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二、緣聲請人係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即相對人)組員,經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相對人100年4月15日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核布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及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聲請人於103年6月5日、13日及19日、103年7月28日及104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及「請求給付薪資陳情書函」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4月15日令,及給付停職期間之二分之一俸給與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復以103年7月8日北商技人字第1030005110號函、103年10月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30006775號函及104年5月5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40004134號函回復,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及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部分嗣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移送原審,原審以105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有關考績之核定機關為教育部,聲請人自不受相對人100年4月15日令之拘束,況相對人前揭令因組織違法而無效,此項爭議仍在法院繫屬而未確定,原裁定就上開事項均有未審酌之脫漏錯誤,乃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查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前就原審105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所提之抗告,因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極低,復無急迫情事,徵之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認定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相對人100年4月15日令有所違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