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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1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瑩瑋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4年多,前往銀行申請貸款時,無法提出在職證明,缺乏經濟信用,事證明確;又聲請人雖有掛名家族遺產二分之一持分,然係家族「公用共有」土地,依法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銀行不接受貸款,當然是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法官不應駁回訴訟救助案件,若駁回會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懲戒法、刑法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7月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01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