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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2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辛吉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區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所提之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戶內僅聲請人與配偶2人,分別為75歲及79歲高齡,並無收入及財產,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靠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金每人每月新臺幣7,200元維持生活,且於支出房屋租金、水電雜項費用後所剩無幾,佐以現今社會消費物價水平高漲,每月生活更顯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而為審查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於第5條就「無資力」為定義,且授權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訴訟費用亦僅指裁判費用而已(其他如送達等費用,則由國家墊付)。準此可知,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之意涵並不等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區區○○○號社3787號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上載聲請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第3款之身分,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尚無足證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應就此事項負釋明之責,然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8月18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92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