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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1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及101年度生更㈠字第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為裁定,經多次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因不合非常上訴要件,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復不得提起。聲請人復以臺灣高等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顯逾法律之內部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理由,再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詳予審核後,再以民國104年2月17日台華字第1040001675號函(下簡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同時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所請無從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法務部以105年3月15日法訴字第1051350099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並主張無資力繳納抗告訴訟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已有8年5月之久。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開銷費用皆須由施捨救濟之,所參保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用亦申請補助,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並檢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釋明,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所為處置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據,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茍不服其所為處置,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姑不論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系爭函文既係最高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之回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苟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聲請人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