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俊結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僱用司機呂德興自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將被上訴人所飼養之河馬(名叫阿河,下稱系爭河馬)載回臺中市外埔區天馬牧場,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65之43號前(下稱系爭摔落位址),因運送過程不當且未提供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河馬摔落馬路重傷,延至103年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被發現死亡。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動物保護法(下稱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府授農動保字第103027154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飼養系爭河馬於天馬牧場,迄今已13年,感情深厚,為使系爭河馬有更舒適的居住環境,乃替河馬整修水池,遂僱用司機呂德興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河馬自天馬牧場載運至他處水池飼養,同年月26日,將系爭河馬運回天馬牧場,貨櫃與運送車輛固定穩固,貨櫃開設通氣窗、加設鐵窗防護、空間足夠對系爭河馬不會有空間過大或狹小造成緊迫等情,且已曾多次以此方式運送河馬,系爭河馬十分乖巧,未曾發生事故,應屬安全無虞,以貨櫃運送系爭河馬,並非虐待或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河馬妥善照顧。臺北市立動物園有表示運送河馬期間應請警察開道或管制燈號,派獸醫、保育員陪同等語,然該意見並非強制規定,僅為建議性質。(二)系爭河馬從氣窗跳出受傷,被上訴人實無法預見,於其摔傷後立即聯絡獸醫前往處置及治療,並由照護員隨侍一旁照護,並積極尋求各界協助,治療過程均按照專家建議進行,縱被上訴人對系爭河馬之照護上有疏失,被上訴人也絕無虐待系爭河馬之故意,更無致系爭河馬死亡之故意。(三)依據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死亡解剖書可知,其死亡原因係肇因於外力撞擊的意外事故,非他人故意虐待或傷害所致。系爭河馬受傷後,被上訴人以怪手吊掛貨櫃方式,欲將系爭河馬放入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大甲溪旁之芭樂湖小魚塭中養傷,吊掛過程雖貨櫃其中一邊的吊孔老舊斷裂,但系爭河馬並未因此摔出貨櫃,未造成重大傷害。(四)上訴人曾對天馬牧場稽查68次,惟有36次於本事故前,36次中25次稽查並無發現違反動物保護法情事,另11次稽查,上訴人認為動物未受妥善照顧,遂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被上訴人均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僅有1次受到行政裁罰的紀錄,並無上訴人主張「從不改善動物生活環境」之事實,且上開稽查紀錄均非針對系爭河馬,顯屬不正當連結。所陳報照片14頁,前7頁為系爭河馬受傷後診治、怪手吊掛放入池中及X光照片等紀錄,第8-14頁照片則與本案無關,且多為本件案發後之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之故意。且本件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故意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之物種雖僅限牛、羊、豬,然舉輕明重,大型、稀有、兇猛的野生動物,搬遷更須謹慎充足人手,應為被上訴人明知。既有完整能力妥善照顧、搬遷河馬,卻故意不作為,違規行為顯非疏於注意。被上訴人為減省費用支出,漠視系爭河馬生命安全,確係投機之故意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得預見系爭河馬因長時間處於不當環境之壓力與緊張感,而衝撞、破壞貨櫃之可能,仍使用簡陋貨櫃車運送,取巧違規,顯有故意。而被上訴人已知系爭河馬受傷,再度輕率吊放系爭河馬致二度重創,其受傷顯不違反被上訴人追取利潤之本意,有傷害間接故意。(二)被上訴人經營天馬牧場期間,自101年至104年7月13日,68次稽查,發現26次違規,上訴人開出勸導單,被上訴人理應重視改善其環境及動物保護措施;但仍無視動物安全保護,將利潤置於第一,益證被上訴人為減省成本未妥善照顧動物,致動物受傷不違其本意。(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處分與行政裁罰可各自認定事實,應互不受拘束。臺中地檢署基於犯罪偵防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犯罪行為而不予追訴;本件為被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虐待行為,上訴人依法裁處,故臺中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為址設臺中市外埔區天馬牧場負責人,前於90年7月26日自當時的高雄縣政府手中收容系爭河馬,並飼養於天馬牧場內,被上訴人為系爭河馬之飼主。嗣被上訴人飼養系爭河馬13年後,為讓系爭河馬能有更舒適的居住環境,遂替其整修水池,被上訴人乃僱用司機呂德興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河馬裝在貨櫃內,以貨車自天馬牧場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大安溪附近的水池飼養,水池整修完畢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又僱用呂德興以同一模式將系爭河馬運回天馬牧場。
於103年12月26日當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系爭摔落位址前,系爭河馬可能受到驚嚇自貨櫃氣窗跳出,撞擊停於路邊之車輛並摔落馬路,導致重傷致死。系爭河馬經臺北市立動物園解剖,據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死亡解剖書判定可知,系爭河馬之死亡,係外力撞擊導致橫膈破裂及胸椎骨折致死,而此外力撞擊係因系爭河馬於103年12月26日自上開貨櫃氣窗跳出摔落馬路之意外行為所致。是系爭河馬並非遭受人為之故意虐待或傷害致死。(二)又依據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死亡解剖書「外觀症狀」指出,系爭河馬的「外觀檢查營養狀況良好」,足見系爭河馬生前受被上訴人之悉心照顧飼養,營養狀況良好。又因河馬常待水中,被上訴人特別為系爭河馬在天馬牧場之原本水、陸生活環境區域整修水池;又因整修水池,被上訴人必須暫將系爭河馬遷移,而釀此事故,純屬意外,均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未妥善照顧系爭河馬,而有故意虐待或傷害之情。(三)被上訴人飼養系爭河馬13年期間,總共載運其5次,每次均將之裝於大小適中、有氣窗、通風良好的貨櫃內,再以貨車載運,運送出發前也已充分觀察、評估系爭河馬情緒、飲食狀況、交待司機慢行、避開顛簸路段,並由被上訴人隨行注意保護,此次運送,司機呂德興亦能證實被上訴人有口頭要求開車小心維護河馬安全。另前4次貨櫃載運系爭河馬均十分順利,不曾有跳出貨櫃氣窗紀錄,且貨櫃窗戶高度比系爭河馬身高還高,被上訴人實無法預見此次系爭河馬會從貨櫃窗戶跳出並摔傷致死,亦非被上訴人所樂見。(四)被上訴人就運送照護上雖未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之規定,於運送時提供妥善照顧系爭河馬之責,固有違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所致。然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除飼主未提供妥善照顧,尚須飼主主觀有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為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主觀上並無使系爭河馬遭受虐待或傷害致死之故意;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省費用支出,未依規定載運系爭河馬,亦無從即推認被上訴人有虐待或傷害致死之故意;況系爭河馬係因受驚嚇自貨櫃氣窗跳出,因外力撞擊受傷致死,非遭受人為故意虐待或傷害致死;且系爭河馬更為天馬牧場招攬遊客之重要明星動物,被上訴人實無故意加以虐待或傷害致死之動機,原處分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五)系爭河馬跳出貨櫃後,被上訴人、司機呂德興及被上訴人指派之照護員,均在現場照料系爭河馬,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並於30分鐘內即派2名獸醫師為系爭河馬診療,天馬牧場特約獸醫師陳家鑫,亦於事發後2個半小時即抵達系爭摔落位址進行診治,是被上訴人並無未提供系爭河馬妥善照顧,惡意延誤應有治療致傷勢惡化致死等情。又系爭河馬受傷後,被上訴人以怪手吊掛貨櫃方式,欲將貨櫃內的系爭河馬放入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大甲溪旁之芭樂湖魚塭中養傷,吊掛過程中,貨櫃四邊中其中一邊的吊孔老舊斷裂,但系爭河馬並未摔出貨櫃,亦無造成重大傷害。另上訴人陳報照片14頁,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經費,漠視河馬健康,致河馬受傷,明顯存在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照片前7頁為系爭河馬受傷後被上訴人診治河馬、怪手吊掛貨櫃將河馬放入池中、X光照片等紀錄;而第8-14頁照片則與本案無關,且多為本件案發後照片,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之故意。(六)上訴人主張曾於101年至104年7月13日間對天馬牧場稽查68次,開立26張勸導單,行政裁罰5次,足見被上訴人無視動物安全保護,為利潤犧牲動物健康,堪認被上訴人有致動物受傷之故意或不違反其本意云云。然該68次稽查其中36次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此36次有25次稽查並無發現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情事;另外11次稽查,上訴人認為動物未受妥善照顧,遂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但均非針對系爭河馬,且與此次運送系爭河馬無關,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虐待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故上訴人以其他時間針對天馬牧場中其他動物的稽查結果,推論本件事故發生,並不足採。且臺中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刑事案件,亦對被上訴人刑事部分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鑒。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河馬並無故意虐待或傷害,導致系爭河馬死亡之情事,原處分以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50萬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系爭河馬並未遭受妥善照顧,有故意虐待或傷害致死,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而,本件爭點實應為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中,對於「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以及「提供其他妥善照顧」究應如何定義與適用。而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原處分上既有裁量餘地,且上訴人訴願答辯上已載有臺北市立動物園所表示關於運送河馬等大型動物「應降低其對環境敏感度,箱籠需固定於車上……運送前應勘查路線,請求警察開道或管制燈號,也要有獸醫、保育員陪同,給予適度餵食或灑水」等語。是可知,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係「於運送系爭河馬之過程中未盡妥善照顧系爭河馬之責」(即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維持原處分,已治癒原處分之瑕疵。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9條第1項規定:「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可知,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係各別獨立之不同要件,惟欲依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則須飼主有同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之行為,且造成所謂「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始得為之。查系爭河馬在運送過程自貨櫃氣窗跳出,撞擊停於路邊之車輛並摔落馬路,導致最後重傷死亡,業據原判決參酌臺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死亡解剖書認定明確,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飼養系爭河馬13年外觀檢查營養狀況良好;運送系爭河馬係為其整修飼養水池;發生事故前被上訴人曾僱請司機以同樣方式運送系爭河馬4次,均平安無事;被上訴人運送系爭河馬雖未依動動運送管理辦法規定,提供妥善照顧系爭河馬之責,固有違行政法上義務,但系爭河馬摔落事故,乃非被上訴人所樂見及預期;至於上訴人雖曾68次稽查天馬牧場,開立26張勸導單,但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飼養過程中未妥善照顧系爭河馬;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均屬事故發生後之紀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運送系爭河馬過程中,有「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情事等情,亦據原判決論述甚詳,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飼養系爭河馬13年過程中,是否有善盡照顧系爭河馬,亦與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是否善盡照顧一節無涉,遑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系爭運送過程,係有造成系爭河馬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的動機。
(二)次按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查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所飼養的系爭河馬因運送過程不當且未提供適當防護措施導致河馬摔落馬路重傷死亡,符合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為其事實及法律依據;惟原處分上開認定業經訴願決定以「本件訴願人(即被上訴人)運送系爭河馬未給與妥善照顧,自屬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卻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固屬未妥,惟對於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50萬元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為由,將原處分之依據法條,由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更替為同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未善盡該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致系爭河馬死亡,而維持原處分。但原判決業已論明「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除飼主未提供妥善照顧外,尚須飼主主觀有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為要件,始足當之」,且經原判決調查、審理,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虐待或傷害系爭河馬致死之動機,因認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所依據之法條雖經訴願決定更替;惟無論上訴人係依據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為其處罰依據,其結果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維持原處分,已治癒原處分,以及臺北市立動物園所表示關於運送河馬等大型動物「應降低其對環境敏感度,箱籠需固定於車上……運送前應勘查路線,請求警察開道或管制燈號,也要有獸醫、保育員陪同,給予適度餵食或灑水」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三)承上,上訴人主張要無足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