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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1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以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即無從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提出因執業律師謀生活之工作權,遭法務部不法停權,從民國92年至今已超過10年以上,均是依靠縣或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補助金過生活,所以為了過生活,聲請人連續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3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都是請求相對人法務部暫先給付一定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或1件2,800萬以上之裁判費之應急(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之諭知完納2,800萬以上之裁判費)。又聲請人之每月花費並非只是這些而已,都是來自公權力的不法侵害的結果之救濟事件,而聲請人每月只受社會局救助基本生活1萬4千多元,這些救助金並無法包括公權力侵害後,聲請救濟之起訴、上訴、抗告等之費用,有些被害案件,因為無資力,至今無法起訴,以排除侵害,所以侵害仍在繼續中。如果這些事實全部加以釋明,影印一些資訊供參照,恐怕又要多耗費目前資力非常有限之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僅提出每月受社會局救助生活費1萬4千多元之證據及事實,以釋明無資力完納裁判費情形,請准予訴訟救助。另聲請人雖有小轎車乙台,但車齡逾20年,沒有什麼殘餘價值,父親104年7月去逝,留下一些不動產,目前遭其他親姊弟妹侵占,無法排除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抗告案件之裁判費僅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當事人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是以對於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就有無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之資力,審查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訴訟救助之要件。查聲請人自承每月受社會局救助生活費1萬4千多元,有小轎車乙台及一些不動產等語。據此,縱使聲請人所稱其不動產目前遭其他親姊弟妹侵占,無法排除一節屬實,以其每月受社會局救助生活費1萬4千多元及有小轎車乙台之事實,即得認非無繳納1,000元裁判費之資力,聲請人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