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張立平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 送達處所:同上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施能傑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0年12月16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同年12月24日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人力資源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按為98年1月1日之誤)起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12級企劃員,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為新臺幣(下同)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乃以100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停支退休俸,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案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關於溯及效力於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部分暨該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6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退伍軍人享有支領退休俸之權利為服役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所肯認,詎原處分所援引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前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函),該函參酌91年7月31日廢止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及87年9月9日廢止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作為解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準據,逕認該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人員」,僅包含「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恣意排除上訴人所屬「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㈡國防部於86年8月28日以鍊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防部86年8月28日函)表明中科院「行政聘雇僱用二等人員」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停發退休俸。行政院秘書處亦以91年1月14日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已支領退休俸俸給之軍人,於退休後任職於國防部主管之服務作業基金單位,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軍事單位雇員,毋須停發軍方退除給與。中科院並於92年4月25日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科院92年4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敘明張功炳等21員(含上訴人)均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上訴人任職於中科院並擔任雇二等第8級行政雇員之職務,當有足夠之信賴基礎得以確信其符合不予停發退休俸之要件。且上訴人於退伍前為陸軍上校,依其軍階本得於中科院擔任聘7等職務(工資可達66,385元),惟為期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不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方以僱2等8級之職位任職及起敘,上訴人可謂有信賴表現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支領之退休俸,屬於上訴人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之利益,不容被上訴人剝奪或減少,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溯自97年1月1日停支上訴人原支領之退休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賴原則。是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4年下半年度遭停發退休俸損失金額包括舊制退休俸1,761,378元、新制退休俸469,080元,連同上訴人已繳回之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制退休俸456,69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7,155元,並自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7,155元;及其中2,415,052元自104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另272,103元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規定,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次依服役條例86年1月1日施行時之管理規則第2點所定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評價聘雇人員;國防部訂頒之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另現行「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所定,國軍聘用、雇用人員,其類別包括編制內聘雇人員及編制外聘雇人員;而編制外聘雇人員依其性質區分為基金聘雇人員、評價聘雇人員及臨時聘雇人員。綜上,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之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對象,應僅限於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上訴人身分為「編制外」之科技聘雇人員,顯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不予停發退休俸適用對象,故其支領之退休俸應予停支。㈡中科院原為免上訴人遭停俸,自97年1月1日起調降其薪資為30,745元,經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後,經判決中科院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及利息確定;中科院乃於100年10月26日函送被上訴人辦理停發退休俸事宜,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溯自97年1月1日起停支上訴人退休俸,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溯及效力於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部分暨該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66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軍人因受服役最大年限之約束,退伍時多值壯年,為避免軍中人力資源浪費,並鑑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專業性,行政院早於服役條例公布施行(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前,即於68年1月19日以(68)台人政肆字第0000號函發布「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後於78年5月23日以(78)台人政肆字第0000號函核定修正,下稱注意事項);前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已有「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不停發退休俸的規定。該不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於服役條例制定(84年8月11日)時明定於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情形,提升至法律明定。而注意事項因服役條例自86年1月1日施行,業經行政院以85年12月31日(85)台人政給字第00000號函發布自8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㈡再參諸服役條例於86年1月1日施行時,尚有效適用之國防部頒訂管理規則(60年5月27日訂定、91年7月31日廢止)第2條:「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區分如左:一、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二、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及管理準則(77年6月29日訂定、87年9月9日廢止)第2條:「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人員而言,……。」等規定,可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係參照該條例制定當時有效之管理規則及管理準則,將該等管理規則規定之「一般聘雇人員」及「評價聘雇人員」,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之範圍,而為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㈢嗣服役條例實施後,國防部為配合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乃擬訂管理作業要點,經行政院87年7月29日台87人政企字第00000號函核定。經核管理作業要點將國軍聘雇人員區分「編制內」及「編制外」;又為因應非營業基金之整合,行政院於89年7月4日以台89人政企字第000000號函調整「編制外」聘雇人員,分類為:基金聘雇人員、評價聘雇、科技聘雇及臨時聘雇等4類。以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相關規定中,各類聘雇人員名稱雖有異動,惟依相關法規之修正脈絡,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應僅限於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㈣而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條文僅規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因與管理作業要點就國軍聘僱人員之分類產生落差,經審計部就此於95年7月20日函請國防部釐清說明,國防部乃於96年6月5日以選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行政院,建議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續領退休俸,經前人事行政局基於中央人事主管機關權責,以前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函復略以:「……二、……(一)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遴用者,故僅限於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貴部建議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二)復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除再任上述3類僱用人員不停發其停退休俸外,再任他類編制外聘僱人員,如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1,200元)者,似應自再任之日起即停發其退休俸,方符法制。」等語,並請國防部審酌處理。嗣國防部以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規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給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經核該令乃國防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必要,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及下級機關行使職權之依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亦未對退伍軍人支領退休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㈤本件上訴人原為陸軍上校,於90年12月16日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而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中科院人力資源處雇二等企劃員、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雇用二等12級),核屬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中之「科技聘雇人員」,是上訴人退休後再任職中科院,非屬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或「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並非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不停發退休俸對象。復依中科院向被上訴人人事軍務處函報上訴人就任公職申報資料,其月支待遇為39,485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上訴人再任公職(中科院),核已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停支退休俸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用無法律依據、無法律授權及已廢止之行政規則,作為停發上訴人支領退休俸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認。㈥上訴人於90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31日服務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98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15日服務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嗣中科院按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重新核薪,溯自97年1月1日起,上訴人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仍應以雇二等12級核薪(39,485元),中科院已於100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補發薪資差額398,114元,亦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仍任職於中科院人力資源處,中科院前申報資料內確為誤植。故無論任職於何單位,均以雇二等12級核薪,月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仍應停發退休俸,與其任職中科院內何單位無涉。㈦上訴人於支領退休俸期間,再任職中科院時,已向任職機關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而上訴人任職機關(即中科院)亦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即被上訴人),經核認不停支退休俸。是上訴人已履踐誠實申報義務,而任職機關、原核定權責機關亦已依服役條例、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所為法定程序之函告,衡情應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又上訴人退伍後每月可支領退休俸4萬餘元,高於其再任中科院之薪資(38,310元,100年7月1日配合公務人員調薪後為39,485元),乃上訴人支領退休俸期間再任公職,原經被上訴人核定不停發退休俸,即其據此職務可支領薪俸及續領退休俸,因此選擇再任公職之生活規劃,自符合「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則上應值得保護。惟上訴人嗣已知悉國防部已變更原核定不停發退休俸之見解,並以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要求上訴人就重新核薪(減薪)、停發退休俸或辦理離退等擇一選擇適用,並應中科院所請簽署減薪同意書〔上訴人嗣不同意中科院減薪,訴請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及利息確定〕。是上訴人再任公職不停發退休俸之信賴基礎已經改變,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支領退休俸(1次領取6個月退休俸)起,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從而,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在其知悉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並應中科院所請簽署減薪同意書前應受保護。且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已領取當日至97年6月30日之退休俸,是上訴人退伍後於90年12月24日再任職中科院迄97年7月1日前所支領退休俸,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屬合法支領退休俸之權利,被上訴人未顧及上訴人應存之信賴利益,以原處分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停發上訴人之退休俸,關於其效力溯及自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停發退休俸部分,即有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損失之月退休俸部分,在上訴人已退還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新制月退休俸56,8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載明:「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該條文於86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從未有任何修正,且未就「編制內」或「編制外」之聘雇人員為區分,亦無授權行政機關制訂法規命令限縮該法條之適用範圍,更無規定僅限「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或「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等人員有不停發退休俸之適用,亦無將「編制外聘雇僱用之各等人員」排除在不停發退休俸適用之外。原審無視於本院原發回判決對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法文定義解讀方式,甚而再次引用已遭本院所批判之前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函之內容,逕援用國防部已廢止之管理規則及管理準則,限縮解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適用之對象,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更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核心價值。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於88年6月23日修正前之條文內容固曾規範「一般聘雇人員」,惟於配合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於88年6月23日修正時已不再使用「一般聘雇人員」之文字用語,即「管理規則」於修法後至91年7月31日廢止前亦已不再使用「一般聘雇人員」之文字用語。而行政院及國防部配合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後,始將不合時宜,且無母法授權基礎之「管理規則」及「管理準則」加以修正,進而廢止,取而代之者係國防部另行訂頒之管理作業要點(經行政院87年7月29日台87人政企字第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90年12月24日起任職於中科院行政雇員之職務,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惟原審不採行因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而頒布管理作業要點,竟引用國防部於91年7月31日業已公布廢止之管理規則(88年6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作為解釋現行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論述依據,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此外,依「國防部對退伍軍人轉任國軍編外雇員毋須停發退休俸澄復意見」已明揭:「……早年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縱定有『一般聘雇人員』之名稱與定義,惟行政院87年核頒之管理作業要點已刪除該名稱用語,而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原定之『軍事單位一般聘雇僱用人員』,並未同時配合修正,乃係因兩者法規並無因果互動關係,……」,顯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有關「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內涵,全與前開管理規則、管理準則無涉。原判決採行非權責機關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意見詮釋服役條例之法律要件,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卻忽視權責機關國防部上開澄復意見,及國防部86年8月28日函意旨,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參諸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將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細觀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規定,可徵注意事項中所規範不停發退休俸人員之範疇,從未區分其為編制內抑或編制外之雇用人員而被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更將「編制內外」之文字明列於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之條文內,顯見於服役條例施行前,任職於軍事單位之一般雇員不分編制內或編制外,均得一體適用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範,享有繼續支領退休俸之權利。且自服役條例訂頒施行以降,行政院秘書處、國防部及中科院均表示包含上訴人在內所有任職於軍事單位內之行政雇用人員(包含編制內及編制外人員)均得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不予停發退休俸。〔國防部於86年8月28日函表明中科院「行政聘雇僱用二等人員」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停發退休俸。行政院秘書處亦以91年1月14日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已支領退休俸俸給之軍人,於退休後任職於國防部主管之服務作業基金單位,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軍事單位雇員,毋須停發軍方退除給與。中科院並以92年4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敘明張功炳等21員(含上訴人)均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況可支領薪資待遇較多之「評價聘雇僱用人員」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停發退休俸,則支領薪給較少,且較不會造成國庫負擔之科技聘雇(行政雇用)之上訴人,基於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意涵,自當無將之排除在不得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之理由。原判決援引前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函及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將軍事單位編制外「科技聘雇(行政聘用)」及「臨時聘雇(雇用)」之人員,排除於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疏未敘明該2類別人員與「編制內聘雇(雇用)人員」及同屬編制外「基金聘雇(雇用)人員」、「評價聘雇(雇用)人員」有何本質上之差異,得以令原判決合理賦予異同效果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有悖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立法目的及本院原發回判決意旨。㈣蓋前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函及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顯然係為限制軍事單位雇用人員得全面繼續支領退休俸之現狀,且此制度及法律解釋之改變更攸關廣大退伍軍人再任公職時得否依法享有繼續支領退休俸之權利,自當需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原審豈能以「國防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必要,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及下級機關行使職權之依據」云云為由,即推導出「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結論,其論述內容顯然有不備理由之缺失。又上開規定係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違法解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及原處分加以援引並剝奪上訴人依法請領退休俸之公法上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意旨,其判決違背法令。㈤另由中科院101年2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所任職中科院行政雇用二等人員之職務係自86年起即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不停發其退休俸。上訴人於90年12月16日退伍時乃為陸軍上校,依當時管理規則(已於91年7月31日廢止)第2條規定,上訴人依其軍階本得於中科院擔任聘7等之職務(停退休俸),惟上訴人於就任中科院之初,為使上訴人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人評會核以雇二等第8級之職位任職及起敘(同時不停退休俸),可證上訴人當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享有不停發退休俸之權利。然原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等規定,善盡調查責任,即以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此業經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屬違法減薪),認定上訴人「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停發退休俸對象」乙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頒布後,上訴人為維持生計,被迫於聲明書內記載同意減薪並選擇繼續留任。然該強迫上訴人重新核薪,否則即停發退休俸之行政措施,業經桃園地院認定該處置違反上訴人與中科院間之僱傭契約,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中科院減薪之意思,而判定為違法減薪在案。從而,上訴人如何能信賴此發布於後且係違法之行政命令得改變先前合法之信賴基礎?上訴人又如何能藉由該違法之行政命令而得以知悉先前之信賴基礎係屬違法且可能遭撤銷,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況原判決先認上訴人已履踐誠實申報義務,而任職機關、原核定權責機關亦已依服役條例、軍士官停發退休俸辦法所為法定程序之函告,衡情應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嗣又以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率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已有變更,且上訴人先前之信賴基礎有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疏未說明國防部為何得在未另定失效期間之情形下,即任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停止上訴人之退休俸,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致使上訴人生活規劃驟然大變,且原判決亦未敘明被上訴人撤銷該授益處分時,是否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遽認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已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乃為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雇用(二等12級)雇員,上訴人薪給與國防部所屬機關編制內雇用(二等12級)人員薪給相同,何以「編制內」雇用(二等12級)雇員,薪資來源為人員維持費、屬100%公庫預算,不停發退休俸;而薪給標準相同之上訴人卻要停發退休俸。顯見國防部97年3月3日令無法源依據及法律授權,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不當限縮解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適用範圍,實難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已經合法變更。㈦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庭,質疑「何以僅原告(1人)被停發退休俸,其餘20人均未停發退休俸…被告停我退休俸的法律依據為何」,原判決及被上訴人迄今未說明停發上訴人退休俸之法律依據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原處分之「說明三、說明四」,及憑以認定之基礎證物「中科院就任公職函」所載內容,無論現職資料、任職單位、任職生效日期、月支待遇數額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無本人簽名。被上訴人答辯僅承認「誤植」而未予撤銷及更正原處分,進而損害上訴人合法支領退休俸權益,原處分及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㈧本件上訴人究竟應否停俸,對於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重大,且行政院機關之見解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又本案之法律見解複雜而有歧異之處,有開言詞辯論加以釐清的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支領
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2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3項)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4項)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以85年11月6日行政院台85人政給字第30547號令訂定發布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第3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當事人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第4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該辦法符合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關於軍人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本係國家對軍人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所予之照顧,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保障,非在酬報、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更非准許退役人員於給與退休俸外,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準此,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再任公務員,原則上應停發退休俸,然有符合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其中一款規定,不停發退休俸。因此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由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予停支,應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惟再任公職停支退休俸人員其「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時,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又按「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屬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該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是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再任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支應之職務者,自屬本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職」之範疇,而有該條之適用。再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2與附表6所示,當時公職人員月支待遇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為俸點220,本俸第7級14,450元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委任(派)一職等月支數額17,710元,合計32,160元,合先敘明。
㈡次按,軍人因受服役最大年限之約束,退伍時多值壯年,為
避免軍中人力資源浪費,並鑑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專業性,行政院早於服役條例公布施行(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前,即於68年1月19日以(68)台人政肆字第0000號函發布「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後於78年5月23日以(78)台人政肆字第0000號函核定修正),分就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自行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該注意事項第3點)、及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同注意事項第4點)等措施,予以明定;前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已有「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不停發退休俸的規定。上開不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於服役條例制定(84年8月11日)時明定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情形,提升至法律明定,以維護渠等人員既有權益(參見服役條例第32條立法理由、原審卷㈠第197頁立法院公報)。而上開注意事項因服役條例自86年1月1日施行,業經行政院以85年12月31日(85)台人政給字第00000號函發布自86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再參諸服役條例於86年1月1日施行時,尚有效適用之國防部頒訂「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60年5月27日訂定、91年7月31日廢止)第2條:「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區分如左:一、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二、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77年6月29日訂定、87年9月9日廢止)第2條:「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指導操作技術,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而言,共區分為一至十二職等如附件一。」等規定,可知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係參照該條例制定當時有效之上述「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將該等管理規則規定之「一般聘雇人員」及「評價聘雇人員」,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之範圍,而為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
㈢嗣服役條例實施後,國防部為配合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乃擬訂「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經行政院87年7月29日台87人政企字第00000號函核定,其第1條明訂:「為加強對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之管理,參酌國軍特性以利所屬機關單位訂定該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下稱聘雇人員),其類別為:㈠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㈡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第3點規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依其性質區分如下:㈠基金聘雇人員:指經行政院核定實施非營業基金單位聘僱之人員。㈡評價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聘雇單位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事生產、修護、檢驗等技術或設計、研發等有關之工作人員。㈢特約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眷服處、青年日報社、福利總處及各軍總部(司令部)所屬營站所聘僱之人員。㈣科技聘雇人員:指經國防部核定國防科技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科技研究發展、管理、生產製造及有關工作所聘雇之人員。㈤臨時聘雇人員:指國防部依任務需要所聘雇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人員。」第4點規定:「國軍各職類聘雇人員之主管單位如下:㈠人事次長室:編制內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臨時聘雇人員。㈡後勤次長室:評價聘雇人員。㈢後勤次長室、軍醫局、軍法局:基金聘雇人員。㈣總政戰局:特約聘雇人員。」第7點、第8點則分別規定:「工作規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之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顯見上開管理作業要點乃行政院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施行,及加強對國軍聘雇人員之管理而設。經核該管理作業要點將國軍聘雇人員區分「編制內」、「編制外」;編制外又細分為「基金聘雇人員」、「評價聘雇人員」、「特約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臨時聘雇人員」,主要係以工作屬性、任務特性、預算來源之不同為著眼,將國軍聘雇人員區分為「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及「編制外」(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又為因應非營業基金之整合,行政院於89年7月4日以台89人政企字第000000號函調整「編制外」聘雇人員,分類為:基金聘雇人員、評價聘雇、科技聘雇及臨時聘雇等4類。其中基金聘雇人員依工作性質再區分為:民診聘雇(指從事國軍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作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監所聘雇(指監所作業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評價聘雇(生產作業)(指從事聯勤生產作業有關之聘雇人員)、服務作業雇用(指從事服務作業有關工作之雇用人員)、特約聘雇(指從事福利及文教作業及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軍儲聘雇(指從事軍儲有關工作之聘雇人員)等6類。又依國防部95年10月11日選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審計部內容,可知「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評價聘雇人員」,係屬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之員工,自始即歸納於編制外聘雇人員之範疇。嗣國防部於87年訂定之上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亦將基金聘雇人員及評價聘雇人員同時歸納於編制外,並於修正上開管理作業要點後,再將從事聯勤生產作業有關之評價聘雇人員,納入基金聘雇人員體系內。因此,同屬編制外聘雇人員之「基金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與「評價聘雇人員」,兩者單位屬性、工作內涵並無不同,其差別僅在於用人費經費來源之不同,基金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係以基金所聘僱,而評價聘雇人員則係以生產、修護經費所聘僱。從而,依單位屬性及工作內涵觀之,評價聘雇人員所指對象,除編制外之評價聘雇人員外,尚包括基金聘雇下之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綜上,以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相關規定中,各類聘雇人員名稱雖有異動,惟依相關法規之修正脈絡,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應僅限於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
㈣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原為陸軍上校,於90年12月16日退伍,核
定支領退休俸,而其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中科院人力資源處雇二等企劃員、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中科院軍紀監察處擔任雇二等企劃員(雇用2等12級),核屬「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編制外聘雇人員」中之「科技聘雇人員」,月支待遇由「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下之「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支應,而屬公庫支給範圍,此有中科院101年2月13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是上訴人退休後再任職中科院,非屬現行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或「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非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之不停發退休俸對象。復依中科院向被上訴人人事軍務處函報上訴人就任公職申報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7頁),其月支待遇為39,485元(95年1月1日起月支薪額為38,310元,100年7月1日配合公務人員調薪後為39,485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2,160元)。因國防部以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規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給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見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中科院據此於97年3月24日要求其所屬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編制外雇用人員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就重新核薪合意協定、停發退休俸或辦理離退等擇一選擇適用,並提供減薪聲明書,經上訴人勾選並簽名後之聲明書內記載:「本人張立平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雇用人員,本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規定,為維護個人權益,自願選擇變更現職薪給支給方式為:繼續留任,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付要點』規定之該類僱傭人員適用等級之金額,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日後考成結果均不辦理晉支。」並另於備註欄自行記載:「此聲明書為院方轉國防部(97年3月3日國力規劃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件)版本,內容與本人90年12月24日到院進用條件不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工資上限新臺幣38,310元及不停俸),本人已就本事件依法提出訴願,為保障個人權益(工作權及持續支領退休俸),暫依院方要求提出勾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2頁背面之聲明書);中科院仍重新核定上訴人的薪資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為30,745元,100年7月1日起核發薪資為31,690元(見原審前審卷第83至85頁)。上訴人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仍應以雇二等12級核薪(39,485元)確定,中科院已於100年10月19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補發薪資差額398,114元,亦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前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任職中科院,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停發退休俸之對象,且其月支待遇39,485元,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而以原處分停支上訴人退休俸,核與其他任職中科院之支領退休俸人員,均經中科院協商後簽具聲明書同意減薪或停支退休俸,並依該聲明書履行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停發其一人退休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從而,上訴人雖對上開減薪事宜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然其已知悉國防部已變更原核定不停發退休俸之見解,並以97年3月3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要求上訴人就重新核薪、停發退休俸或辦理離退等擇一選擇適用。上訴人再任公職不停發退休俸之信賴基礎已經改變,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支領退休俸(1次領取6個月退休俸)起,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對象,且其任職中科院之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停發退休俸,核屬有據。惟上訴人再任公職時,已盡其程序上誠實申報義務,且其信賴被上訴人所為不予停發退休俸之核定,因此選擇任職中科院,是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在其知悉被上訴人97年3月3日令頒系爭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並應中科院所請簽署減薪同意書前應受保護。且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已領取當日至97年6月30日之退休俸,是上訴人退伍後於90年12月24日再任職中科院迄97年7月1日前所支領退休俸,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屬合法支領退休俸之權利,被上訴人未顧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以原處分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停發上訴人之退休俸,關於其效力溯及自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停發退休俸部分,即有違誤等語為由,判決將原處分關於溯及效力於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部分暨該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駁回逾此範圍之撤銷訴訟,至於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損失之月退休俸部分,原審則以上訴人已退還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新制月退休俸56,8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判決應予給付,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雖再以前詞爭執,惟
本院原發回判決理由固謂: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條文僅規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其中所稱「一般聘雇(僱用)」應指「評價聘雇(僱用)」人員以外,基於一般國防事務需要所聘雇(僱用)之各等人員而言,包含「編制內聘雇人員」及「編制外聘雇人員(基金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臨時聘雇人員)」,只要係屬軍事單位依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聘雇(僱用)之「一般或評價」各等人員,無論如何區分、係屬編制內或編制外,於聘雇期間支領退休俸之權利均應受相同之保障,而有該條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適用等語,惟仍以:何以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符合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不停發其退休俸規定,而「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則排除在同條項但書第3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外,而應予停發退休俸,其依據如何,亦有未明等語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未自為判決),請原法院論究辨明,並詳述前人事行政局96年8月17日函如何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理由。茲原判決已論明如上開理由六、㈡㈢所載,主要係謂86年1月1日施行的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之「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係沿襲自68年1月19日訂定發布「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3款「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而國防部於60年5月27日訂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即在第2條明定:「一、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二、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迄服役條例施行時,仍然有效存在等語,此為本院原發回判決所未慮及之事項,原判決已依發回意旨加以辨明。蓋所謂一般或評價聘雇之用語,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文義涵攝範圍既有疑義,論理解釋即屬必要。從法規體系解釋與歷史解釋的觀點而言,「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係訂定在先,服役條例再參照其規定,將該管理規則規定之「一般聘雇人員」及「評價聘雇人員」,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之範圍,而為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明文規定,於適用時一併沿用其原來的定義,乃基於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故前人事行政局基於中央人事主管機關權責,以96年8月17日函謂:「二、……㈠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依立法意旨及國軍聘雇人員人事管理規定中有關各類聘雇人員之定義沿革顯示,應係指適用『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遴用者,故僅限於國軍『編制內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聘雇(生產作業)人員』,貴部建議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㈡復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除再任上述3類僱用人員不停發其停退休俸外,再任他類編制外聘僱人員,如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31,200元)者,似應自再任之日起即停發其退休俸,方符法制。」等語,僅係闡釋與前述相同之意旨;國防部據以97年3月3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規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給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等語,則將此項意旨具體化,同時兼顧退伍軍人支領退休俸之權益,均未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84年8月11日制訂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時的立法原意及其與相關法規之間整體關連之意旨,並非逕行以行政規則限制法律適用範圍。原判決謂該97年3月3日令「乃國防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必要,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以供所屬及下級機關行使職權之依據,核其內容並未牴觸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亦未對退伍軍人支領退休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誠屬的論,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始符合就任公職者一人不得兩俸原則,而例外規定不停發其退休俸之情形,本與平等原則有所扞格,自應從嚴解釋,避免例外規定適用範圍過廣,致與平等原則背道而馳(越行越遠);尤其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無論其月支待遇如何,均例外不停發其退休俸,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就任其他公職者,必須「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始不停發其退休俸之情形,更有違平等原則,從目的論解釋,亦應限縮該第3款規定文義的涵攝範圍,使回歸適用第1款之規定,俾於適用例外規定時,亦能儘量符合平等原則。上訴意旨徒以支領薪資待遇較多之「評價聘雇僱用人員」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停發退休俸,主張其係支領薪給較少,且較不會造成國庫負擔之科技聘雇人員,基於憲法保障平等原則之意涵,自當無將之排除在不得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之理由云云,尚不足採。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在授益行政處分,除依法行政原則外,另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如受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不得撤銷。據此,信賴保護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定;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定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㈦服役條例之主管機關國防部人力司,雖前以86年8月28日函
(見原審卷㈠第38頁)表明中科院「行政聘雇僱用二等人員」應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停發退休俸,是在當時實務上,國防部就支領退除給與之退伍軍人再任各類國軍雇用人員均未停發退休俸;中科院據此以92年4月25日函復被上訴人,亦稱含上訴人在內之退休軍官再任公職不停發其退休俸(見原審卷㈠第40頁);嗣審計部就此函請國防部釐清說明,國防部以96年6月5日選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仍建議不停發(見原審卷㈠第166頁)。惟前人事行政局既以96年8月17日書函答覆國防部將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見原審卷㈠第91頁),國防部因此以97年3月3日令頒「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規定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其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溯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未依該要點辦理重新核薪者,則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停發其退休俸等語,中科院據此於97年3月24日要求其所屬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雇用人員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就重新核薪合意協定、停發退休俸或辦理離退等擇一選擇適用,並提供減薪聲明書,經上訴人勾選並簽名於後,已如前述。足見國防部自97年3月3日起已變更其認為中科院「行政聘雇僱用二等人員」一律適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停發退休俸之見解,上訴人對於其所再任之公職不停發退休俸之信賴基礎已經消滅,且自97年3月24日起亦已知悉,不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之該類雇用人員適用等級金額重新核薪者,如仍繼續支領其退休俸,即有違法之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其知悉信賴基礎變更時起,不再符合信賴保護的要件,原判決認「原告再任公職不停發退休俸之信賴基礎已經改變,原告自97年7月1日支領退休俸(1次領取6個月退休俸)起,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於法並無不合,理由亦無矛盾可言。雖然上訴人不願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重新核薪,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中科院給付薪資差額,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科院仍應以雇二等12級核薪(39,485元)確定,但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中科院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民事確定判決亦已論明「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雖有提出系爭減薪聲明書並勾選留任並變更現職薪給支給方式之選項,惟被上訴人實乃為求繼續留任所為,並非與上訴人(按即中科院)就上述減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片面自97年1月1日起每月減發被上訴人之薪資7,565元,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不予減薪,得否繼續支領原退休俸,則非屬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此部分宜由被上訴人之核發退休俸機關,依法辦理之,併此敘明。」,即未就上訴人於不減低其現職薪資下,得否繼續支領原退休俸之問題,表示其法律見解,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其仍相信先前之信賴基礎係屬合法。又上訴人係主張其自101年起至104年下半年度遭停發退休俸損失金額包括舊制退休俸1,761,378元、新制退休俸469,080元,連同上訴人已繳回之97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制退休俸456,697元,合計2,687,155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未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之「信賴補償」,原判決未論明被上訴人撤銷授益處分時,是否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自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必須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之機關始應就其因信賴該處分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本件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支領退休俸(1次領取6個月退休俸)起,既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即不生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問題。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停發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之退休俸
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繳還之97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制退休俸及自101年起至104年下半年度遭停發之退休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停支退休俸後,如其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乃另一行政程序;又本件法律關係與適用法律之見解已經兩造各自陳明,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予以釐清論斷如上所述,自無再由兩造以言詞辯明或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