期間之規定,而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排除於類推適用範圍內,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法律規範目的、立法本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採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援引銓敘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釋及內政部93年10月21日臺內警字第0930077123號函釋,核與上開闡釋法律意旨不符合部分,即無可採。
㈢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各款體例,兼納有公務
人員考績法規範之違法失職懲處事由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之任用資格欠缺事由,前者係依裁量作成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後者係無裁量權限作成之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兩者之體系適用規範分明,不容混淆。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通知廠商刊登公報事由之規定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免職處分事由之規定,兩者之規範體例、立法目的均不相同,上訴人比附援引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據以主張應適用同一法理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性質上係就71年上訴人初任公務員之任用處分所為廢止處分,已逾廢止授益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處分性質上係確認性行政處分,顯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具有該條之法定情形,據以廢止授益處分,兩者迥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自承,因違反選
舉罷免法案件,遭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褫奪公權1年,認「係個人私人行為,尚非執行公務,並未造成機關或警察之影響,所以未主動告知當時服務之○○分局長官,另發生時間至今亦已逾10年以上,本人也忘記此事」等語,足信上訴人確有隱瞞遭系爭刑事判決褫奪公權確定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從未接獲司法機關通知,故無從知悉,直至因上訴人退休案辦理警察獎章申請時,須查核上訴人前科紀錄始查知上情而為免職處分,並無遲滯不行使權利之可歸責情事等情,經查該刑事卷宗已逾保管期限而銷燬,有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12月9日雄檢欽檔字第117536號函在卷可參,復查無相反之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依94年3月2日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21條規定
可知,警察人員於「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時,始應適用同辦法第14條規定就前科紀錄為人事查核,至於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者,適用同辦法第21條規定,無須為前科記錄之人事查核。上訴人於78年7月6日自被上訴人機關平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巡佐(第10序列),迄於退休時止,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衛○隊○隊長(第10序列),其間雖有多次機關遷調情形,但均屬第10序列之職務,有上訴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原審卷為證,足信上訴人於93年間遭刑事判決確定,迄於退休時止,並無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應依第14條規定查核上訴人前科紀錄之義務。
㈥上訴人隱瞞其遭判決褫奪公權確定之資格欠缺事由,未告知
機關長官,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之誠實義務。縱上訴人客觀上有繼續長期間服勤務、支領薪俸之事實,主觀上具有任職服務至退休年齡時申請退休之信賴期待,然此期待既係基於非誠信方法取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精神,應認係非值得信賴保護之期待。再參酌警察係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執法人員,較諸一般公務人員,須取得人民更高之信賴感。倘已喪失任用資格者繼續執行警察職務,將有損害國民對警察執行公務之信賴,故在法律上強制免職,合乎公益上之要求。本件被上訴人於免職事由發生逾10年後始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固應就法律安定性予以考量,惟參酌上開公益性考量、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不行使權利之事由、上訴人違反誠實義務等情,經綜合價值判斷結果,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並無違反禁反言、權利失效、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第474號及第723號解釋意旨可知,
時效制度之公益性質強烈,基於法治國家法律秩序安定原則,不可能容許機關得長期不行使請求權。又依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協同意見可知,時效制度具有憲法位階,所有法律領域均應設有此一制度,方符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倘行政領域未全部對各種權利行使定有時效制度,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及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以謀求法律秩序安定,不使公權力行使有不受時效制度制約可能。原判決無任何法律依據,自行限縮具憲法或一般法律原則位階之時效制度適用範圍,認定「確認性質行政處分」、「非懲戒性質免職處分」並無時效制度適用,誠屬對公權力行使意義之誤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時效制度重要目的之一在於避免相關證據滅失或舉證困難。
上訴人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原審法院向高雄地院調取92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案卷宗、向高雄地檢署(執行科)調取上訴人執行卷宗,經高雄地檢署函覆該卷宗已於103年3月17日銷毀而無從提供,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知悉上訴人受褫奪公權宣告事實卻怠於作成免職處分,即陷入調查困難及證據難以取得窘境。此證據難以調查實害結果適足以反映本件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且與原判決區分行政處分性質無關,益證原判決以處分性質區別有否時效制度適用之法律見解不當。
㈢無論將原處分解為使原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法第31條所定法律
效果使之確定發生,或為有拘束力之事後確認,均不免除原處分為公權力行為,應受時效制度在內之各種法令、一般法律原則所拘束,且需符合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要件,非如原判決所稱,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法定事由發生,「無需透過行政機關另外作成具形成力之行政處分使之發生法律效果」。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自由作成原處分,又肯定原處分之合法性,有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前後不一之矛盾。
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屬法規規定嗣後准許廢
止警察人員身分、作成免職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由,並非有構成要件事由發生即發生免職效力。又原處分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關係,為對上訴人侵益之形成處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廢止,當有同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判決認原處分為確認性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2年除斥期間規定適用,屬對行政處分性質之誤解,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㈤原處分使上訴人喪失警察身分,且因去職為最嚴厲之手段,
具有懲戒之性質,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行使期間規定。原判決未予類推適用,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遭褫奪公權時,即為上訴人「任用之消極資格」之構成基準時點,而當然發生免職效力。此解釋將導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與第10條之1條文明示之「應撤銷其任用」互相矛盾。原判決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體系解釋,致未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懲戒權10年行使期間之限制規定,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又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對於公務員之免除現職處分,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區分為懲戒性質之免職及非懲戒性質之免職。前者,係主管長官基於監督權對於違法(不含刑事法)、失職公務員所為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後者,則係基於違法、失職以外事由而對公務員所為不具裁罰性質之處分。
㈡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警察人員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六、因案被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者。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譭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十
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者。」之免職事由,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針對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所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各款事由相互對照,可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至11款之免職事由,係針對警察人員之違法(不含刑事法)、失職行為所為之規定,基於此類事由所作成之免職處分,自具有懲戒性質;至同條項第2至6款之免職事由,則係針對警察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所為的規定〔嗣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更名後(下稱「修正後」)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雖增訂第10條之1第1項以明列警察人員任用之各種消極資格,惟其第1款即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予以列入,且其第2項與修正後之第31條第1項規定,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內涵相仿,第3項更明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亦足見兩者間具有極高之類似性〕,基於此類事由所作成之免職處分,顯不具懲戒性質。原判決基於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係非懲戒性質,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屬懲戒性質之處分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4項及第
5項前段依序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及「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可知,刑事判決中關於褫奪公權一定期間之宣告,係屬形成判決之性質,即自該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且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當然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一定期間,本毋待執行(此所以刑法未就褫奪公權明定其行刑權時效之故)。惟因基於任用處分而發生之公務員職務上法律關係,係屬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宣告褫奪公權之刑事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仍待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免職處分,始足以消滅該公務員之職務上法律關係。是無論懲戒性質或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均係消滅原已有效存在之公務員(含警察人員)職務上法律關係,性質上應屬形成處分〔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4年10月增訂13版,第331頁;許宗力著,行政處分,翁岳生編《行政法》,第568頁(89年2版);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3版,第236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8版,第340頁;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89年8月修訂7版,第303頁;陳淑芳著,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2007年1月第75頁〕,否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即無庸將「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列為「應予以免職」之事由,甚至修正後增訂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亦無庸針對「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包括「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明定仍「應撤銷其任用」。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係確認性行政處分一節,容有誤會。從而,現職警察人員如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雖當然褫奪其為警察人員之資格,而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消極任用資格,惟仍須經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下稱「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對該警察人員予以免職,始得以消滅該警察人員與國家間之職務上法律關係,俾實現該刑事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之內容。故該免職處分,核屬有權機關為實現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宣告褫奪公權內容所為之必要處置,性質上類似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所定就撤銷(形成)判決確定後之後續執行行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書面免職處分,原則上經合法送達後發生其外部效力,且現職警察人員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者,雖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即當然褫奪其為警察人員之資格,惟因有權機關通常無法即時知悉該警察人員遭褫奪公權之起算日,故其所為之免職處分應載明溯自褫奪公權起算日生效,並對相對人依該內容發生其內部效力。
㈣本件上訴人因涉妨礙投票案件,於93年4月23日經高雄地院
92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礙投票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併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且未經上訴而確定,其主刑已於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受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應自主刑執行完畢之93年8月29日起算,亦即上訴人褫奪公權期間係自同年月30日(因首日不計入)至94年8月29日終了,而該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極任用資格。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依該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並溯自褫奪公權執行日00年0月00日生效,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㈤復按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為現代民主憲政
體制之骨幹,亦為我國立憲之基本原則,目的在確保所有公權力之作用均受法律規範、均依民主價值與基本人權為之、且均受獨立與公正之司法所約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89號解釋一再宣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則使用「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顯見「法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首重內涵之一。而時效制度(period of prescription或prescriptive period或statute of limitation)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利或義務關係變動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亦援引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略謂:「消滅時效制度(按:釋字第474號解釋僅稱『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等語,足以說明建立時效制度之目的及其在法治國原則中之重要性。而時效制度具有維護法律確定性、安定性及司法品質之功能,且現代法制無論民事法或公法(包括行政法、刑事法)等各領域,除因其權利之性質或立法者有意不為時效規定者〔例如: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闡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針對免職及撤職此二種較嚴重之懲戒處分,有意不設行使期間之限制(修法理由參照)〕外,不論事件性質(行政法、刑事法及民事法事項),不論時效類型(請求權消滅時效、形成權除斥期間、執行權時效、取得時效、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等),亦不論涉及權利之種類(人民之財產權、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以及行政主體依法擁有之各種權利),均應設有時效制度,方符合法治國原則中「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此所以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本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之意旨。
㈥關於「公法上」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
釋理由書,針對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認為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故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致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經過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服務機關仍得據此行為追溯究問考評公務人員,而予免職處分,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故釋示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針對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之警察人員,授予主管機關之「免職權」,足以直接消滅警察人員與國家間職務上法律關係之效果,核屬「形成權」,且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其性質上尚非不得適用除斥期間,亦看不出立法者係有意不為規定,應屬立法上之疏漏。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因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選擇性地於不同時間行使「免職權」甚或不行使,而形成實質上之差別待遇,實不能任由主管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該免職權,而使該職務上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應否予以免職不明」之不確定狀態。是主管機關將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之警察人員予以免職,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即主管機關免職權之行使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如主管機關之免職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免職,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俾保障警察人員憲法上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
㈦末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
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立法者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免職權」未設除斥期間之規定,此一規範上之漏洞,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斟酌人民權利之保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及法律整體精神,本諸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機能,基於事物本質及同類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衡平原則,因主管機關針對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之警察人員予以免職,與由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懲罰性之免職處分相較,兩者均係由人事主管機關行使,且皆屬形成權之性質,其行使之結果亦均係消滅警察人員與國家間之職務上法律關係,僅其免職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足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免職權」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免職(懲處)權」,在事物本質上具有相當高之類似性,是應認有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職權」之行使期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填補上開規範漏洞,俾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所受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應自主刑執行完畢之93年8月29日起算,亦即褫奪公權期間係自同年月30日至94年8月29日終了,而該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極任用資格,則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上訴人免職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一律均為10年之規定〔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台內警字第0930077123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原審卷第35頁),惟該函釋將本款誤認為懲處權〕,於104年8月29日始告屆滿,則被上訴人於免職權行使期間屆滿前之104年3月31日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尚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不得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固有未洽,惟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免職權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自93年8月29日起算10年,況原處分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關係,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廢止,當有同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惟被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已罹於除斥期間而違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予以維
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洵屬合法,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容有未洽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復審決定(上訴人誤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