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法官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者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人業據提供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4年度住宅補貼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941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房屋租金電匯存款單、電費帳單、水費帳單、電話費帳單、國民年金繳款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等以為釋明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及證明,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件駁回訴訟救助之結果,故無庸審究。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