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余麗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關於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私法權利主體之基本權利保障,就應享有訴訟程序選擇權。因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條、第767條等相關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然而法官刻意引用錯誤法規,裁定以無訴訟權限為由,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致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限遭受侵害。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相關規定,行政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並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移送聲請人指定之司法院先解決問題,依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71條、第172條、第17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辦理。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終局裁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聲請釋憲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至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應係指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始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係屬有誤,而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之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應否迴避而爭執,與究屬公、私法無涉,聲請人倘對有無審判權為爭執,則應於本案主張,是本件並無停止審理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聲請人執詞主張本件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聲請釋憲等相關規定,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為非律師之李添榮,惟並未釋明李添榮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列得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