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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陸續收受相對人民國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4號函、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暨其附件及101年2月24日府都計字第1010019115號函,始完全知悉本案重測2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農地」,地目為「田地」並種植水稻,其原所有權人林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時,承受系爭農地之人,自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明文,暨內政部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84號函令、65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664216號函令、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令、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等強行規定之限制,須具有自耕能力,故聲請人之父林炎村及叔叔林炎熐,確於70年3月25日至71年3月25日間,對系爭農地享有優先承買權。是以由聲請人收受前開相對人函文之時起算,所聲請之再審並未逾法定5年期限,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經查,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遽以其對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裁定更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