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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2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吳尚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6號),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聲請人為921地震全倒戶,現有房屋國宅是全貸款,失業負債累累,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確無任何收入,經濟貧困,故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爰聲請依法准予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該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係自民國94年2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迄今已逾期失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8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2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