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區○○街○○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後,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3年裁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於前開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6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曾於103年8月15日、103年11月10日及103年11月20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及桃園分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雖經該會予以駁回,惟該桃園分會就聲請人另案之離婚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竊盜事件均准予提供法律扶助有案。且該訴訟裁判費及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皆由胞兄鄭名凡代墊暫繳支付,亦證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裁判費之事實屬實。聲請人另已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104年度救字第22號、104年度救字第63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753號裁定等案件中提出相關資料,以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遇有重大變遷之結果,聲請人因無任何存款或資產,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每月僅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收入,尚不足支付共同親屬生活基本所需。況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經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除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予以證明外,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案,基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應准予訴訟救助。又倘該基金會未能提供法律扶助之情況下,聲請人僅能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法院逕自否准訴訟救助而不予提供選任訴訟代理人,即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固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即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固為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然此「無資力者」之特別規定,於為是否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核時雖應適用,然若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否准」予以訴訟救助者,縱該當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要件,因其既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要件,則行政法院即無從據該規定准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從依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特別規定,逕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㈡、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㈢、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家庭經濟經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既有每月工資2萬餘元之所得,則就系爭裁判費,已難謂當然無資力繳納,顯見聲請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另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查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准訴訟救助事件之歷審,而本件係關於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所為之聲請訴訟救助爭議,尚非該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2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95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