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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裁聲字第 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郭秋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係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2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申請辦理102年度第1學期就學貸款,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復略就學貸款資格不符等語。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即公告並通知聲請人辦理學雜費補繳,惟因聲請人至學期末仍未繳費完成註冊手續,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作成命聲請人退學之處分(下稱系爭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爭訟,除求為撤銷系爭退學處分外,並提起給付訴訟。關於請求撤銷系爭退學處分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則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當事人間因就學貸款所生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三)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自98年間起,因全職在學為日間部學生,學費、生活費均仰賴就學貸款,生活本已十分艱困。又於102學年度就學期間,因就學貸款遽遭承貸銀行拒絕撥款,經濟上更顯艱鉅。嗣於103年間,為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父親,至今並無工作及其他所得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檢陳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可參)確無資力,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惟審查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1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請求之基礎係依據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為公法性質。惟原確定裁定卻認係私法爭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徵諸就學貸款辦法第7至9條規定,學校審查學生符合貸款要件後,即有將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等款項發放予學生之應作為義務,與承貸銀行是否撥款尚屬無涉,苟承貸銀行對貸款學生拒絕撥款,則學校又如何居於借貸關係之履行輔助人為代收代付行為?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綜觀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前程序所為之主張,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情事,則毫未指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