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郭金澤聲請人因郭左欣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郭左欣原任教於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認郭左欣身體健康欠佳,影響其教學及學術工作,為維護學生權益,於民國84年7月17日經該校輔導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給予續聘1年,惟1年後郭左欣須提出公立醫院精神狀況證明診斷書,再行審議;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並准郭左欣請假1年及停止授課;至85年6月26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所屬輔導學系催告郭左欣提出前項診斷證明書,惟郭左欣並未提繳,該學系於85學年度即未予排課;至85年12月11日輔導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由該系再發存證信函通知郭左欣於86年1月30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屆期郭左欣仍未提繳,86年6月25日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乃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另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6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郭左欣晉薪之決議。郭左欣對前開措施均表不服,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郭左欣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郭左欣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8號,下稱「本案」),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允許其獨立參加本案之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郭左欣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因違法不續聘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郭左欣之配偶,就本案之判決結果顯有利害關係,為輔助郭左欣起見,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準此,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㈡觀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明加入原告參加訴訟狀」,固謂
其為郭左欣之配偶,顯然就本案之判決結果有利害關係云云,惟聲請人與郭左欣為各自具有獨立人格之自然人,就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對郭左欣所為不予續聘及不予晉薪之措施,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及聲請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案之裁判結果而受損害?均未據聲請人於上開書狀中表明。從而,聲請人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參加書狀表明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本案裁判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等事項,則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