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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1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項)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追加其女邱蘭筑為被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認其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始為追加,既未經相對人等同意,且將延滯訴訟進行,認為不適當等由,而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由其承當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係聲請承當訴訟,非聲請再審,亦非聲請重新審理,自無須繳納裁判費,亦無再審逾期之情。又本件原兵役事件所涉停役處分並不合法,原處分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邱蘭筑,聲請人豈可能坐視不管,為此,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聲請裁定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所涉原停役處分之原處分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邱蘭筑,聲請人雖為邱蘭筑之父,但為法律上不同人格,聲請人並非原處分或相關停役令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係針對邱蘭筑之身分、資格所為之判斷,對邱蘭筑具一身專屬性,應不得為移轉或讓與之標的,自不得移轉於第三人。是聲請人不可能主張因受讓,而成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並請求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