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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件已據內政部民國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中市地區字第10001713031號公告期滿,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78及3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徵收案徵收用地範圍內,前經核定其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90,70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3,764,754元,並定期發函通知領取,上訴人因認核定之補償金額偏低,乃於100年9月21日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請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補足其差額,被上訴人經複估後,以101年3月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029445號函復查處結果。上訴人不服,於101年3月12日提起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補償結果,被上訴人乃據以101年8月2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146264號函(下稱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90225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責成另為適法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結果,將原核之系爭建物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改為1,071,714元與5,162,825元,並花木盆栽等費用1,682元,應發放總金額為6,845,483元,而以102年7月1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12620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補償費歸戶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各乙份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31365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已於101年7月24日廢止,同年月26日生效,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表之構造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乃包含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3種構造。系爭建物依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第1次訴願決定均認定屬鋼骨結構,且系爭建物使用之重型H型鋼骨雖屬第38及40等級,但已接近H型鋼尺寸規格第43等級(即最高等級)鋼骨構造,自屬鋼骨構造。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切割其中753.85平方公尺之骨架認定是鋼鐵架造(俗稱鐵皮屋),而將主建物2樓地板545.17平方公尺及頂樓地板545.17平方公尺以附屬建物核計,顯違反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論理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99年5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90126194號函(下稱99年5月11日函),認定鋼骨構造「需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混凝土」,將「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等級,限縮為鋼筋(骨)混凝土造,而排除鋼骨,牴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認定為鋼骨,拆遷補償時卻認定無澆注混凝土之鋼骨者為鋼鐵架造,較木造等級之重建價格低,認定基礎不一致,違反社會通念。另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系爭建物屬於鋼骨造,與鋼鐵架造非屬同類構造,兩者重建價格若歸為相同等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重建價格補償之規定。又系爭建物之外牆採鍍鋅烤漆,較接近中級之噴漆等級,被上訴人卻核定屬下級之水泥粉光等級,顯不合理。系爭建物內牆亦採鍍鋅烤漆,被上訴人卻認定內牆屬無粉裝造作,顯不合理。另系爭建物一樓樓層板及二樓樓層板均使用鋼筋混凝土為樓層,加上厚浪鋼板作為天花板,應屬上級之同等材質,然被上訴人卻認定無天花板,亦不合理。且系爭建物頂樓共有20根1.2公尺長之H型鋼柱,被上訴人未納入補償。又二樓地坪較一樓面積多6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二樓並未超出一樓面積,並非屬實。再者,被上訴人以查估日期98年8月25日之單價計價,依當年6月之物價指數93.05與100年6月之物價指數100.14相較,物價指數應調整7.62%。然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應依複估日102年5月之物價指數調整6.61%。另被上訴人將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建物重估價之60%計算,擴張為應考慮回收價值,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實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再者,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等級,其解釋應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物拆遷補償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之精神相契合,被上訴人逕將鋼骨造降級到鋼鐵架造,其補償顯不相當,亦脫離重建價格核心領域。又系爭建物1樓、2樓高度均較建物標準高度3公尺高,被上訴人查估時應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予以考量,然未為之,顯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又內政部於102年1月23日撤銷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制訂公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已明定較建物標準高度為高之建物,於計算其重建價格時之計算公式,是被上訴人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考量建物高度估定,以調整超標高度23%計算。另系爭建物因複估而於當時未能自動拆除,複估前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已提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成數,由百分之60,提高為百分之70,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應按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101年鄰近系爭建物而晚於本件拆除之北屯路捷運沿線G4廠站徵收案均按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放補助金,對上訴人有失公平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再作成准予補償上訴人5,511,585元之行政處分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102年4月2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38484號函(下稱建設局102年4月23日函)及99年5月11日函,所謂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建築物乃係內部為鋼構,而外部澆注以混凝土包覆樑柱、牆壁等之整體結構,若於外部未以混凝土澆注包覆,僅以單純以鋼鐵建構,則係屬於鋼鐵架造建築物。則系爭建物1、2樓廠房應屬鋼鐵架造。又系爭建物之1樓廠房、2樓廠房、屋突部分均為鋼骨造,其外牆與鋼板表面烤漆並不相同,仍從寬認定外牆符合下級要件,予以補償;外牆與內牆乃屬同一片鋼鐵牆面之一體兩面,因已認列外牆之補償,遂認定系爭建物無內牆乙項;地板與天花板為同一片鋼鐵板面之一體兩面,因已認列地板乙項,遂認定系爭建物無天花板;地板部分因有澆灌鋪設水泥,符合水泥粉光,故將之列入下級,門窗部分則符合中級所列要件;1樓、2樓廠房附帶設備乙項列入中級,屋突部分為無衛生設備,則列入下級。系爭建物之1樓廁廚部分、2樓住宅部分、2樓廁廚部分係有澆灌包覆混凝土之鋼骨混凝土造,從寬認定為鋼骨混凝土造;外牆認定為下級,內牆有加裝安設磁磚,列入中級;天花板有加裝安設吸音板,列入中級;地板有加裝安設磁磚,列入中級;門窗部分有鋁門窗,列入中級;附帶設備部分亦認定為中級。又地板在算定上揭1樓廠房部分、2樓廠房部分、屋突部分,以及1樓廁廚部分、2樓住宅部分、2樓廁廚部分之單價單項補償費時,業已列入查估。然系爭建物之2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頂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刷)兩項,因上訴人再三爭執,故被上訴人特予將該兩項增加列入附屬雜項建造物。又本件確已將2樓陽台部分納入查估範圍,2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物,並不影響查估結果,亦無2樓陽臺鋪設磁磚部分漏未查估之情形。關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爭議,本件徵收於98年間進行查估,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係以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即109.46為據,辦理查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98年1月23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若改以98年1月間,任一年度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據,則因任一年度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都比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低,被上訴人原以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計算準據,所核定之補償費數額勢必向下調整,對於上訴人並非有利。另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乃係針對課稅目的所訂定,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在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事宜,未得一概而論,不應比附連結。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之附註項下,並無關於標準樓層、超高樓層、以及偏低樓層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依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另作樓層超高單價計算,至非有理。至系爭建物2樓樓頂之若干突出鋼條乃係包含在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二)之查估項評定,自不得再另予重複評定計算。再者,依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87年10月l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若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拆遷處理費,即違章建築之自拆獎勵金。但若係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則不予發給自拆獎勵金。則系爭建物除經合法登記之「1樓廠房,鋼鐵架造」此145.86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增建部分,寬予認定係屬87年7月以後至87年10月1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使之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得受獎勵金之發給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既已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參酌轄區之實際狀況,自行制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為準據,而系爭建物亦符合該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則關於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查估及計算,自應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依據。又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同一土地徵收案皆依據公告徵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之。則本件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仍應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即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㈡揆諸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表之規定係作為建物拆遷補償之依據,而房屋稅則以建物未拆除狀態之現值為評價基礎,二者之評價基準本不能相互援引。而衡諸建物徒以鋼骨接合固定之構造,相較於鋼骨再澆灌混凝土之情形,其造價明顯以後者為高,而拆除後之回收價值則以前者為高。基於徵收補償係以填補被徵收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自應綜合被徵收建物之原造價及拆除後尚仍可保留之價值等因素以定之。準此,上開關於「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規定,應解為其構造有澆灌包覆混凝土者而言,僅以鋼骨接合固定之建物,其拆遷補償之補償基準,當不能與鋼骨混凝土之構造相同,而核其建造工料及拆除後可回收之利益與鋼鐵架造之建物相去不遠,自應適用此構造別之基準,方符規範目的。經查,系爭建物除其中之1樓廁廚、2樓住宅及2樓廁廚暨2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部分構造,有施以澆灌混凝土工法外,其主要構造係以鋼骨接合固定,再圍以鋼板為牆,並無澆灌混凝土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衡量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係屬鋼骨無澆灌混凝土,僅1樓廁廚、2樓住宅及2樓廁廚、2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數部分係屬鋼骨澆灌混凝土之構造,特別將上開有澆灌混凝土之鋼骨構造部分,按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單價基準從優核算,至於其他單純鋼骨構造部分適用鋼鐵架造建物單價基準計算其可得之補償費,自屬有據。㈢系爭建物之牆壁係以鋼板為之,上訴人主張其內外牆均採鍍鋅烤漆,屬噴漆中等級,非下級水泥粉光云云。然其既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中上級或同級材質,亦非屬中級或同級材質。而系爭建物既單純接合鋼板為牆,不能認定屬於上級及中級外牆,亦無從認定其有設施如下級外牆,則被上訴人將之認列為下級之外牆予以補償,顯已從優認定,殊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法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之情形。又系爭建物之牆壁係單一鋼板之一體兩面,並無內、外牆之分,則被上訴人就同一鋼板已為外牆之認列補償,當不能再以內牆重複認列,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無內牆,且因其2樓之地板與1樓之天花板亦屬同一鋼板之構造,既認列地板,為避免上述單一結構物重複認列之情形,其天花板項目亦應認列為無,況系爭建物欠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所列項目有2項,被上訴人依該評定表附註所載按8折核估,亦無不合。㈣系爭建物之1、2樓廠房及屋突部分之地板僅單純敷設混凝土,自該當於下級所列之水泥粉光情形。關於門窗項目,系爭建物係裝置鋁窗及電動鐵捲門,係符合評定表中級所定情形。又其1樓廠房及2樓廠房部分關於附帶設備項目係屬中級之一般衛生器材,而屋突部分則無設置衛生設備,當屬中級之情形。另系爭建物之1樓廁廚、2樓住宅及2樓廁廚因有安設磁磚材質之內牆及地板,核與評定表中級所列之材質相符。其加裝吸音板材質之天花板,符合該評定表中級所列之材質。至於其加裝之鋁門窗則符合中級所列之情形,而其附帶設備項目係屬中級之一般衛生器材。又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係單純鋼骨,本應整體適用鋼鐵架造之單價基準予以估定,被上訴人從優將其中澆灌混凝土之1樓廁廚、1樓住宅及2樓廁廚暨2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部分構造予以區分,再適用上開標準表所定鋼骨混凝土之中級標準予以認列,且就其有無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附帶設備等項目,視其實際情況,各按其相當之等級查估計算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屬適法。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之2樓陽臺及2樓樓頂有若干鋼骨突出納入查估補償乙節,然2樓陽臺部分已納入2樓估算,並無漏估;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二圍牆重建單價標準表及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之鋼骨支柱突出屋頂部分仍屬於建物整體結構,自不予另行單獨查估計算。且本院前判決認定本案原處分對於系爭建物之應適用之構造別及分級別認定並無錯誤。㈤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之意旨及更審時應考量之點在於系爭建物補償價格是否要考量物價指數之變動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就本件委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查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計算之物價指數計算基準應以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109.46為據。而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確係以該物價指數109.46為計算準據,惟因97年6月份以降至100年6月份,實際上均較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低。甚至101年6月份、102年6月份、103年6月份之指數皆較97年6月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低。若真依上開規定在增減超過百分之5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則本件所核定之徵收補償費將需下修調整8.51%,但原處分當時並未作此調整。是以,上訴人主張調整物價指數,並非有利。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處分未調降物價指數之影響數,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已改稱就被上訴人此核定部分不再質疑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將鋼骨造以較鋼鐵架造高於3倍之建物標準價格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基礎,被上訴人反認鋼骨造較鋼筋混凝土造之價格劣3級,而補償僅鋼筋(骨)混凝土造一半之金額。又關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準單價表之「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被上訴人強將鋼骨+混凝土解讀,而不以鋼骨+造釋義,損害人民財產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未明文規範鋼骨與鋼鐵架造之定義下,應從兩者之重建價格分級認定,不能將不同名稱且重建價格懸殊之鋼骨造逕指為鋼鐵架造建物。系爭建物係屬鋼骨造建物,被上訴人卻將之以鋼鐵架造查估補償價額,實有違誤。又重建價格乃建物重新建造之價格,與拆除建物之回收價格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回收價格略高而折損一半之重建價格(鋼鐵架造之重建價格僅為「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之一半),系爭建物乃接近最高鋼骨等級之建物,卻僅能至他處重建鋼鐵架造之建物,補償價格甚至無法重建磚造建物,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及合理補償之精神。且系爭建物採用之鋼骨已接近最高等級之規格,得以較多之鋼骨取代混凝土,此時並無須再加混凝土,此等規格之鋼骨重建價格並不比鋼骨混凝土造規格低。再者,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7年7月1日修訂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一、建築務本體造價總額之說明1,該表每坪單價僅適用於一般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鋼骨造建築依上表每坪單價需另加百分之16計算,顯見鋼骨造價甚至高於鋼筋混凝土,此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重建造價排序相合。鋼骨建物與鋼鐵架造截然不同,原判決審認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比木造或磚造建物還不如,有違論理法則。㈡系爭建物1樓、2樓高度較標準高度3公尺為高,被上訴人查估時,本應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核實查估,惟被上訴人未為考量,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應按重建價格估定之規定。且訴願機關內政部於102年1月23日撤銷第1次重核補償處分時,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已明定較建物標準高度為高之建物其重建價格之計算公式,是益應依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考量建物高度估定。㈢上訴人非主張改按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重建單價,而係主張仍用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重新從優原則,按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建物無法提出證明文件部分,依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補助金。且101年鄰近系爭建物之北屯路捷運沿線G4廠站徵收案之自動拆除晚於上訴人,其均按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補助金,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多數實務見解原則上均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云云。㈣系爭建物之牆壁內、外面均採鍍鋅烤漆為塗裝。惟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二)基準單價分級評定表並未有出廠前後塗裝而有不同規定,且內牆採鍍鋅烤漆,確實增加建物之重建價格。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之牆壁屬一體之兩面,無內、外牆之分,內牆無粉裝造作減少1/10之建物重建價格,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又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7點則分別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辦理轄區各項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而制定自治法規規定補償內容、標準,作為辦理補償之依據。

(二)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然此係針對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無法律特別規定下,應如何適用法規所為之規範。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既已規定,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原判決未適用101年7月24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而適用徵收公告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違背法令,核無可取。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係以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之徵收案件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案,係由內政部以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20號函核准,並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公告,即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始公告徵收,除無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適用外,亦應依徵收公告當時有效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即101年7月24日廢止前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

(三)又按「(第1項)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第2項)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詳如附表一、二、三。(第3項)第1項損失補償費之計算應納入物價指數。(第4項)物價調整之標準以當年度預算六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98年1月份至98年5月份物價指數平均值113.37相較,增減超過百分之5時,於次年度1月1日起予以調整。(第5項)前項建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調整計算公式如下:物價調整後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物價調整前之損失補償費x(指數增減絕對值-5%)。」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依其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之規定,計算房屋重建單價時,其構造分為:「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木造」、「鋼鐵架造」、「土造、土磚石混合造」、「竹造」等,即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將房屋之補償,以上開分類方式,依樓層高度,再以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帶設備之材料分級定其單價。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上開補償標準,尚難認與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意旨有悖。又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分之構造分類,含鋼材者,僅有「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及「鋼鐵架造」兩類,而「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解釋上,須建築物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外,樑柱壁必須為澆灌包覆混凝土,並具建築物設備者而言;「鋼鐵架造」則係建築物樑柱構架使用各型鋼鐵材,牆壁大部分為鋼鐵材者。惟房屋樑柱構架使用型鋼鐵材,但未全部澆灌包覆混凝土者,究應認屬「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或「鋼鐵架造」,即應以房屋實際情形依證據認定。上訴意旨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一)基礎單價表之構造別「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乃包含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3種構造,亦難認屬有據。

(四)查原審以建物徒以鋼骨接合固定之構造,相較於鋼骨再澆灌混凝土之情形,其造價明顯以後者為高,而拆除後之回收價值則以前者為高,基於徵收補償係以填補被徵收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認應綜合被徵收建物之原造價及拆除後尚仍可保留之價值等因素以定之;並認定系爭建物除一樓廁廚、二樓住宅及二樓廁廚暨二樓地板及頂樓地板等少部分構造,有施以澆灌混凝土工法外,其主要構造係以鋼骨接合固定,再圍以鋼板為牆,並無澆灌混凝土之情形。爰認被上訴人衡量上情,特別將上開有澆灌混凝土之鋼骨構造部分,按鋼骨混凝土構造之單價基準從優核算,至於其他單純鋼骨構造部分適用鋼鐵架造建物單價基準計算其可得之補償費,作為原處分不違法之主要理由。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又系爭建物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鋼骨大樓,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屬「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與比例原則無違。上訴論旨認被上訴人以鋼鐵造查估,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此外,建設局99年5月11日函,固對於重建單價中鋼骨或鋼筋(骨)混凝土造與鋼鐵架造之意義作出說明,然此為補償查估主管機關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表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表示之意見,被上訴人並非直接據該函作為本件查估補償依據,原判決亦未據此作為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依據。從而,上訴論旨質疑被上訴人99年5月11日函之解釋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重建價格補償之精神及有否違背比例原則,並以之認被上訴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之位階規定,原處分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亦乏依據而難採取。

(五)末按,在行政救濟過程中,發生足以影響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新事實或法律規定之變更,行政法院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時,應否予以斟酌作為判斷依據,此即裁判基準時問題。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核定補償金額偏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為法律所明定。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依法為補償為基礎,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合法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判斷上訴人是否存在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以系爭建物徵收當時應適用之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估定標準,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為合法補償之依據。上訴人以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為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主張有101年7月24日修正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亦難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