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徐秀蘭律師(即上訴人周惠竹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周惠竹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周惠竹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周惠竹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92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