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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1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4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請參考恩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係民國98年3月19日,距聲請人104年7月20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6年餘,尚難據此主張其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5年7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041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