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辛吉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一戶僅聲請人及配偶二人,現分別為75歲及79歲高齡,並無收入及財產,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僅賴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元維持生活,然於支付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水電雜項費用後,所剩無幾,經濟本已艱困;佐以現今社會消費物價水平之高漲,每月生活更顯困窘,實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件係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僅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資力」,然兩者並不等同。準此,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低收入戶」雖符合該法之「無資力」者,但並不等同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雖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即准許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之規定,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係謂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固無庸再釋明其符合無資力;惟若未經申請准許法律扶助者,即難主張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可知聲請人列冊為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觀之主管機關公布105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北區核發之有效期限最長為105年12月31日「臺南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基金會105年7月2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06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