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民國98年間喆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賡續為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代收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因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當介入,以涉嫌招攬保險等,致聲請人被裁罰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以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公司被迫無法營業,又無收入並借款繳納罰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重判刑,卻又要繳交合法公司罰金500萬元,致借用款尚未還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稱「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1月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98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