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張大光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持有105年度46061-4低收入戶卡,並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0號公益訴訟案起訴開始,即有請求司法救助,今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4號裁定不服,茲因無資力繳付抗告費用,請求准予司法救助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03條:「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是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經濟部間商品標示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原審法院依聲請人聲請以10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令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因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該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法院因而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5,000元。
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主張WTO對行政訴訟的訴訟費救助是全免,現行法只准緩交,是零救助,本院應報請司法院修法等語。據此,聲請人係以要求修法為由,提起抗告,該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