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項)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3號裁定不服,乃聲請就邱蘭筑之停役事件由其承當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兵役「停役」事件,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囑其所屬轄下—國軍北投醫院「偽造病歷」,並進而以偽造之病歷偽造文書,使邱蘭筑「停役」,此停役不合法,且無法律依據,聲請人為邱蘭筑之父親,豈能坐視不管,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主參加訴訟之規定,以邱蘭筑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單位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等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同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另本件係聲請承當訴訟,非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不徵收裁判費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邱蘭筑之父,惟就邱蘭筑是否業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且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93號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業於105年5月5日審結,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始聲請承當訴訟,並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聲請承當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為要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