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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竹昆

陳昆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緣上訴人陳竹昆及陳昆蓉因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140之9地號土地,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四巷3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政戰局提起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政戰局,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政戰局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㈡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政戰局請求發給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撤銷強制執行費用及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住宅、申請閱覽陸光七村基地改建案卷宗等事項,案經被上訴人政戰局以102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01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覆略以:關於申請閱覽卷宗,請依規定填具申請書以憑審辦;另該局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至於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故無法同意發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被上訴人國防部以103年度決字第016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㈢另上訴人陳昆蓉向被上訴人國防部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覆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系爭房屋經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屬該部列管眷舍(依該部97年3月10日現勘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房屋與臺中市○○區○○里○○3巷36號眷舍(下稱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又上訴人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系爭房屋業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強制拆除,無從受理上訴人陳昆蓉所請違占戶補件列管。上訴人陳昆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拆除前之現場履勘結果,與原處分二被上訴人國防部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非法搭建於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非屬既有眷舍,有所不符。且原處分二認上開房屋為被上訴人國防部列管之眷舍,如同否定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因系爭房屋無論是否屬36號眷舍之一部,既屬被上訴人列管眷舍,上訴人不僅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戶,亦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被上訴人誤將系爭房屋歸併入36號眷舍,則上訴人陳昆蓉即為非經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本案為違建戶存證資料缺件之情形,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國防部自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被上訴人誤用違占戶之法令,審認違建戶的補件作業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訴願決定一、二及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陳昆蓉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若無法准予承購,則應按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之部分: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政戰局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拒絕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無違法或不當。(二)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之部分:1.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違占建戶應係於85年2月6日前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使用眷舍或眷村土地興建房舍,且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為限,否則為無權占有,不得要求補件違占建戶。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之一點及第陸之二點規定辦理補件違占戶時,申請人應提出85年2月6日前設籍之戶籍資料,方符補件之要件。2.被上訴人國防部列管之36號眷舍之原眷戶陳延禧死亡後,由其子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並已領取輔助購宅款承購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興建之住宅。系爭房屋係屬36號眷舍之一部,同一眷舍自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後又再行享有違占戶之權益。

退步言之,上訴人陳昆蓉非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依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陳昆蓉係於97年5月5日始設籍於上開建物,仍不符合前開眷改條例及其注意事項所規範得補件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政戰局函覆上訴人應依規定填具申請書辦理閱覽卷宗事宜,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政戰局所管理之土地,應拆屋還地,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限,是被上訴人政戰局以原處分一否准上訴人請求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與國有財產法第28條相符。另被上訴人政戰局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費用自非有據。(二)系爭房屋經空軍司令部於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與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應認係36號眷舍之一部,而36號眷舍已由陳延禧之子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承購住宅,同一眷舍自不得並具原眷戶及違占戶權益。又縱認該建物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惟上訴人陳昆蓉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於97年5月5日方設籍於該建物,亦不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陳昆蓉申請違占戶補件之資格不符,以原處分二否准補件為違占戶,並無不妥。至於上訴人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一節,應以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資格者,始得領取拆遷補償款,上訴人既未經核准補件為違占戶,請求核發拆遷補償款,於法無據為由,因而將原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如占有人提供之戶籍資料,無從查知相關戶籍遷徙情形,則逕依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若仍無法取得,即限期請占有人補正紙本(手抄)戶籍謄本。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

……」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而向被上訴人政戰局請求發給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被上訴人政戰局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政戰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上訴人陳昆蓉非經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且於97年5月5日方設籍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依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結果,與該部列管之36號眷舍屬同一結構體建物,該36號眷舍業經原眷戶陳延禧之子陳華昆承受原眷戶權益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堪以採取,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政戰局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限,未予同意發給上訴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訴人陳昆蓉不符合眷改條例有關違占建戶申請補件資格,被上訴人國防部未准其違占建戶補件申請,均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一、二及相關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判命國防部准予陳昆蓉承購陸光七村改建基地之住宅,若無法予以承購應按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予以補償,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65年間已坐落於眷村內,為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云云,惟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物,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獨立於36號眷舍外之建物,判決理由均認上訴人係出於為以一戶舊眷舍爭取二戶新建眷舍承購權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具有獨立性之建物,上訴人陳昆蓉符合違建戶之補件資格,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已非可採。再查,原審就上訴人陳昆蓉之補件申請,業已敘明系爭房屋應屬36號眷舍之一部,該36號眷舍之原眷戶權益已由訴外人陳華昆承受,同一眷舍不得並具原眷戶及違占戶權益;並論明系爭房屋縱非屬36號眷舍之一部,上訴人陳昆蓉亦非經上訴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等由,是原判決就上訴人陳昆蓉未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資格,業依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認原審就上訴人陳昆蓉申請之違建戶補件未予調查,瑕疵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