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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85號上 訴 人 林 棟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王敏玉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死亡,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5,062,465元,遺產淨額9,996,478元,應納稅額999,6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就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錯誤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立法精神及適用條件,造成課稅違反公平稅賦原則。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被繼承人王敏玉死亡後,始重新核課林祿官之遺產總額,若由子女可重新代位協議,則被繼承人王敏玉將會被協議放棄原可分得林祿官遺產之全部,該部分財產將不列入本件遺產總額,上訴人實際應繳稅額將從99萬元降至27萬元以下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因未達課徵標準而免納遺產稅,有林祿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該筆財產自應列入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399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763號判決意旨)。㈡林祿官死亡時,被繼承人與林祿官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係由林祿官之子女於102年9月18日申報主張,並由被上訴人認列為本件未償債務扣除額10,605,987元,且被繼承人與林祿官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林祿官死亡時)為計算時點,亦有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可稽。是林祿官之子女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止於得對被繼承人主張金錢債權10,605,987元。且就林祿官之遺產而言,繼承之權利係於林祿官死亡時即發生,與被上訴人重新核課林祿官遺產稅之時點無涉,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於林祿官死亡時,繼承林祿官之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難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得就林祿官之遺產重新協議分配,使被繼承人繼承自林祿官之財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總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林祿官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其遺產總額為4,566,270元,扣除相關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未達課徵遺產稅標準,有原處分機關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是被繼承人王敏玉雖於死亡前5年內繼承林祿官君之遺產,惟因其遺產稅免稅,並無於短期內重複課徵遺產稅現象,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內課徵,經核並無不合。㈡本件王敏玉繼承林祿官之遺產總數為4,811,333元,而當時遺產稅免稅額為1,890萬元,距離遺產課稅標準甚遠。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既已明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解釋上自以「已受遺產稅額之核課者」,始得不計入遺產總額。縱或有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第1次繼承之遺產僅略少於課稅標準,而將該遺產增加到超過課稅標準一點點,只須繳交少許遺產稅之情事,然被繼承人第1次繼承遺產後,是否於5年內死亡,發生5年內再繼承之情形,乃屬不確定之因素。自不能以此不確定因素之極端特例,指摘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違反公平稅賦原則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此款之法律文字規定得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係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經繳「納」「遺產稅」者為要件,法律文義甚明。是以如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於該次繼承時,因未達課徵標準而免繳遺產稅,既非死亡前5年內已納遺產稅者,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不生一再課徵之問題。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自以5年內繼承之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從而亦無該法條之適用……」,與上開法律解釋結果相同,原判決予以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判決適用財政部75年3月7日函釋結果,形成相同遺產總額卻因「第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超出免稅額度,而使該5年內遺產併入「第二被繼承人」遺產後之最終遺產稅額,產生重大差異,此顯未依實質遺產總量課稅;被繼承人林祿官遺產總數因已同步於其配偶王敏玉歿申報遺產稅時,申請執行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林祿官遺產總額實為1,516萬元,離1,890萬元相距僅370萬元,被上訴人有故意誤導之嫌,且原審未盡義務謹慎審視案情;本件之前已有多起相同爭議案件,原判決逕稱本件屬「極端特例」而予駁回,實與上開實務情形有間各節,係屬立法政策問題,或與法律上判斷無關,均無關原判決合法性之判斷。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