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9號原 告 林玉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工保險局等間其他請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院係管轄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對於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給付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合解聲請債務人保險理賠損害賠償審定核付判決確定債權額金」狀,其於狀內表明:「勞工保險局應清償理賠給付債權人林玉麗保險理賠損害賠償金」等語,應係提起給付訴訟,則依上述說明,本院並無第一審行政訴訟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