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 訴 人即 參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

(原名:祭祀公業陳悅記)代 表 人 陳澤南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

鄭錦堂 律師李保祿 律師

參 加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年吉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應宗

送達代收人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王絃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及陳泰淞係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名祭祀公業陳悅記,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為法人設立登記,下稱「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定著於臺北市○○區○○段○○段88、88-1、92-2、92-5、93、93-1、93-2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送出基地」)上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於74年間經內政部核定為古蹟(下稱「系爭古蹟」),系爭土地於74年4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二字第15647號公告「修訂高速公路、第卅三計畫道路、民族西路、環河北街所為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致其基準容積受到限制。嗣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96年10月23日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㈠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請申請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本府(按,係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辦。……」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下稱「皇翔公司」)共同於97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將容積移轉○○○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接受基地」),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30日府授都規字第0973279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被上訴人及陳泰淞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5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次廢棄發回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更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及參加人皇翔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次廢棄發回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陳泰淞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下稱「本院第3次廢棄發回判決」),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更為104年度訴更三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古蹟年久失修,復因環境及人為因素導致毀損情形嚴重

,為祭祀公業陳悅記所自承,且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4年前已就系爭古蹟進行第一期之修復,是系爭古蹟確有行為時(下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所定「因故毀損」之事實。職此,祭祀公業陳悅記為籌措修復系爭古蹟之經費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時,依法應提出「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准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卻誤提出「管理維護計畫」,臺北市政府不察而准予容積移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

㈡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號函(下

稱「100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事項為何?臺北市政府於更一審主張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4條所定之包含事項,其實質內容為第2條第2款「規劃設計」之事項,並非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復於更二審主張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部分事項;於更三審則主張符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目的及內涵,確為修復、再利用計畫,其前後論述不一,全無足採。況依文化局96年11月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0號函(下稱「96年11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所屬政風處97年3月27日北市政二字第09730377800號函、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97年6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2812700號函可知,原處分作成時,臺北市政府對祭祀公業陳悅記未提出經文化局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乙事,知之甚詳,惟臺北市政府逕為核准處分,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第35條之立法意旨。

㈢稽諸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及古蹟容積移轉制度之立法

精神,我國古蹟容積移轉制度除有彌補古蹟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受侵害之目的外,更為提昇古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修復古蹟之誘因,進而使已毀損嚴重之古蹟能獲得及時保存,二者息息相關,不容割裂適用,故於系爭古蹟已有明顯毀損,且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復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之下,臺北市政府逕為核准處分,顯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應予撤銷。

㈣土地因受古蹟之指定致其依法得建築之容積受到限制,雖得

以容積移轉之方式獲得補償,然此補償實有提高古蹟所有權人修復古蹟之誘因及落實古蹟保存之目的,故核准容積移轉前應確保古蹟原貌得予以妥善保存,如有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所揭示之「古蹟風貌保存原則」加以修復或視情況予以再利用,方得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保障及延續古蹟存在價值之目的。上訴人刻意忽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有古蹟保存及維護之目的,徒以悖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目的之方式解釋及適用法規,難認可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臺北市政府答辯略以: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規範古蹟之管理維護,與同

法第35條及其授權制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範古蹟土地容積事項,兩者為不同制度之不同規範,並無關聯。至立法政策上是否要與古蹟土地容積移轉連結,為「立法論」之層面,而非「解釋論」之層面,現行條文既未有該等限制,臺北市政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礙難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所定之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並非互斥關係,則申請人於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時擇一檢具即可,不宜由古蹟主管機關評估決定辦理。況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要求之義務為「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即凡能達成「依照原有形貌修復」者,即屬適法,至於有無依照何種計畫進行,在所不問,其並未要求「應」提出「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是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之申請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之規定,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等文件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僅須依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檢具前開二者其一即可,實無需探究古蹟是否係因故毀損之狀態,並據此為准予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

㈡系爭古蹟無因故毀損之情事,故無需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

;縱系爭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案須由申請人檢具修復、再利用計畫方屬適法,惟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祭祀公業陳悅記提送「第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修護再利用工程預算書」、「第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修護再利用施工規範」、「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祖宅修護及再利用設計圖說」等文件,其內容已包含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具體內容,屬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原處分自屬合法。

㈢祭祀公業陳悅記之過半數派下員已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

處理系爭古蹟之可移轉容積出售及其出售方式、洽商出售事宜,故祭祀公業陳悅記辦理系爭古蹟容積移轉權利標售通知暨投標須知之附件「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8條有關得標人有權指定任一接受基地之約定,無需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另行決議。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並非臺北市政府審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之範疇,因而不影響臺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實則,依祭祀公業陳悅記與陳建福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8條之約定,該容積移轉之買受人即陳建福有權指定接受容積移轉之基地,且得分次移出,故祭祀公業陳悅記依陳建福之指定,將系爭土地可移出之部分容積輾轉移至皇翔公司所有之系爭接受基地,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臺北市政府依法予以核准並無違誤。

㈣本件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申請人已依據古蹟土地容積

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檢具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依前開文件之內容,均明確表示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之送出基地為系爭土地,接受基地為臺北市○○區○○段115-6地號土地,即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皆已特定,臺北市政府核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一再以臺北市政府審查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無需斟酌之容積移轉私權契約爭議混淆爭點,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於申請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所提出之

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肆、古蹟本體修復計畫內容,系爭古蹟建物雖有部分損壞,然其效用並未喪失,尚未達到「因故毀損」即「古蹟之本體因受到破壞致效用喪失,並損及古蹟之歷史、人文之文化價值」之程度。是系爭古蹟無因故毀損之情事,無需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惟祭祀公業陳悅記選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文化局核備,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確屬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祭祀公業陳悅記陳述略以:㈠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所載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

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係指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提出之96年9月28日「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祖宅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其內容包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所定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文化局97年6月2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2453900號函(下稱「97年6月26日函」)說明係指古蹟後續修復原則、方法以及後續為再利用應有之必要設施系統等相關工程書圖,仍由文化局審核中。另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古蹟修復再利用相關工程書圖,係指「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設計書圖、預算書及施工規範」等資料,而此等資料為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4條第4款「修復或再利用圖樣之繪製」、第6款「施工說明書之製作」及第7款「工程預算之編列」,屬於同條規定之規劃設計。再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與「規劃設計」,分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應辦理事項之不同內容,在辦理次序上,係先有「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方有「規劃設計」。因此,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者,係修復及再利用之「規劃設計」,故祭祀公業陳悅記提出之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業經文化局於96年11月8日函同意核備,至為確鑿。

㈡祭祀公業陳悅記依93年度兩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標售古蹟土

地可移轉之容積,投標底價為土地公告現值之30%,投標人資格限定派下員」之意旨,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出售事宜。考量投標者資格為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而派下員財力有限,故有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公告現值4億元以上之土地,以證明投標人履約能力之規定。是連帶保證人謝財源提供之土地僅供擔保,保證得標人陳建福有履約能力,並非作為祭祀公業陳悅記土地容積移轉時之接受基地。

㈢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所謂投標須知附件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

稿第8條,即有「本契約簽訂後,辦理維護事業計畫審議及容積移轉相關事宜時(甲方有權指定任一接受基地),乙方需無條件配合並備齊相關文件辦理,不得藉詞拖延拒絕、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即視同違約」之約定條款,足知容積移轉買受人即得標人有指定任一接受基地之權限。本院第3次廢棄發回判決所載「該投標須知所附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5條〔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1第43頁正面(按:應係該卷第145頁之誤繕)〕並無陳建福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款『二、本案之容積移轉甲方(係指買主陳建福)有權指定任一接受基地,乙方(係指賣主祭祀公業陳悅記)不得異議。』之約定」云云,自有誤會。

㈣綜上,祭祀公業陳悅記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提出

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及96年9月28日「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祖宅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並依買受人陳建福之指定,將系爭古蹟所定著之系爭土地,其可移出之容積移轉至皇翔公司所有之系爭接受土地,並由系爭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陳悅記,與系爭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皇翔公司共同向臺北市政府申辦本件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臺北市政府據以核准,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皇翔公司陳述略以:㈠祭祀公業陳悅記與皇翔公司依法共同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即祭祀公業陳悅記送出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至系爭接受土地;該容積移轉案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准予容積移轉在案,且皇翔公司業據以規劃興建97建字第487號建案,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12月17日核發99使字第0424號使用執照,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悅記老師府」照片,損壞部分僅係於

部分牆基有塌陷受潮情形及部分樑柱經白蟻蛀蝕情形,縱該部分損壞嚴重,惟「陳悅記老師府」之完整三進三軸大厝格局,包含前埕、公媽廳一進、二進、三進、公館廳一進、二進、三進及四進慶餘堂之原有形貌皆完整存在,且系爭古蹟總面積約575坪,上開損壞部分比例甚小,況於94年時大部分面積仍作為居住使用,顯見「陳悅記老師府」仍可供居住,並未失去其效用,無因故毀損之情形。至古蹟常有外貌修復、維持之措施,係在維護古蹟原貌,並非因故毀損。又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古蹟有何「因故毀損」之事實,自不得以上開函文即認定系爭古蹟有因故毀損而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必要。

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國家指定建物為

古蹟,將影響該不動產之利用,故以容積移轉方式作為該古蹟所有權人之補償;同法第21條則係制定古蹟保存相關計畫之程序,並非申請古蹟容積移轉之要件。況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母法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與同法第21條之規定無關,自不應以第21條規定解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是以,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由申請人擇一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即為合法,且內政部、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文化局皆同此見解。

㈣依民政局72年6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72年祭祀公

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派下員名冊等證據資料,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就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宜,已依規約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派下員自不得因個人意見而於事後再行爭執。又皇翔公司依權利移轉契約自陳建福處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權利,並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簽訂協議書,係合法之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況本件投標須知已載明甲方(按:即買主)有權指定任一接受基地,自無需再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另行決議。是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皇翔公司檢具之申請書、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以及系爭送出基地及系爭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等即足。而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已依法共同檢具上開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其申請文件並無任何不實,更無不符法令之處。

㈤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所同意核備之「修護再利用工程」,

係承續96年「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後續修復原則、方法以及後續為再利用應有的必要設施系統等相關工程書圖」,包含系爭古蹟之修復及再利用設計圖說、預算書、施工規範等,已符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所同意核備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亦同時符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4條之「規劃設計」之內容。而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4條之「規劃設計」實係「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後一階段之具體措施。是以,縱認系爭古蹟於97年申請容積移轉時已因故毀損,惟祭祀公業陳悅記已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並經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在案,已補齊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文件。㈥綜上,原處分核准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之系爭古蹟土

地容積移轉案申請,係屬合法。縱認系爭古蹟有因故毀損,亦已依法擇一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並補充修復、再利用計畫,經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在案。另投標須知已載明甲方(按:即買方)有權指定任一接受基地,自無需再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另行決議,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並無任何逾越派下員同意範圍之情事,已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4年9月21日提出「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

祖宅-古蹟維護事業計畫報告書」,經原審法院當庭隨機抽查該報告書,發現至少有下述毀損亟待修復或維護之處:1.該報告書第3頁之照片,在公媽廳第三進左護龍室內黑磚台內,還有牆壁有剝落;2.該報告書第8頁編號照片11顯示:

屋頂護龍有毀損、第11頁編號4照片顯示:土角壁有崩壞毀損、第12頁編號2照片顯示:屋頂屋瓦有毀損;3.該報告書第10頁載有:「潮氣劣化及生物劣化破壞①因屋瓦破損滲漏,壁體潮氣劣化嚴重,多數之壁體含水率過高」;第11頁亦載有:「②地底潮氣上升,牆基部分受潮嚴重,黴菌附著生長情形嚴重;③因潮氣劣化及年久失修,白蟻蛀蝕嚴重,多處室內木結構有蟻道及副巢之痕跡;④因潮氣劣化及年久失修,部分屋面塌陷,造成壁體土埆牆受潮塌陷之部分」;第13頁並載有:「⑥缺乏維修,損害日益嚴重,危及居民生命安全。」「公館廳悅記三進次間倒塌」及「公館廳右護龍屋頂破損」。關於公媽廳右護龍正立面現況圖/復原圖(圖號:B3-4),復有:「白灰牆破損嚴重、木圓桁受潮損壞嚴重、土埆砌牆破損嚴重、仰合瓦屋面破損嚴重」;公媽廳第三進B9、B10剖面現況圖(圖號:B4-5),並有:「仰合瓦風化嚴重、牆面受潮粉刷層剝落、牆面水漬痕、木料受潮嚴重、屋面塌陷圓桁斷裂、窗戶受潮毀損嚴重」,足見系爭古蹟毀損狀況非輕,有待依原有樣貌整修或修復。又依祭祀公業陳悅記94年3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古蹟於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容積移轉申請前即有因故毀損並已進行修復之情形,且祭祀公業陳悅記亦知悉其出售土地容積之目的在於「修復老師府」。此外,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04年11月13日行政答辯㈠狀自承,系爭古蹟損壞程度已達到「因故毀損」必須修復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古蹟發生多處毀損,為保持古蹟原貌亟待修復等情,即屬有據,臺北市政府等認為系爭古蹟縱然發生毀損狀況,亦不致有不堪使用之虞,既與上開報告書所載及照片顯示之損壞實情有異,難謂符合事實,無法憑採。

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明定之土地容積移轉,係因該指定之

古蹟「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所賦予之特別優惠獎勵措施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提高土地所有人「保存古蹟」之意願,且依該條文86年、94年及100年修法過程立法意旨、改制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7月12日文中一字第096119940號函示觀之,古蹟土地容積之移轉應與同法第21條「保存古蹟」之維護管理規定結合,始給予之獎勵優惠。從而,合法指定之古蹟欲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申請土地容積移轉享受法定容積之獎勵優惠者,審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自須符合指定古蹟保存之立法意旨,即符合同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上訴人主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與第21條應分割適用,並無優先順序等語,既與上揭立法理由有忤,難謂有據,委無足採。㈢依臺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6頁記載

,其表明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文原則同意核備所送修復及再利用設計圖說等資料,並非「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又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主旨表示准予「核備」(非核准)之資料(即上述為系爭古蹟修護及再利用工程設計圖說)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其說明更揭明有關系爭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未經文化局及臺北市政府所屬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事實。臺北市政府、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主張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准予核備之資料為系爭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所提出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與文化局上開公函之意旨有忤,無法憑採。再查,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僅核備「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不及「修復再利用計畫」之意旨,復經該局於97年6月26日函說明表明,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尚未提出完整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即古蹟後續修復原則、方法以及後續為再利用應有的必要設施系統等相關工程書圖),且尚未經該局核定之事實。此外,參諸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提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應依申請當時古蹟之現況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並非擇一提出即可。另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已將系爭古蹟所提出之資料,列為「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須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借助專家學者意旨協助審議系爭古蹟保存之相關資料,以明是否符合保存系爭古蹟之施工方法等。該局嗣以100年3月18日函表示,原則同意核備本件「修護及再利用設計圖說」等資料,惟亦於該函主旨後段載明「並續請貴單位執行修復工程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審慎修護,復請查照」,未再表示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所提上揭相關資料須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文字,然既未提出更改「須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之文字,則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說明所載「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程序要件,仍屬存在,既尚未經進行審議程序,自難謂100年3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號函,如臺北市政府等所稱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之要件,臺北市政府因而逕予核准系爭古蹟之容積移轉,即有違誤。

㈣綜上,檢視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4年9月21日提出之「大龍峒

老師府陳悅記祖宅-古蹟維護事業計畫報告書」之照片,顯示系爭古蹟多處毀損亟待修復。而祭祀公業陳悅記為籌措修復系爭古蹟之經費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應先提出「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准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僅提出「管理維護計畫」,未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臺北市政府誤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已經核准上開古蹟維護事業計畫報告書等資料,認為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之要件,忽略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說明所載「須經臺北市政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程序要件。從而,原處分未衡酌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所提之上開古蹟維護事業計畫報告書等資料,未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規定,遽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與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應予撤銷。

七、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略謂: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毀損」應參酌同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為判斷,是以,古蹟是否達毀損程度,應判斷古蹟之本體是否因受到破壞致效用喪失,而損及古蹟之歷史、人文之文化價值,而非採一般建築物毀損之判斷標準。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於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所提出之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肆、古蹟本體修復計畫內容可知,系爭古蹟建物雖有部分損壞,然其效用並未喪失,尚未達到「毀損」之程度,且其修護原則係維持古蹟原形貌,屬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涉及古蹟文化資產價值變化之前提下,對古蹟所為之耗材更替及設施設備之檢修」,並無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古蹟用途變更為非原用途,並為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而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判決以一般建築物是否達於毀損程度之標準判斷系爭古蹟是否毀損,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古蹟並非用於居住之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及「得依其性質、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是後者僅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選擇權,而非義務,換言之,其得選擇不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修復原有形貌。正因如此,其子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於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得選擇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原判決認定古蹟損壞已達毀損之程度,即必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規定之管理維護計畫及修

復、再利用計畫,係規範古蹟「建物」之管理與維護制度,與同法第35條規範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項,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之結果,足認二者所規範之目的與制度均不同,應分別適用。原判決認定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即申請土地容積移轉享受法定容積之獎勵優惠時,須符合同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需提出「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准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屬增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所無之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祭祀公業陳悅記確已提出系爭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並

經文化局分別以91年6月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130849000號函及100年3月18日函核准在案,乃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祭祀公業陳悅記自81年所提之相關計畫是否實質上已包含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內容,逕認主管機關未核准修復、再利用計畫,且未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祭祀公業陳悅記上訴意旨除與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㈠相同者外,另謂:

㈠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容積移

轉並經核准,就系爭核准之處分,祭祀公業陳悅記本無訟爭權利保護必要性。嗣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01年9月2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為法人之設立登記,則原「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就財產具有共有關係之性質,因法律規定而告消滅,確立財產權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單獨所有,此與一般訴訟標的出讓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古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在訴訟進行中因法律規定而消滅,則否准容積之移轉,無涉其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欠缺訴之利益,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已在本件起訴前搬離系爭祀產,並非現狀之使用人,且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協議約定,因條件尚未成就,請求權尚未發生,則本件是否撤銷原處分,亦無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避免不利益)可言。㈡祭祀公業陳悅記「老師府祖宅」建物面積共3,294.96平方公

尺,其中經核定為古蹟範圍為2,147.12平方公尺,而原審法院勘查被上訴人所提94年管理維護計畫報告主張毀損之照片,僅有三處損壞,且其面積頂多數十平方公尺,占古蹟整體面積比例甚小,迺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損壞部分是否為本件古蹟範圍,是否為古蹟主要部分,是否已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所稱之毀損程度,即遽行認定,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況依專業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系爭古蹟尚無依管理維護計畫難以實現保存、維持古蹟既有狀態,非即進行修復計畫不可之情形,乃議決得依核備之管理維護計畫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自為適法。再者,被上訴人所舉照片有部分壁體受潮、室內幾處木結構有蟲害或蛀蝕情形,俱為管理維護範疇,非所謂毀損;現住戶之增建,並非古蹟,所涉者為拆除,與古蹟「因故毀損」無涉。惟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之「毀損程度」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涉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對古蹟整體之專業性判斷,除恣意濫用或違法外,應受尊重。系爭古蹟現況,依專家即獨立委員會意見,以管理維護計畫之通過,即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古蹟保存之立法目的,可准為容積移轉,惟原判決徒以數張照片,指摘系爭古蹟已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之「毀損程度」,斷言僅能提出「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始能准許容積移轉云云,推翻古蹟專家之判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

㈣古蹟如何具體保存、維護具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故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所謂檢具核准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始能准其土地容積移轉,解釋上應限於古蹟之管理維護計畫客觀上已無從保存維持古蹟現有狀態,得以令古蹟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核准後,作為辦理移轉古蹟土地容積之要件,以達靈活運用符合實際狀況之需求,非謂古蹟有些許破損即強制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原判決未細究應提出「管理維護計畫」與「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區別情形,泛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作為本件土地容積移轉核駁之依據,顯有誤用。

㈤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所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係指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提出96年9月28日「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祖宅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而100年3月18日函同意核備者為「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設計圖說」,惟原判決誤「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設計圖說」為96年11月8日函同意核備之資料,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未遵守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原審法院主張: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同

意核備之96年9月28日「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祖宅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內容,包含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只有「古蹟修復再利用相關工程書圖」仍由文化局審核中;而「古蹟修復再利用相關工程書圖」係指「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設計書圖、預算書及施工規範」等資料,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規劃設計。惟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未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要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九、皇翔公司陳述意見意旨略謂:㈠皇翔公司已據原處分規劃興建97建字第487號建案,並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2月17日核發99使字第0424號使用執照,是原處分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未敘明未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除與祭祀公業陳悅記上訴意旨㈡相同者外,另稱94年時「陳

悅記老師府」大部分面積仍作居住使用,並未失其效用,而無因故毀損之情形,原判決不察及此,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除與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㈡、㈢、㈣相同者外,另稱依85年

12月31日立法院院會二讀逐條討論之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知,古蹟容積移轉係政府之補償辦法,而非獎勵措施。再觀諸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修正前後之立法理由可知,古蹟容積移轉對應之義務為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等之管制,而非古蹟之保存,故無原判決所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容積移轉)與第21條(古蹟保存)間應有結合關係之存在。㈣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民政局98年7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19

1900號函、祭祀公業陳悅記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96年派下員名冊、派下員139名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可證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已依規約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如有不服,僅屬祭祀公業陳悅記內部之民事糾紛,而非屬外部之法律爭議。惟原判決就本院指摘本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宜,是否依據相關作業規範辦理,有無逾越出具同意書之前開139名派下員同意之範圍部分等,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惟於理由中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十、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

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改制前本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當事人適格,乃指原告就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原告僅須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損害,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暨本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爭訟中之標的物或權利)之法律關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古蹟所定著土地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土地之管制即不得任意解除,直接影響古蹟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尚難遽謂古蹟或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祭祀公業陳悅記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法人(按,該祭祀公業係於101年9月20日為法人設立登記),該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該祭祀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為系爭古蹟之分區使用人。雖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第6條規定,該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惟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皇翔公司(即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30日以原處分核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至系爭接受基地,依前揭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3項規定,系爭古蹟之指定或土地之管制即不得任意解除,足以降低土地使用強度,減損土地價值,直接影響被上訴人即系爭古蹟土地所有人、分區使用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遽謂其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與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等祀產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古蹟之分區使用權人及維護人,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縱非物權,亦係權利,至少為財產權,應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保護目的所及,臺北市政府作成之原處分若違法,致損害其所有權、使用權、維護權及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權利,其有提起撤銷訴訟的訴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另行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判斷時點,應以起訴時為準,被上訴人之上開各項權利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受到損害,且持續至其98年3月16日起訴時仍存在,則此一損害並不因祭祀公業陳悅記嗣於101年9月20日改制為法人而有所不同;又該祭祀公業嗣後改制為法人,承受原祭祀公業祀產,而使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權利義務由改制後祭祀公業法人承受,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權能,是被上訴人既已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臺北市政府違法之原處分,致受損害,即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為適格之當事人。況系爭古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於該祭祀公業改制為法人後,由「祭祀公業陳悅記」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惟二者涵義不同,前者意謂各該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後者意指各該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且被上訴人既與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利害關係不一,自難期被上訴人同意祭祀公業陳悅記代其承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第3次廢棄發回判決詳予審認在案,是祭祀公業陳悅記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其已於101年9月2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為法人之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古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在訴訟進行中因法律規定而消滅,則否准容積之移轉,無涉其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已欠缺訴之利益,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已在本件起訴前搬離系爭祀產,並非現狀之使用人,則本件是否撤銷原處分,亦無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避免不利益)可言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處分核准移轉之容積,固業經皇翔公司用以規劃97建字第

487號建案,並已興建完成,且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12月17日核發99使字第0424號使用執照在案。惟按所謂容積,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考量各地區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而給予建築物一定樓地板面積之限制。而容積移轉,係指將該送出基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移轉至接受基地上,使接受基地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增加。是以,准許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一旦撤銷,僅係使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容積回復至未移轉前之狀態,應不生無法回復之問題。且原審法院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本件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能否變更以其他土地移入容積?經該局以100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9725800號函覆略以:「……前開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如擬變更以其他土地移入,於符合相關容積移轉法令規定之前提下,本府仍應依法受理並予以准駁,惟須由申請人先予申請撤銷原核發許可。」(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4第37頁),亦足見原處分如遭行政法院撤銷,皇翔公司仍得變更以其他土地容積移入,甚至祭祀公業陳悅記與皇翔公司亦得再次依法申請將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入系爭接受基地,臺北市政府亦得衡情酌定較長之補正期間命皇翔公司以其他土地容積移入,以避免法秩序上空窗期存在。是以,尚難認本件該當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撤銷訴訟。皇翔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據原處分規劃興建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是原處分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未敘明未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管理維

護,係指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三、防盜、防災、保險。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第2項)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21條規定:「(第1項)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第2項)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3項)第1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第4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古蹟之管理維護計畫,係為落實古蹟經常性、臨時性工作以強化管理維護所為之規劃(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僅須於擬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此與古蹟「因故毀損」,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有擬定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者,顯不相同。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及「得依其性質、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是後者僅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選擇權,而非義務,亦即其得選擇不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修復原有形貌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依94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下同)之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包括下列事項: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等調查及破壞鑑定。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考古調查、發掘研究。五、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六、修復原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七、必要解體調查之範圍及方法、建議。八、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九、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十、其他相關事項。」第4條規定:「第2條第2款規劃設計,包括下列事項: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三、現況之測繪。四、修復或再利用圖樣之繪製。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七、工程預算之編列。八、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檢討。九、其他相關事項。」第7條規定:「(第1項)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第2項)主管機關收到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基此,古蹟之修復及再利用,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先擬定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據業經核准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進行細部規劃設計,然後依該細部規劃設計據以施工;而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及規劃設計,則分別包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列之事項,且僅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須經古蹟主管機關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

㈤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除以政府機

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此係基於保存及維護古蹟之必要性,而對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課予必要之限制,遂為補償相關權利人所受損失,而採取容積移轉等獎勵措施,以助於保障古蹟所有人之權益,並提高古蹟所有人之保存意願(立法理由參照)。

㈥內政部於95年4月14日依前揭規定修正發布(下同)之古蹟

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第10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可知,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項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觀諸其立法說明略以:「……依本法第28條後段:『但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除得委託當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外,由其所有人或受託人管理維護之』,明定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有管理維護古蹟之義務,又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後始得為之』。現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可經由容積移轉獲得補償,為促使古蹟所有人確實負起古蹟管理維護之責,爰於本條第6款明定於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內政部核備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俾以達到保存古蹟之目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外放資料)。可知,申辦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究應檢送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所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抑或古蹟主管修復、再利用計畫?應於具體個案視該古蹟是否「因故毀損」致有修復、再利用之必要而定,如古蹟尚無「因故毀損」之情形,則僅須檢送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即為已足;否則,自應檢送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以促使古蹟所有人確實負起古蹟管理維護之責,俾以達到保存古蹟之目的。故不得僅因其法文使用「或」字,即謂無論古蹟有無「因故毀損」,申請人均得自行擇一檢送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從而,倘古蹟「因故毀損」,而有修復或再利用之必要時,為促使古蹟所有人確實負起古蹟管理維護之責,如其未提出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即不得准許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否則殊不足以達成保存古蹟之目的。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皇翔公司僅以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使用「或」字,即主張於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得由申請人自行擇一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定之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係規範古蹟「建物」之管理與維護制度,與同法第35條規範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項,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二者所規範之目的與制度均不同,應分別適用,且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係政府之補償辦法,而非獎勵措施,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對應之義務為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等之管制,而非古蹟之保存,原判決認定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即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享受法定容積之獎勵優惠時,如古蹟損壞已達毀損之程度,即須符合同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提出「經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屬增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所無之限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未合,尚難憑採。

㈦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4年9月21日提出之「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祖宅-古蹟維護事業計畫報告書」,章節伍「破壞現況」及現況圖/修護圖詳列系爭古蹟毀損、倒塌、破損之照片及文字說明,經當庭隨機抽查該報告書,發現至少有下列因故毀損亟待修復或維護:1.該報告書第3頁之照片,祭祀公業陳悅記代表人指陳:「(依據該古蹟維護事業計畫報告書第3頁的照片顯示,試問系爭古蹟老師府的何處有毀損?)在公媽廳第三進左護龍室內黑磚台內,還有牆壁有剝落」等語(原審卷1第339頁);2.祭祀公業陳悅記代表人對於原審法院當庭提示關於該報告書第8頁編號照片11顯示「屋頂護龍有毀損」、第11頁編號4照片顯示「土角壁有崩壞毀損」、第12頁編號2照片顯示「屋頂屋瓦有毀損」等情,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1第340頁),確認系爭古蹟發生毀損情形;3.觀諸該報告書第10頁載明「二潮氣劣化及生物劣化破壞1.因屋瓦破損滲漏,壁體潮氣劣化嚴重,多數之壁體含水率過高」、第11頁載明「2.地底潮氣上升,牆基部分受潮嚴重,黴菌附著生長情形嚴重;3.因潮氣劣化及年久失修,白蟻蛀蝕嚴重,多處室內木結構有蟻道及副巢之痕跡;4.因潮氣劣化及年久失修,部分屋面塌陷,造成壁體土埆牆受潮塌陷之部份」、第13頁載明「6.缺乏維修,損害日益嚴重,危及居民生命安全」、「公館廳悅記三進次間倒塌」及「公館廳右護龍屋頂破損」等語。關於公媽廳右戶龍正立面現況圖/復原圖(圖號:B3-4),復有「白灰牆破損嚴重、木圓桁受潮損壞嚴重、土埆砌牆破損嚴重、仰合瓦屋面破損嚴重」;公媽廳第三進B9、B10剖面現況圖(圖號:B4-5),並有「仰合瓦風化嚴重、牆面受潮粉刷層剝落、牆面水漬痕、木料受潮嚴重、屋面塌陷圓桁斷裂、窗戶受潮毀損嚴重」等情(原審法院更原證18),益見系爭古蹟因故毀損狀況非輕,有待依原有樣貌修復。又祭祀公業陳悅記94年3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載明「老師府祖厝為台北市政府列管之三級古蹟,為傳承歷史脈絡追思先人並供後人瞻仰,本公業以自有資金共行施作第一期『修復』工程,已獲台北市文化局嘉許。惟古蹟現場違章林立,祖厝塴陷樑木腐朽,計劃中第二至五期『修復』工程仍需龐大經費。為此本公業擬出售老師府古蹟容積並以出售所得『修復』老師府,此一舉二得之措施,已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乃決定進行老師府古蹟容積率移轉招標事宜」等語(原審法院卷1第130至134頁),此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4月14日召開「容積移轉案件其法令適用及實務疑義研商會議」,文化局代表亦於會中表示:「……2.陳悅記老師府之古蹟本體現況屬有待修復……」等語(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96號卷1第74頁)。足徵系爭古蹟本體於祭祀公業陳悅記與皇翔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土地容積移轉申請前即有「因故毀損」之情形,且祭祀公業陳悅記亦知悉其出售系爭古蹟土地容積之目的在於「修復」系爭古蹟。復以系爭古蹟是否已達「因故毀損」而有進行修復之必要,祭祀公業陳悅記業已於104年11月13日行政答辯㈠狀第7頁第18行至第19行自承:「……足證系爭古蹟損壞程度早已達到『因故毀損』必須修復之程度,為被告機關所是認……」等語。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古蹟發生多處毀損,為保持古蹟原貌亟待修復等情,即屬有據,而屬可採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況古蹟本體縱僅其中部分有「因故毀損」之情形,惟基於保存古蹟之原有形貌及完整性之目的,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仍負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義務,此不因古蹟毀損之比例多寡,或其他未毀損部分尚供人居住等情,而有所不同。且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雖已依規約由祭祀公業陳悅記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惟仍應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自屬當然。

是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祭祀公業陳悅記、皇翔公司仍執詞主張系爭古蹟土地容積已依規約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如有不服,僅屬祭祀公業陳悅記內部之民事糾紛,而非屬外部之法律爭議,惟原判決就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宜,是否依據相關作業規範辦理,有無逾越出具同意書之前開139名派下員同意之範圍部分等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於理由中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法院勘查被上訴人所提94年管理維護計畫報告主張毀損之照片,僅有三處損壞,且其面積頂多數十平方公尺,占古蹟整體面積比例甚小,94年時系爭古蹟大部分面積仍作居住使用,並未失其效用,而無因故毀損之情形,另有部分壁體受潮、室內幾處木結構有蟲害或蛀蝕情形,俱為管理維護範疇,非所謂毀損,現住戶之增建,並非古蹟,所涉者為拆除,與古蹟「因故毀損」無涉,迺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損壞部分是否為系爭古蹟範圍,是否為古蹟主要部分,是否已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所稱之毀損程度,即遽行認定,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另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於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所提出之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肆、古蹟本體修復計畫內容可知,系爭古蹟建物雖有部分損壞,然其效用並未喪失,尚未達到「毀損」之程度,且其修護原則係維持古蹟原形貌,屬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涉及古蹟文化資產價值變化之前提下,對古蹟所為之耗材更替及設施設備之檢修」,並無前開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古蹟用途變更為非原用途,並為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而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判決以一般建築物是否達於毀損程度之標準判斷系爭古蹟是否毀損,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古蹟並非用於居住之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㈧系爭古蹟確「因故毀損」而有待依原有樣貌修復之必要,除

業據原判決依法審認如前述外,又觀諸祭祀公業陳悅記向文化局提出之96年9月28日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外放於證物箱內),其內容除系爭古蹟「基礎資料及相關上位計畫」、「古蹟本體相關人文歷史及興建沿革基本資料」外,尚包括「保存區內古蹟本體再利用計畫」及「古蹟本體修護計畫」,而文化局為確認系爭古蹟之範圍,於96年9月3日會勘時已有「……二、為利陳悅記老師府祖宅古蹟維護計畫之執行與推動,本案後續先就古蹟管理維護計畫進行審核;有關修護設計書圖請建築師依前幾次審查會議委員意見修正後,另案送本局審核」之結論(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96號卷2第43頁),且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即係以說明二原則同意核備系爭古蹟之管理維護計畫,並以說明三載明:「另有關本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尚未經本局及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請儘速將相關書圖送本局續審……」等語(原處分卷第2頁),益見祭祀公業陳悅記自承系爭古蹟有「因故毀損」而同時提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古蹟主管機關文化局亦已本諸其專業認定系爭古蹟已達「因故毀損」之程度,而有依原有樣貌修復之必要,惟為利於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執行與推動,乃先原則同意核備系爭古蹟之管理維護計畫,並要求祭祀公業陳悅記儘速將系爭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相關書圖送文化局續審。是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主張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系爭古蹟尚無依管理維護計畫難以實現保存、維持古蹟既有狀態,非即進行修復計畫不可之情形,乃議決得依核備之管理維護計畫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惟原判決徒以數張照片,指摘系爭古蹟已達「毀損程度」,斷言僅能提出「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始能准許容積移轉,推翻古蹟專家之判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云云,暨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另主張祭祀公業陳悅記確已提出系爭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並經文化局以91年6月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130849000號函核准在案,乃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祭祀公業陳悅記自81年所提之相關計畫是否實質上已包含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內容,逕認主管機關未核准修復、再利用計畫,且未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㈨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依本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本件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2日受理祭祀公業陳悅記與皇翔公司共同申請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時,既已審查其等所檢附之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文化局96年11月8日核備函,自明知文化局96年11月8日函說明三載明系爭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尚未經審議通過,卻仍以原處分予以核准,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無違誤。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雖均主張系爭古蹟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業經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核備云云,惟查,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縱係核備祭祀公業陳悅記提出之96年9月28日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中之「保存區內古蹟本體再利用計畫」及「古蹟本體修護計畫」,連同委由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3月2日補送之系爭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包括修護及再利用設計圖說、預算書、施工規範等),雖經文化局以100年3月18日函原則同意核備,然此係臺北市政府於97年6月30日作成原處分後近2年9個月始發生之事實,臺北市政府於處分作成當時自無從審酌,且迄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針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法提出上開修復、再利用計畫業經文化局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7條規定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佐證一節,均未爭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96號卷1第341頁、卷2第57頁),遑論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有將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文化局核定系爭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計畫送請臺北市政府行使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第一次審查權,是系爭古蹟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嗣後縱經文化局100年3月18日函予以核備,亦不足以使違法之原處分合法化,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祭祀公業陳悅記及皇翔公司主張上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祭祀公業陳悅記自81年所提之相關計畫是否實質上已包含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內容,逕認主管機關未核准修復、再利用計畫,且未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